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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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67号
2001-07-18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浙江、广东、河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支持该集团的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所属的11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1年度由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由于2000年度成员企业合并后亏损,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2001年度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所在地 1 北新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2 中化建防水材料公司 北京 3 中新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北京 4 中新集团房屋建设总公司 北京 5 中新集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 6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杭州设计研究院 杭州 7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广州公司 广州 8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供销公司 北京 9 河南南阳航天水泥厂 南阳 10 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 北京 11 中国无机材料科技实业集团公司 北京
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厦府办〔2002〕45号
各区人民政府,海沧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妥善解决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职工继承私房不视为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
二、职工以本人或配偶名义购建住房(含在农村申请批地建房)未缴交地价的,视为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该类住房进入市场时,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内的住房参照房改房、经济适用房进入市场的有关规定,享受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等优惠政策。
三、集美区、杏林区及海沧投资区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货币化补贴发放总量由原来的100调整到300元,从1997年7月1日起计算。
上述辖区内的企业单位按照《厦门市企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分配指导意见》的要求,参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四、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原军队师、团职转业干部,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原军队职务比照机关相应职务的标准执行。未退出的原军队住房的面积应纳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计算。
五、1994年2月25日之前退休的机关干部,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比照退休费中特区津贴标准所对应的职务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六、教师离退休后职称有变化的,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离退休费中特区津贴标准所对应的职称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七、企事业单位聘用的高、中级职称人员,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调整为:
1、正高级职称:135平方米;
2、副高级职称:110平方米;
3、中级职称:90平方米。
中级职称教师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仍按厦府〔1995〕综139号文的规定执行。
八、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需调整的,其原购买的公有住房不重新计价,也不得退房。
九、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需调整的,其住房货币化补贴自1999年7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计算;已按原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申请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的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住房货币化补贴的退款或增补手续。
十、夫妻双方均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关于转发常州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5〕87号
关于转发常州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联合制定的《常州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民营经济发展,加快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建设的步伐,根据《江苏省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下同)共同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定向使用、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专利技术、科技成果转化和新产品研发等项目;
(二)民营企业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民营企业的环保型清洁生产等项目;
(四)民营企业围绕股份制规范改造,拟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实施企业名牌战略等项目;
(五)重点扶持具有专业特色、发展前景较好的特色产业集群,市确定的重点乡镇工业集中区,销售规模在10亿元以上的乡镇产业集聚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厂房及污染治理等项目;
(六)经确认为乡镇产业集聚和产业集群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技术中心、测试中心、研发中心、工程技术中心等服务项目;
(七)服务民营企业的各类培训项目、创业辅导、信息服务和民营经济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八)国家、省有关民营经济扶持资金的配套项目;
(九)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扶持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采取定额贴息、补助和奖励三种方式:
(一)定额贴息是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
(二)补助是根据项目的实施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资助;
(三)奖励是对为本市民营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数额的现金奖励。
第七条 专项资金优先安排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型、农产品加工型民营企业;优先安排列入市重点支持的骨干民营企业;优先安排各类为民营经济提供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当年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予以支持。
第三章 申报工作程序
第九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申报的项目必须有明确、具体、可行的方案和计划,并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生产型企业还需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工作程序:
(一)公告。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每年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本市发展民营经济的工作安排,拟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工作要求,向社会公开发布;
(二)申报。各辖市、区按照本办法,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申报项目,按项目类型分别填写相关的《申请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
(三)评审。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各辖市、区上报的项目进行分类、审核,并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
(四)下达。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委根据当年专项资金的总量和专家评审的意见,确定支持的项目,联合下达“常州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专项资金下拨各辖市、区财政部门,各辖市、区也应配套相应资金。项目单位凭资金计划与当地财政部门衔接落实专项资金,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期内每年一月底前向辖市、区报告本企业财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等。各辖市、区向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报告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专项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五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进行,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应报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资金项目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报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除国有控股、集体控股和外资控股企业以外的各种类型的企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