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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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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11.29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对于建立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省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家庭暴力行为仍未得到有效遏制,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侵害的行为时有发生,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特作如下决议:
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大力倡导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不断增强广大群众对家庭暴力的制止和防范意识。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结合各自的工作职能,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各司其职,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应及时受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措施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四、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家庭暴力施暴者,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五、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逮捕或者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依法应予立案。
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或者受害人自诉的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伤害、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侮辱、诽谤等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调取。
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
者调解离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由施暴者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依据《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妇女、老年人和儿童等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八、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投诉的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接待并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施暴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九、有法定职责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的机关和组织,接到举报、报案和控告后,不及时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护公民行使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的权利。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决议的宣传贯彻工作。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机构要发挥职能作用,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本决议的贯彻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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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本市电网建设,提高电网供电能力和安全可靠性,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电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电网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推进全市电网建设。
  区(县)政府负责协调推进本辖区内的电网建设,保障落实电网建设用地,并对电网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予以支持和协助。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房屋管理、环保、消防、卫生、绿化林业、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电网企业责任)
  电网企业应当落实电网建设资金,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电力、环保、消防、卫生等相关技术标准,并按照电源项目与配套电网项目同步建设、同步投产的要求,依法组织实施电源项目的接入系统建设。
  第五条(电网建设规划)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本市电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家电网规划相衔接。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结合电网建设规划,对必须进行规划控制的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用地划定控制界线,并明确电力黄线范围内的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
  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查询城乡规划信息的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非法占用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供电设施用地。
  第六条(电网建设年度计划)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组织编制本市电网建设年度计划,作为当年度电网企业实施电网建设、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工作依据。
  列入年度计划的电网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和区(县)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市、区(县)分工落实用地指标。
  220千伏及以上的电网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程序,列入市重大工程计划,适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立项核准)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电网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核准手续;依法应当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电网建设项目,按照《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办理申请核准手续。
  电网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或者改变用地性质的,电网企业应当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向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规划选址意见和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制定简化、优化输电线路塔基用地预审程序的具体办法,加快电网建设项目的前期审批工作。
  第八条(预留电力线路通道)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时,应当兼顾电网建设规划实施的要求。
  需要在市政设施建筑结构中预留电力线路通道的,电网企业可以在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过程中提出论证建议。预留通道的电力线路电压等级或者容量超出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环保和消防等部门组织技术方案论证。论证结果作为审批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核准相关电网建设项目的依据。
  市政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协助。
  第九条(电网建设用地)
  电网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林地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电网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在当地政府协助下依法办理征地、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房屋拆迁等手续,保障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电力架空线入地)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和本辖区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协调落实配电站、开关站等站址的用地相关手续及道路修复、绿化补种等事宜。
  区(县)政府需要在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外增设电力架空线入地项目的,可以与电网企业协商并落实资金后,由电网企业组织实施。
  市建设交通委在统筹平衡各类掘路施工计划和制定综合掘路计划时,应当合理安排电力架空线入地项目的掘路计划。
  第十一条(完善工作机制)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电网建设工作,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优先落实电网建设条件,确保电网建设项目稳步推进、按期完成。
  区(县)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辖区内电网建设推进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十二条(加强宣传)
  各级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电网企业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电网建设的相关科学知识,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支持电网建设的氛围。
  第十三条(输配挂钩机制)
  本市实行配电网投资安排与输电网建设相挂钩的机制。对于支持电网建设贡献突出的区(县),市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在该区(县)配电网投资计划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1 号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已于2011年9月26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月一日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会展业发展,完善会展业发展环境,规
范会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
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引入参展商,在固定场馆和预定时期内,
通过物品、技术、服务或者形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经
贸、科技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方案和计划,对招
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承担主要责任的单
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签订的合同,负
责招展办展、宣传推广、安全保卫、交通运输等具体会展事项的
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的经营、管理和发展,适用本
办法。
  第四条 本市会展业的发展与规范,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
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会展活动各方
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会展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会展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展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
规范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公安、市容园林、旅游、卫生、海关、质
监、知识产权、交通港口、口岸服务、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会展
评估体系、组织会展数据统计、发布会展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
规范经营。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
专业性会展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八条 本市积极推动会展业与旅游业的合作发展。
  会展业和旅游业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合作机制,积极推动企业
间的合作。

          第二章 招展和办展

  第九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前和6月前,将本年度上半
年和下半年拟办会展的信息报市会展行业协会,由市会展行业协
会向社会公布,同时通报工商、公安、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主办单位举办会展,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
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拥有与会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会展的,应当至少有一个单位符合前
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承办会展,应当根据与主办单位签订的
合同履行义务。未经主办单位同意,承办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
承办。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市会
展行业协会咨询下列信息:
  (一)会展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本市会展业发展状况和服务环境;
  (三)重要会展介绍;
  (四)会展项目动态;
  (五)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信息;
  (六)其他依法可以公开的会展业信息。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公
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并通过消防安全检查。需
要在户外临时悬挂宣传品或者设置各类广告的,还应当到市容园
林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大型会展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
将会展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报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提供指导和服务。
  举办国际性经济技术、科技、出版、文化、广播影视、教育
等会展的,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
批。
  第十四条 举办国际性或者大型会展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
规定报送会展信息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许可、审批、
报告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发布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进
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招展信息发布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会展名称、主题、时
间、地点和价格等内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
参展商和相关部门及人员。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经许可、审批和报告的会展,

其招展信息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进行变更许可、审批和报告。
  第十六条 会展场馆应当符合卫生、消防和安全要求,在显
著位置设有安全警示和引导标志。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根据文化部
令第19号《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达到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
贵物品会展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设置
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场馆方应当定期维护场馆及设施,优化服务,合理收费,建
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专职安保人员,指导举办单位、参展
商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
权利义务及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
  市会展行业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会展合同示范文本,
引导主办单位和参展商使用。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对参展项目、展品、展板、

展台和相关宣传资料进行知识产权审查,参展商应当配合并提供

相关权利证明。对未能提供权利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相关知识

产权名义进行展示和宣传。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认定参展商侵犯知识产权成立的,应当依
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展台搭建和展品用具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消
防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单位、场馆方应当向参展商
提出整改要求;参展商拒绝整改的,举办单位、场馆方应当及时
向商务、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参展商应当保证展品的质量和安全,展品造成消
费者权益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现场设立投诉处理点,公
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处理相关投诉。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
可以派员进驻会展场馆处理投诉。
  举办大型会展,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派员进驻会展场
馆提供服务。举办单位应当为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档
案,鼓励和监督会展业从业单位诚信经营。
  第二十三条 商务、工商、公安、市容园林、卫生、质监、
知识产权、版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的巡查,维护会展秩
序,保障会展各方合法权益。
  禁止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在会展中乱摊派、乱收费。
  
          第三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资助和奖励:
  (一)会展项目、企业、场馆和相关配套服务机构的发展;
  (二)会展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三)会展宣传和招商推介。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下列活动给予支持:
  (一)举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者大型会展;
  (二)设立会展企业总部或者地区总部;
  (三)投资大型会展场馆建设;
  (四)其他符合本市会展业政策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会展业发展指导目录,

明确本市会展行业发展重点和引导方向。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知名会展企业来本市办展,对本市
重点发展的会展项目,在项目培育期内给予重点支持。
  鼓励会展项目扩大办展规模,对本市重点发展的会展项目扩
大办展规模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品牌会展名录,对经市会展行业协会评选列
入名录的会展优先宣传,并给予宣传费用资助。
  鼓励国内外品牌会展来本市办展。
  鼓励品牌会展进行商标注册保护,申报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主体和机构通过独资、合
资、合作、参股等形式在本市设立会展企业。
  第三十条 鼓励会展项目和会展企业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
取得国际认证。对取得国际展览业协会相关认证的会展项目和会
展企业,给予认证费和会员费资助。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主体和机构投资会展场馆
建设。
  鼓励专业管理公司和会展企业参与会展场馆经营。
  会展场馆实行工业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市需求的高级会展人才,按照本市相
关规定享受户籍迁入、子女入学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发展会议服务、会展信息技术服务、展台搭
建、广告、策划、物流等会展配套服务机构,对本市重点发展的
会展配套服务机构给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符合条件的主办单
位举办会展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主
办单位在开展前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
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举办单位发
布虚假和引人误解的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
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举办单位
未在会展现场设立投诉处理点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展台搭建和展品用
具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参展商拒绝整改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会展业从业单位在招展办展
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进
行处理。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以上情况记入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会展,是指展览面积1万平方米以
上或者标准展位500个以上的会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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