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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3:43:46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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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发[1990] 7号)下发执行后,一些企业和有关部门反映,价格调控基金在税后留利中列支,执行有困难。为了促进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价格调控基金改在税前列支,承包企业不调整承包基数。各地市现行的价格调控基金征集和管理办法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二、对高税赋的卷烟、酿酒生产企业,价格调控基金可减半征收,即投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额的百分之一计征。
三、价格调控基金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对拒不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税务部门可以通知银行进行划拨,各级银行要予以配合。
四、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仍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报同级价格改革领导组批准”的规定执行。
五、执行中的有关政策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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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的意见

((88)卫防字75号 1988年9月7日)

海南省口岸委、海南省卫生厅、丹东市口岸委、辽宁省卫生厅:

  目前,各地正在进行国境卫生检疫体制改革。其中涉及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体制的问题。卫生部、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联合下发的(87)卫防字第48号文件对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的管理体制已有明确意见。鉴于当前国境卫生检疫机构自身建设任务繁重,对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体制的归属问题尚未开始调整,当前暂作如下安排:

  一、各地现行进口食品监督检验体制的归属暂不变动;

  二、新开口岸的进口食品监督检验机构的归属,请地方口岸委与当地政府根据地方情况商定;

  三、卫生部拟在适当时机组织调查研究,充分论证,作好工作,以便妥善解决进口食品监督检验体制问题。





论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保护

王胜宇


  2004 年3 月14 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 第22 条规定, 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这样, 财产权在我国宪法中已经由一项民事权利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往往被称为“应用宪法”,“宪法的实施法”, 刑事诉讼法同宪法的紧密联系, 决定了刑事诉讼在担当着打击犯罪, 维护社会治安的同时, 肩负着守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重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国家强制力必须限制乃至剥夺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 其中也包括公民的财产权。因此,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的强制力的适用与被追诉人的财产保障之间必然存在着冲突, 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以实现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根本命题之一, 也是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基础命题。本文拟就我国刑诉中财产研究的现状及其缺陷和完善略陈己见, 以期抛砖引玉。

  一、理论界对刑诉中财产权保护研究的现状
  关于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内容, 理论界进行了深入地研究, 并取得了不少的成果, 然而美中不足的是, 有关研究偏重于构建被追诉人的人身权的理论和制度体系, 对于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 防止错误羁押、超期羁押, 刑讯逼供等问题探讨的较多, 但对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却重视不够, 不仅少有论著涉及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的保障问题, 仅有的少数研究也不系统。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被追诉人人身权的保障与法治国家仍存在较大差距, 同时在实践中侵犯被追诉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比较普遍, 加强被追诉人的人身权保障才是当前研究的重点; 另一方面, 长期以来我国把私有财产作为资本主义的标签来看待, 带有浓厚的意识形态和政治色彩, 在宪法中并没有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作为基本权利加以规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也仅将其规定为民法中的一项权利,这就使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着的、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缺乏程序保障的问题难以进入理论视野, 因而也无法被正视。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的缺陷

  (一) 对被追诉人财产的搜查、扣押、冻结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只涉及人身自由权, 并对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主体、对象、条件、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是对限制甚至处分被追诉人财产权的搜查、扣押、冻结行为却很少从程序上控制, 主要表现在: 首先, 对物的搜查、扣押及对存款、汇款缺乏中立的审批程序, 而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 其次, 搜查、扣押的范围比较宽泛, 只要是侦查人员认为“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或地方”, 都可以进行搜查缺乏比例原则的约束; 最后, 扣押的理由过于模糊, 不具有操作性, 由侦查人员自己认定“是否与案件有关”, 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有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之嫌。

  (二) 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不够完善
  首先, 收取保证金的金额存在很大随意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没有做出规定, 有关司法解释也仅仅规定了下限。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讼法规则》第44 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 根据具体情况, 责令犯罪嫌疑人缴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却对其上限未作规定, 结果导致收取的保证金的金额失控, 从一千元到几百万元不等, 对被追诉人的财产权构成了威胁。
  其次,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 条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 应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据此, 保证金的收取, 管理和没收都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相对人既不能对处理决定提出司法审查, 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的体系。这使得部分公安机关为了“创收”而滥用没收保证金的权利, 导致一些应退还的保证金不能及时退还。
  再次, 由于立法的不明确, 公安、检察院、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均有权自行决定取保候审, 造成对同一案件、同一被追诉人重复使用取保候审, 使得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有可能受到来自司法机关的侵犯, 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三) 赃款赃物处理存在的问题
  首先, 赃款赃物的界定不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赃款赃物是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的钱和物”:《现代法学词典》的解释更加明确:“赃款赃物系指贪污、受贿或盗窃得来的钱和物”。据此, 首先, 赃款赃物不包括作为犯罪工具的财物; 其次, 不应包括犯罪嫌疑人本人的合法财产; 最后, 不包括通过轻微违法行为得到的财物。但是, 在实践中, 却未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区分, 往往将犯罪工具、被追诉人的合法财产及轻微违法获得财产均定性为赃款赃物予以扣押、罚没。其次, 赃款赃物的认定和处理程序不完善, 表现在: 第一,侦控机关截留、挪用、非法使用被扣押的赃款赃物的现象比较突出。第二, 在案件还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 侦查机关就有权将有关财产返还被害人。如果最后的生效判决证明被追诉人无罪或该财产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 那么对已经“返还”给被害人的财产被追诉人如何追回? 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如何保障?对此法律均未做出相应的规定。第三, 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检察机关终止追诉等情况下, 对已经扣押的“赃款赃物”立法并未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司法救济权。

  (四) 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追诉机关侵犯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的行为尽管设计了一些救济程序。但是规定得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 很难发挥保障被追诉人合法财产权的作用。例如: 对一般国家机关侵犯公民财产的行为, 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将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实施的行为, 排除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被追诉人可以自行或通过律师就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审查批捕的中, 就有关侵犯被追诉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 并有权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但是, 当事人提起的申诉、控告并不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方式, 也不当然引发相应的救济程序; 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违法侦查,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已表明, 并不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财产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 将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纳入到强制措施的范畴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最可能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搜查、扣押行为仍被排除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之外。在国外强制措施不仅包括对人身权的强制措施, 而且包括对物和隐私权的强制。在德国“强制措施是基本权利之侵犯”, 有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之财产权的侦查行为, 理所当然的包括在强制措施体系之内; 在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 不得侵犯。”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任何人, 不经正当法律程序, 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我国将搜查、扣押等涉及财产权的侦查行为排除在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之外, 这就从概念、体系上回避了搜查、扣押行为对公民财产权所具有的强制干预性和潜在威胁性。为此, 应以是否违背公民意愿, 侵犯公民宪法权利为标准, 将搜查、扣押纳入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使其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受到法定原则的制约和约束。

  (二) 完善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
  首先, 打破我国在适用取保候审上的“条块分割”的体制,在确立司法审查的前提下, 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统一交给法院行使, 不论被追诉人处于哪个诉讼阶段, 是否取保候审均由法院决定, 而具体执行则由公安机关实施。在决定是否需要没收保证金时, 执行的公安机关仅享有建议权, 并须举证证明被追诉人的行为已达到法定没收保证金的标准, 由法院在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做出裁定。
  其次, 将取保候审上升为被追诉人的一种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是一种裁量保释, 而非权利保释。应借鉴国外关于保释的有关制度, 实现完全的裁量保释向以权利保释为主的模式转变, 将保释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 除了法定的例外情况下, 对被追诉人保释申请应予准许, 同时参照美国联邦宪法第8 修正案“不得要求过高的保证金”之规定, 将这一原则在立法中规定, 以保证每个被追诉人享有被保释的权利。

  (三) 重构赃款赃物的处理程序
  首先, 重新界定“赃款赃物”的概念。“赃款赃物”本身并不是一个严密的概念和术语, 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赃款赃物作出规定, 完全是对长期以来司法习惯用语的一种沿用。该术语的概念与实践中搜查、扣押、没收的范围存在较大的差异。从国外的作法来看, 立法上普遍不采用这一用语和做法, 而是通过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特别的没收刑制度, 再将扣押的对象扩展至“应没收之物”的方式解决类似问题。如日本刑法典第19条规定:“下列物品可予以没收: 1.组成犯罪行为之物; 2.供犯罪行为或者将供犯罪行为之物; 3.因犯罪行为所生成或所得之物或者当为犯罪行为报酬所得之物。”这样, 由于实体法刑法规定了没收的对象范围, 那么刑事诉讼法作为扣押对象的“应没收之物”的范围相应的也就非常清楚了。
  其次, 关于扣押程序中的赃款赃物的处理问题, 学界和实务界已有人提出一些改革建言。如有学者建议依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确立“无赃推定”的基本原则: 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赃款、赃物的, 对被追诉人的财产不能认为是赃款赃物。并在此“无赃推定”原则的基础上, 完善赃款、赃物的认定和处理程序: 首先, 在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为赃款、赃物之前, 原则上不应将财产“返还”被害人。如果确实属于被害人财产且不立即返还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应由被害人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允许先行返还, 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担保。其次, 对在侦查、起诉阶段终结的案件, 赋予被追诉人就其被扣押、冻结的财产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四) 建立司法救济机制
  首先, 改革侦查程序, 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改革侦查程序的关键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中立性因素”, 建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来监督、控制侦查程序, 只有采行司法审查原则, 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控制, 才能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即搜查、扣押、罚没保证金等涉及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 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方能采用。
  其次, 完善国家赔偿法, 建立诉讼形态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刑事诉讼法中非法侵犯被追诉人财产的行为, 被追诉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却规定,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审理, 审理不公开进行,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一经作出, 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执行。这也就意味着: 我国赔偿决定程序类似于行政程序, 当事人包括赔偿机关没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也没有上诉和要求复审的权利。因此, 有必要对我国的国家赔偿程序予以改革和完善, 建立诉讼形态的国家赔偿程序, 即受害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能参加的、公开开庭审理的赔偿程序。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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