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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57:41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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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 第71号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已经于2005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超峰

2005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缴存(以下简称缴存),是指负有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单位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账户、核定比例、汇缴、结算利息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以下简称提取),是指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按照规定取出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的管理工作;有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依法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号和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中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的单位和职工可缴纳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职工有要求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六条 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应予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缴存登记。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有条件或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12%。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住房公积金采取单位按月汇缴的方式缴存。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为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委托银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5年的;
(五)户口迁出本省(市)或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困难的;
(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支付超出规定比例房租的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先扣除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部分。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证明;
(四)职工退休的,提供本人的退休证明;
(五)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六)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5年的,提供劳动部门或所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七)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
(八)迁出本省(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
(九)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
(十)支付房租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焦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十二)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困难的,提供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证明;
(十三)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
第十九条职工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者贷款证明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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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25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国药管市〔2000〕527号,以下简称《办法(试行)》)自2000年11月发布实施后,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以下简称GSP认证)工作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GSP认证工作的深入开展,尤其是为适应《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发布实施,《办法(试行)》亟待加以修订。经我局认真调查,反复研究,并在多次征求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意见后,已将《办法(试行)》修订完毕。现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GSP认证工作的实际,研究、制定出实施方案。要端正认识、把握好方向,从宏观上发挥GSP认证的作用,为加快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和企业结构的调整,改善药品监管环境,做出卓有成效的努力。

二、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进一步加强对GSP认证工作的领导,切实将GSP认证作为今年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各地药监部门必须按照我局《关于GSP认证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市〔2002〕488号)的要求,克服困难,创造条件,按时组织本地区的GSP认证工作,以确保GSP认证工作目标按期完成。

三、各地在组织GSP认证工作中,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和《办法》的规定,严格认证受理、检查、审批等环节中的标准和程序。如果出现违反规定的行为,我局将依据《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对认证结果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注意加强认证机构人员和认证检查员的作风建设,严格组织纪律,保证有关人员在受理、检查、审批等认证过程中坚持严肃认真的态度和廉洁高效的作风,维护GSP认证“公平、公正”的良好声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以下简称GSP认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GSP认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认证证书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GSP认证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负责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在GSP认证方面的工作协调;负责国际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认证领域的互认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认证工作的要求,依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GSP认证现场检查评定标准》、《GSP认证现场检查项目》和《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有关GSP认证的监督检查;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GSP认证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药品经营企业的GSP认证。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建立GSP认证检查员库,并制定适应本地区认证管理需要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本地区设置GSP认证机构,承担GSP认证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GSP认证机构在认证工作中,如发生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认证结果予以改变。


第三章 认证机构

第十条 GSP认证机构,须经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后方可从事GSP认证工作。
GSP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的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 GSP认证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构主要负责人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至少有3名具有药品质量管理工作2年以上经历,并具有药学或医学、化学、生物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查工作。
(三)建立了适应机构管理需要的制度和工作程序。
(四)具有相应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四章 认证检查员

第十二条 GSP认证检查员是在GSP认证工作中专职或兼职从事认证现场检查的人员。

第十三条 GSP认证检查员应该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5年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选派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可列入本地区认证检查员库。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认证工作的要求,对GSP认证检查员进行继续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本地区认证检查员库的检查员进行管理,建立检查员个人档案和定期进行考评。

第十六条 GSP认证检查员在认证检查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GSP认证工作的规章制度,公正、廉洁地从事认证检查的各项活动。
GSP认证检查员如违反以上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其撤出认证检查员库,违规情节严重的,不得再次列入认证检查员库。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单位:
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
2.非专营药品的企业法人下属的药品经营企业;
3.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无上级主管单位承担质量管理责任的药品经营实体。
(二)具有依法领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三)企业经过内部评审,基本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四)在申请认证前12个月内,企业没有因违规经营造成的经销假劣药品问题(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日期为准,下同)。

第十八条 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填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式样见附件1),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的自查报告;
(三)企业非违规经销假劣药品问题的说明及有效的证明文件;
(四)企业负责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情况表(式样见附件2);企业药品验收、养护人员情况表(式样见附件3);
(五)企业经营场所、仓储、验收养护等设施、设备情况表(式样见附表4);
(六)企业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情况表(式样见附件5);
(七)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制度目录;
(八)企业质量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与职能框图;
(九)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的平面布局图。
企业填报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及上述相关资料,应按规定做到详实和准确。企业不得隐瞒、谎报、漏报,否则将驳回认证申请、中止认证现场检查或判定其认证不合格。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将认证申请书及资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为初审部门)进行初审。

第二十条 对认证申请的初审,一般仅限于对申请书及申报资料的审查。但有下列情况的,应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对认证申请予以处理:
(一)对申报资料有疑问而需要现场核实的。
(二)企业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发生过经销假劣药品的问题,而需要现场核查的。
对经销假劣药品问题的核查,必须查明企业在经销药品过程中有无违规行为。如无违规行为,可继续认证申请的审查,审查后将核查资料与认证申请一并报送。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应中止其申请的审查,并从发生假劣药品问题之日起12个月内不受理该企业的认证申请。
申请前12个月内发生过经销假劣药品问题,但在认证申请中没有说明或没有如实说明的,一经查实,无论是否属于违规经营,一律中止对其认证申请的审查或认证现场检查,通过认证的应予以纠正(包括收回证书和公布撤销),并在发出处理通知的12个月内不受理该企业的认证申请。

第二十一条 初审部门应在收到认证申请书及资料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将其认证申请书和资料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认证申请书及资料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是否受理的意见填入认证申请书,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初审部门和申请认证企业。不同意受理的,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对同意受理的认证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通知初审部门和企业的同时,将认证申请书及资料转送本地区设置的认证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审查中对认证申请书和资料中有疑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一次性通知初审部门,由初审部门要求企业限期予以说明或补充资料。逾期未说明或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退审。

第二十四条新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申请、受理审查、组织认证等活动的时限,应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转送的企业认证申请书和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组织对企业的现场检查。检查前,应将现场检查通知书提前3日发至被检查企业,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初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按照预先规定的方法,从认证检查员库随机抽取3名GSP认证检查员组成现场检查组。检查组依照《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GSP认证现场检查评定标准》和《GSP认证现场检查项目》实施现场检查,检查结果将作为评定和审核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组织现场检查时,可视需要派员监督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选派1名观察员协助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检查,按以下规定进行抽查:
(一)药品批发企业分支机构按其数量以30%的比例抽查;
(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数量小于或等于30家的,按照20%的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3家;大于30家的,按10%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6家。
被抽查的门店如属于跨省(区、市)开办的,组织认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委托门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依据检查结果对照《GSP认证现场检查评定标准》作出检查结论并提交检查报告。如企业对检查结论产生异议,可向检查组作出说明或解释,直至提出复议。检查组应对异议内容和复议过程予以记录。如最终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应将上述记录和检查报告等有关资料一并送交认证机构。

第三十条 通过现场检查的企业,应针对检查结论中提出的缺陷项目提交整改报告,并于现场检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报送认证机构。


第七章 审批与发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检查组现场检查报告并结合有关情况,认证机构在收到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认证是否合格或者限期整改的结论。

第三十三条 被要求限期整改的企业,应在接到通知的3个月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认证机构报送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认证机构应在收到复查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
对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复查申请或经过复查仍未通过现场检查的不再给予复查,应确定为认证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 对通过认证现场检查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审查前应通过媒体(其中药品批发企业还应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在审查的规定期间内,如果没有出现针对这一企业的投诉、举报等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可根据审查结果作出认证结论;如果出现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组织核查后,根据核查结果再作结论。

第三十五条 对认证合格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向企业颁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对认证不合格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企业。企业可在通知下发之日6个月后,重新申请GSP认证。

第三十六条 作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合格的凭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仅对认证企业发放,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不予发放。

第三十七条 对认证合格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本地区公布;对认证合格的药品批发企业,除在本地区公布外,还应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向全国公布。

第三十八条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由企业提出重新认证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认证程序,对申请企业进行检查和复审,合格的换发证书。审查不合格以及认证证书期满但未重新申请认证的,应收回或撤销原认证证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以确认认证合格企业是否仍然符合认证标准。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日常抽查和专项检查三种形式。跟踪检查按照认证现场检查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日常抽查和专项检查应将结果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企业认证合格后24个月内,组织对其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一次跟踪检查,检查企业质量管理的运行状况和认证检查中出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辖区内认证合格企业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检查企业是否能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如果改变了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或在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等方面以及零售连锁门店数量上发生了以下变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对其进行专项检查:
(一)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办公、营业场所和仓库迁址。
(二)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导致企业类型改变。
(三)零售连锁企业增加了门店数量。以认证检查时为基数,门店数在30家(含30家)以下的每增加50%,应对新增门店按50%比例抽查;门店数在30家以上的每增加20%,对新增门店按30%比例抽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地的GSP认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企业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认证合格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要求限期予以纠正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对其中严重违反或屡次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企业,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撤销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对撤销认证证书以及认证证书过期失效的企业,如再次申请认证,需在撤销证书和证书失效之日6个月后方可提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五条中“严重违反”一词的含义,是指认证合格企业出现过违规经销假劣药品的问题,或者存在着3项以上(含3项)《GSP认证现场检查项目》中严重缺陷项目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中有关“违规经销假劣药品”
的含义是指:
(一)经销了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认定的或法定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抽验中确认的假劣药品。
(二)以上问题是由于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造成的。

第四十九条 申请GSP认证及换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按规定缴纳认证费用。未按规定缴纳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节,采取不予认证、中止认证或收回认证证书的方式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本地区认证管理的实际,制定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3]1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房地产信贷政策,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房地产金融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引导规范贷款投向

  房地产开发贷款对象应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信用等级较高、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重点支持符合中低收入家庭购买能力的住宅项目,对大户型、大面积、高档商品房、别墅等项目应适当限制。对商品房空置量大、负债率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审批新增房地产开发贷款并重点监控。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建住房[2002]217号),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形式贷款科目发放。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发放的非房地产开发贷款,各商业银行按照只收不放的原则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其自有资金(指所有者权益)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项目,严禁跨地区使用。

  二、严格控制土地储备贷款的发放

  各商业银行应规范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的管理,在《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管理办法》颁布前,审慎发放此类贷款。对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贷款为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

  三、规范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

  商业银行要严格防止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垫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将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施工所必需的设备(如塔吊、挖土机、推土机等)。企业将贷款挪作他用的,经办银行应限期追回挪用资金,并向当地其他的商业银行通报该企业违规行为,各商业银行不应再对该企业提供相应的信贷支持。对自有资金低、应收账款多的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商业银行应限制对其发放贷款。

  四、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的需要

  商业银行应进一步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覆盖面,扩大住房贷款的受益群体。为减轻借款人不必要的利息负担,商业银行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仍执行20%的规定;对购买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应适当提高首付款比例。

  商业银行应将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情况登记在当地人民银行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详细记载借款人的借款金额、贷款期限、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商业银行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前,应到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进行查询。

  五、强化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

  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的抵借比不得超过6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所购商业用房为竣工验收的房屋。对借款人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一律按照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六、充分发挥利率杠杆对个人住房贷款需求的调节作用

  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房改房或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高档商品房、别墅除外),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不得浮动)执行;购买高档商品房、别墅、商业用房或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

  七、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账户管理,理顺委托关系,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应即刻纠正。住房委托贷款业务仅限于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对使用其他房改资金(包括单位售房款、购房补贴资金、住房维修基金等)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一律不得承办。

  八、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建立房地产信贷业务分析制度,跟踪、调查、分析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执行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要责令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二○○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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