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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辽宁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46:55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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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辽宁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辽宁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上报2002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的请示》(辽劳
社发〔2002〕11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均
34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
调整基本养老金。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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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登记管理,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根据《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所有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并依法进行统计工作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及我市在境外或在外省、市的附营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统计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民政、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编制等部门应当协助统计主管部门开展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申报统计登记:
(一)市直及所属单位和中央、省属、外省(市)驻连单位以及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向市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县(市)、区直属及所属单位,向县(市)、区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无上报主管部门的单位到批准或发给其营业执照机关的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由统计主管部门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六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在设立或者迁入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本市驻外单位,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统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第七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向统计主管部门提交企业(社团)登记证明或者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并填写《统计登记申请表》。
第八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统计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核准登记的单位,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证》由市统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九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统计登记单位应于30日内报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发。
第十条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以及登记项目变动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的单位,须在期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换证。
第十二条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统计主管部门通知。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做好统计登记汇总上报工作,同时应建立统计登记档案制度,建立健全统计登记单位名录库。
第十四条 统计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收费标准,应按照财政局、物价局核定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办理或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登记资料的;
(三)丢失、损坏《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或有效期满不及时换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统计登记年度检验的。
第十六条 对擅自印制、伪造、涂改或转借《统计登记证》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宣布废止,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统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统计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统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日

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国家统计局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统字〔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信息产业厅、商务厅(委、局)、外经贸委(厅、局)、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国办发[2002]47号),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软件行业软件产品开发和服务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登记注册为软件行业的企业和以对外经营软件开发、研制活动为主的软件产业活动单位。软件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中第61大类计算机服务业中的计算机系统服务和第62大类软件业,具体的范围是:

(一)提供计算机系统的设计、集成、安装等方面的服务;

(二)专门从事计算机软件的设计、程序编制、分析、测试、修改、咨询;

(三)为互联网和数据库提供软件设计与技术规范;

(四)为软件所支持的系统及环境提供咨询、协调和指导;

(五)为硬件嵌入式软件及系统提供咨询、设计、鉴定等活动。软件业不包括仅销售软件,软件的批量复制,单独的软件与硬件组合的系统安装、调试,与硬件有关的咨询活动和为用户提供数据录入、加工、存贮等方面的服务。

软件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的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定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一个场所,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或主要从事该种活动;

(二)相对独立地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核算资料。

第三条 软件业的经营活动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公共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和应用软件服务)和其他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是指为一般计算机用户提供的软件设计、编制、分析、测试等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是指为专业领域使用计算机的用户提供软件服务,以及提供给最终用户产品中的软件(嵌入式软件)服务。其他软件服务是指为特定客户提供的软件服务,以及与软件有关的咨询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软件统计实行“集中组织、分别统计、统一发布”的管理方式。由国家统计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全国的软件统计工作,分别由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的软件统计工作,由各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后对外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第五条 软件生产活动的统计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对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和产业活动单位进行统计调查。根据我国目前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统计范围暂定为年经营收入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软件企业、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对一些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其软件开发和服务的成果主要是体现在本法人企业(或单位)的有效载体上同时销售(如数控机床、大型机电产品、IT产品、家用电器等),难以确定单独经营收入的产业活动单位,可按本法人企业(或单位)对该产业活动单位的经常性资金投入计算,达到50万元就作为统计核算单位(资金投入包括:软件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补助;软件研发的原材料等方面的投入等)。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软件行业的基本情况,人员情况,财务情况,软件产品销售情况,软件产品出口等方面的指标。

第六条 软件出口统计由海关总署负责。由海关对系统软件、支撑软件、应用软件和其他软件(包括已安装在计算机上的软件)出口和以服务形式对外出口的软件出口总额进行按月统计。

第七条 软件出口外汇收入情况统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第八条 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由国家统计局负责。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科技统计滚动规划,每五年滚动调查一次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以便计算软件行业的R&D。调查范围:全部计算机系统服务业、软件业。调查的主要统计指标: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从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科技活动情况,包括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研究与发展人员;科技活动经费筹集情况,包括企业资金、金融机构贷款、来自政府部门的资金等;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情况,分为内部支出和外部支出;研究与发展经费支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等;科技项目情况;科技活动成果,包括软件销售情况,出口情况等方面的指标。

第九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统计局定期相互提供其统计资料。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来源:http://www.safe.gov.cn/law/law47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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