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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0:22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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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0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青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计划和实施措施,促进本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各有关部门,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确定本行业、本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发展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重视高原农牧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开发研究,促进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和可持续发展的农牧业。
第六条 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配套服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通过技术服务,与农牧业生产者建立互利合作关系,提高农牧业生产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实行农牧业生产、科学技术、教育相结合。如强农牧业科学技术培训,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技术素质。
在农村、牧区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考核评定农牧民技术职称。
大力开展科学技术示范乡、示范村、示范户的建设。县、乡人民政府可根据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的需要,规划建设良种繁育基地、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试验示范基地。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使企业成为科学技术创新的主体。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导、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限制、淘汰落后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 企业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职责是:
1、贯彻科学技术进步的法律、法规;
2、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管理体制,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制;
3、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其他企业也应建立必要的技术依托;
4、逐步增如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5、积极引进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并认真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6、采用和推行国际标准,建立并完善企业技术标准和质量、计量、信息管理规范;
7、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技术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制度、工人技师制度,重视和发挥职工技术协会、科学技木协会等群众科学技术团体的作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积极组织研究、引进先进适用技术,加快资源开发步伐,提高资源开发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或组织创造发明,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经济建设和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的发展。
公民或组织可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创造发明和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成绩显著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有重点地开发高新技术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稳定和发展科学技术普及队伍,不断改善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和工作条件,支持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科学技术馆、站和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场所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科学技术普及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切实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供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场所和设施,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机构应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深化改革,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的运行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科学技术机构转制为科学技术企业或与企业合作,走科学研究与生产相结合的道路。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科学技术机构。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在科学技术立项、技术职称评定、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等方面与国有科学技术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鼓励国外、省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创办科学技术机构,其科学技术机构与本省科学技术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稳定和发展农牧业科学技木机构,不断改善科研条件,提高农牧业科学技术机构的整体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学技术机构可享受独立科学技术机构的一切优惠待遇,可面向社会开展科学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积极发展技术中介、技术贸易和无形资产评估机构,有条件的可兴办技术经济实体。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进行流动,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权益。
对确有专长的老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其继续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考核制度、技术职称评审制度和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对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晋升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青年科学基金,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政府拨款、银行信贷、企业提留和吸纳民间、境外资金等多形式、多渠道的社会化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保障体系,尽快使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全省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1.5%。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逐步改善科研条件。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的年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科学技术进步事业捐赠,其损赠款项实行税前列支。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科学技术机构、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或奖励的;
(五)有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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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1月23日  证监发字[1998]9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

[1998]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

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

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

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

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

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 确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市(地)、州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表彰奖励的;
(二)申报“革命烈士”称号的;
(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及时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抢救。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保全证据、提供真实情况、救助见义勇为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公安机关责令致害人及其监护人及时支付;无致害人或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中暂付;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垫付。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医疗、误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等法定费用或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法定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致害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承担或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从保护奖励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四)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了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伤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而误工的,所在单位应按工伤对待,其负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应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十六条 职工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资标准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可离岗退养,其待遇享受因工致残同类人员的待遇。
职工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按因工致残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公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对象予以救济。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按因公死亡对待,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扶养的亲属,在工作、学习、生产、生活中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重点照顾和帮助。
第十九条 对不宜公开或本人不愿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或要求受益人补偿。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的,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后,由人民政府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
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三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公民”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勇士”由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二十四条 获“见义勇为公民”、“见义勇为勇士”、“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享受如下特殊照顾:
(一)符合就业条件的,享受优先待遇;
(二)本人或其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的,优先推荐应征入伍;
(三)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四)属农村户口且本人自愿的,可安排转为当地城镇户口;
(五)在校学生可享受本校最高奖学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管理。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的来源: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捐赠;
(三)基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资助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的筹集与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核实后,报原批准机关取消表彰、奖励,追回所获奖励、补助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拖延或拒绝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打击、报复、诬陷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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