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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8:18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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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




  第一条 为打击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安全运行,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内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工作。


  第三条 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作。
  区、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电企业举报窃电行为,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更换。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禁止有下列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的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其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故意删除、修改或者伪造用电信息系统或者计量表中有关数据和应用程序用电;
  (六)使用特制的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供电和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按照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对本供电营业区的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用电安全检查证》。


  第十三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或者向公安部门报案。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制作窃电调查笔录或者窃电调查报告,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收集窃电证据。
  在窃电工具、装置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供电企业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止供电,收取应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中止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在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以及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窃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下同)乘以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确定。


  第十八条 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计费电能表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窃电日数按照查明的实际窃电日数确认。无法查明的,用电时间超过180日的,窃电日数至少按照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用电时间不足180日的,按照实际用电时间计算。


  第二十条 日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实际日窃电时间确认。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电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按照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金额应当按照窃电量和国家规定的现行电价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的;
  (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线路、供电设备或者计量装置改造等原因需要延长恢复供电时限的,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用户告知送电时间。


  第二十三条 在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举报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不符合规定条件实施中止供电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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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噪声管制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噪声管制暂行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1月29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1年3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 1981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控制交通噪声
第三章 控制工业噪声
第四章 控制其它噪声
第五章 监督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城市噪声的管制,减少噪声危害,保护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我市所辖区域内的一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市区(含塘沽、汉沽中心区域,下同)的机动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控制交通噪声
第三条 进入市区的机动车辆,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气喇叭)和长时间鸣放低音喇叭(电喇叭);不准在市区街道上试验喇叭;不准使用喇叭呼人叫门。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和地区,不准鸣放任何喇叭。
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车辆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四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装置完好有效的消声器,要符合国家标准总局颁发的GB1495-79号《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限在1981年10月1日前达到标准,否则,不准行驶。
新起牌照的机动车辆,均须按国家标准验核,不合格的不发给行驶证。
第五条 从1981年7月1日起,禁止拖拉机在市内行驶。
第六条 火车行驶必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凡进入市界(北起引河桥,东起张贵庄,西起杨柳青,南起李七庄)的机车,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章 控制工业噪声
第七条 凡有噪声源的单位,都要采取隔声、消声等有效控制措施,达到天津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天津市环境噪声标准》。无法消除和隔绝噪声危害的单位,要有计划地改产或迁至适当地区。
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还应达到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在市区和城镇的居民区,不准建设有噪声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章 控制其它噪声
第九条 不准在室外使用扩音喇叭。下列情况除外:
(一)市、区、县举行的集会、游行、庆祝活动;
(二)农村有线广播;
(三)火车站、码头必要的作业;
(四)体育场举行比赛活动和学校操场做广播体操。
(三)、(四)两项在使用扩音喇叭时,必须控制音量,不得对邻舍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和危害。
其它必须在室外使用扩音喇叭的,须经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批准。
第十条 属于训练飞行的飞机,不得在市区上空超音,并避免低空飞行。
第十一条 在市区露天作业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风镐等噪声大的施工机械,凡能安装隔声或消声设施的都必须安装,并要合理安排,缩短运转时间。除抢修等应急任务外,禁止夜间操作。
不准在市区新增电锯作业。已有的电锯作业必须安装隔声设施。严禁夜间操作。

第五章 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监督实施。
对机动车辆噪声的检验、监督和管理,由公安部门执行。
对环境噪声和其它噪声的监测、监督管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四条 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至第六条之一的,经公安部门教育和警告后仍不改正,视情节处以罚款,或吊扣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令其限期治理;到期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处以罚款或停产治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室外使用扩音喇叭,经警告仍不停用的,视情节处以罚款,直至没收广播器材。
第十八条 罚款的数额,视其噪声污染危害程度确定。对单位的罚款,一般每月不超过三千元,直至达到规定标准或令其停产、停止使用为止;对个人的罚款,一般每次不超过三元。逾期不缴的,加重处罚。
缴纳的罚款,国营企业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列支;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上述罚款,作为防治噪声污染专款基金,用于控制城市噪声方面的宣传、监测和综合防护设施。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公安局统筹分配使用,财政部门予以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机械震动的管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1年4月1日起施行。



1981年3月4日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经199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1998年6月29日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处罚:
  (一)处以较大数额罚款,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其他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不包括对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备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其下级单位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青机构依照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应向青海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具体承办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处罚机关应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构备案,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等备案文书和材料。
  有关备案文书由青海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条 备案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处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调阅案卷或材料时,应向处罚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处罚机关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应将案卷或材料报送备案机构。


  第六条 备案机构对备案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书面意见,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合法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指定合法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足的,建议处罚机关重新作出;
  (三)处罚机关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
  (四)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五)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处罚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处罚机关应在接到变更、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构。


  第八条 备案机构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拒绝备案的,可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对处罚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备案机构对处罚机关报送的备案文书可先行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          有关备案文书样式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备字〔  〕   号

      :
  现将  年  月  日,对    作出    案    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报,   批准请予备案。
  附:1、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

                       (印章)
                      年  月  日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   | 处罚实 |                        ||处 罚|     |                        ||   | 施机关 |                        ||   |-----|------------------------||   |批  准 |                        ||机 关|     |                        ||   |机  关 |                        ||---|------------------------------||办案人|                              ||姓 名|                              ||职 务|                              ||---|------------------------------|| | | 名  称|                        || | |-----|------------------------|| |法| 住  所|                        || |人|-----|------------------------||被|或| 所  属|                        ||处|组| 系  统|                        ||罚|织|-----|------------------------||当| |法人代表 |                        ||事| |(负责人)|                        ||人|-|------------------------------||基| |姓|     |工|                    ||本| | |     |作|                    ||情|公| |     |单|                    ||况| |名|     |位|                    || | |-|-----|-|--------------------|| | | |     | |                    || | |职|     |住|                    || |民| |     | |                    || | |务|     |址|                    || | | |     | |                    ||----------------------------------|| 案 |                              ||   |                              || 由 |                              ||---|------------------------------||立 案|        |处罚决|                 ||日 期|        |定日期|                 ||---|------------------------------|| 处 |                              || 罚 |                              || 决 |                              || 定 |                              ||---|------------------------------||处 罚|        |   |                 ||决 定|        |执 行|                 ||送 达|        |结 果|                 ||日 期|        |   |                 ||---|------------------------------||   |                              || 主 |                              || 要 |                              || 违 |                              || 法 |                              || 事 |                              || 实 |                              ||   |                              ||----------------------------------||   |                              ||   |                              ||   |                              || 处 |                              ||   |                              || 罚 |                              ||   |                              || 依 |                              ||   |                              || 据 |                              ||   |                              ||   |                              ||   |                              ||---|------------------------------||   | 承 |                          ||   |   |                          || 备 | 办 |                          || 案 |   |                          || 机 | 人 |                          || 构 |---|--------------------------|| 意 | 负 |                          || 见 |   |                          ||   | 责 |                          ||   |   |                          ||   | 人 |                          |------------------------------------


             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法备调字(  )第  号
        :
  你单位    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机构已备案。根据需要,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    行政处罚案的卷宗及材料报送本机构。

                           (备案机构名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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