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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2004—2005年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49:53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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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2004—2005年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2004—2005年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在2003年试点工作基础上,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共同制定了《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并要求按年度组织实施。

  根据国务院批复意见和《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所确定的资金安排原则,现将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共同制定的《2004—2005年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并就工程实施的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对集中地选取若干个地市(州、盟),作为工程的实施地区。工程实行项目管理。

  二、要基本覆盖工程实施地区的农村中小学。项目学校必须是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学点、小学、初中、完中(初中部分)。工程建设要优先安排农村小学和教学点,已经安排各种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学校一般不再重复安排。

  三、要与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相衔接,与本地区“两基”攻坚和巩固提高工作相结合。布局调整规划中准备撤销的学校不得列入工程项目。

  四、工程不得留有资金缺口,中央专项资金补助额度不能突破。要根据工程建设任务和中央专项资金额度,认真核算地方政府所需承担的资金数额,设立并切实落实地方工程专项资金。

  五、选择的项目学校必须具备通电条件,具备安全及其他相应条件的教室,能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发展改革(计划)、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精神,抓紧制定本地区工程实施方案。方案的制定必须坚持科学性、可行性和严肃性。工程实施方案内容包括:1.组织领导机构;2.工程实施地区;3.工程实施地区农村中小学教育现状和信息化工作情况;4.工程建设方案及实施的具体措施;5. 招标方案;6. 投入资金测算及资金筹措方案;7.运行保障机制;8.教师培训计划;9.工程实施时间进度安排等。请务必于2005年4月30日前将工程实施方案及填报的相关报表(附电子表格),由省级教育、发展改革(计划)、财政部门联合报送三部委,经三部委审核同意后实施。

2004—2005年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实施方案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精神,积极稳妥地推动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就2004—2005年工程的实施制定如下方案:

  一、工程实施的原则

  (一)中央宏观指导,地方负责工程的实施。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研究制定工程总体实施方案、工程建设管理和相关标准规范,并进行指导检查。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方案和组织工程建设。

  (二)地方政府负责保障工程运行费用。建立保障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设施正常运行的长效机制,地方政府负责落实工程管理经费和设备维护、更新经费,严禁向农民摊派。

  (三)工程采用集中连片的方式实施,逐步推进。工程建设要集中布点,连片实施。优先在经济社会发展较快、基础教育信息化有一定基础、能够落实设备维护和运转经费、具备通电和其他相关条件、能保证设备正常使用的地区进行工程建设。

  二、工程实施地区的选择

  选择人口适中,社会经济发展较快,基础教育信息化有一定工作基础,能够为工程提供长期支持的地(市)级行政区域先行实施。工程的实施要与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扩大试点工作相衔接。项目学校具备通电条件,具备安全及其它相应条件的教室,能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

  三、经费测算

  资金筹措的原则:

  工程的实施采取地方负责、所需经费国家根据不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予以适当补助的办法。

  ——西部地区以中央投入为主,地方投入为辅;中央专项资金占工程实施地区总经费的三分之二。

  ——中部地区以地方投入为主,中央补助为辅;中央专项资金占工程实施地区总经费的三分之一。

  ——东部地区由地方政府按照工程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行建设。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只能用在贫困地区和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扩大试点地区。

  经测算,2004年—2005年工程总投入40亿元,其中中央投入20亿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各承担10亿元,地方投入20亿元。

  四、工程建设模式

  模式一:教学光盘播放点

  配备电视机、DVD播放机和成套教学光盘。通过播放教学光盘对学生授课和辅导。配备对象主要是农村学校布局调整确定保留的教学点。平均每点投资概算3000元。

  模式二:卫星教学收视点

  配备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电视机、DVD播放机和教学光盘。通过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网,快速大量接收优质教育资源,并同时具有教学光盘播放点的功能。配备对象为乡中心小学和村完小。每点投资概算1.6万元。

  模式三:计算机教室

  配备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教室、多媒体教室、教学光盘播放设备。其特点是除具备模式二全部功能外,还能够为学生提供网络条件下的学习环境。配备对象为农村初中。平均每点概算15万元。

  各地在按照三种模式完成基本配置的基础上,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相应的配置标准。

  五、工程的组织实施

  (一)工程实施标准的制定及职责分工。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研究制定工程总体规划、工程实施管理办法和相关标准规范,对工程建设进行统一部署,组织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审核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程规划和建设方案,进行检查指导,组织工程的国家级验收。工程的实施由省级政府具体负责,根据总体规划、工程实施管理办法和相关标准规范,制定本地区工程建设规划和逐年的建设方案,落实工程建设资金,负责工程组织、建设和检查验收。

  (二)工程实施的专家队伍。建立由信息技术、教育教学、督导检查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家队伍,对工程实施方案、相关标准、设备配置、设备安装、教育教学等进行论证和咨询,以利于教育教学更符合教育规律和学校实际,设备配置科学可行,设备运转方便完善,经费使用更为有效。

  (三)工程建设机制。借鉴试点工作在设备采购、安装、维护、维修、更新等多个方面取得的经验,完善工程实施的运行机制,用好国家专项资金,充分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国家继续组织工程设备入围企业资格预审,由省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为招标人,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三部委制订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设备(软件)及

  教育教学资源招标采购管理办法》组织招标工作。按照三种模式配置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全面负责工程的设备配置、安装、维护、维修等工作。认真做好工程检查验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本地区工程验收工作,国家进行抽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与相关企业签订的合同,及时拨付合同款。工程招标结余资金一律用于为农村小学和教学点增加配备电视机、DVD播放机和成套教学光盘,不得挪作他用。

  (四)加强工程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中央专项资金和地方政府专项资金要统一纳入各级财政国库,实行分帐核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确保专款专用。地方各级政府负责落实设备运转和维护经费。对工程建设专项资金未实行分帐核算管理、地方政府承诺资金不到位或弄虚作假、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地区,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工程验收后,要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在项目学校进行固定资产登记,建立设备安装、维修、使用档案。各省要建立对项目学校设备完好率、使用率、人员配备和资源利用等情况定期检查制度,项目实行信息化管理。

  (五)强化三种模式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各级教育部门认真抓好三种模式在教育教学中的应用,特别要注意抓好教学光盘在农村小学的应用。加强教育教学研究,促进教学内容的呈现方式、学生的学习方式、教师的教学方式和师生互动方式的转变,把现代远程教育与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有效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结合起来。

  (六)加强培训工作。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的条件,加大培训工作的力度,努力提高教师的信息技术素养和教学能力,全面、持续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各地教师、技术管理人员的培训计划,坚持培训先行。

  (七)加强教育教学资源建设。进一步加大对教学光盘资源、同步课堂、卫星数据资源建设的力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课程标准,组织好开发制作优质教育教学资源工作,免费向农村中小学校提供;鼓励企业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优质教育教学资源的研制和开发,要求教材出版单位制作或组织制作与教材配套的教学光盘,促进优质教育教学资源来源多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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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辆的整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专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站(点)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价格、税务、市政、城市管理执法、农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支持机动车维修行业实行特约维修和连锁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优质服务、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的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并与其维修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三)有与其维修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合格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有与其从事维修活动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或者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勘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许可,发给相应类别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连锁经营形式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外商在本市投资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和机动车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及小修;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机动车专项修理。

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总成大修、维护及小修;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及小修。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应经专业技能培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作业场地、经营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买卖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许可的维修类别和范围维修机动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业务受理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维修类别和范围、维修工时定额、配件及材料价格、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辆,应当明确告知托修方维修的类别、范围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辆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以及维修预算费用达一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承修方应当告知托修方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其他维修作业,托修方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承修方应当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作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不得随意丢弃、排放废水、废油等废弃物,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辆;

(二)拼装机动车辆;

(三)擅自对在用机动车辆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四)承修与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及其他无合法证明的机动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不得擅自更换零部件。维修中发现确需增加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通知托修人,重新约定。

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换掉的零部件,应当交还托修方。

第十九条 托修方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点。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的事故车辆维修,由托修方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自行选择维修厂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承修的机动车辆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如实记载承修车辆基本情况、送修人基本情况、维修项目、送修时间、作业人员、维修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开具机动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并随发票交付工时、配件及材料费清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维修车辆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托修方不按约定期限验收接车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通知托修方限期验收接车,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坏的修复费由托修方承担;逾期仍不验收接车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制作、悬挂与其经许可的维修类别、范围不符的匾额、标示牌,不得制作、发布与其经许可的维修类别、范围不符的广告、宣传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按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没有标准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规范维修。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辆维修前,必须由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检测或者检验;对机动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应当填写检验报告单,经托修方确认后方可维修。

机动车辆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竣工后,必须进行出厂技术检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并由质量检验负责人根据检测合格报告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及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地址;

(三)包装和商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日期。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和报废配件及材料。使用的旧件必须合格,并须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三十条 进行机动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尾气专项治理,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承修方应当无偿返修。

质量保证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因维修质量或者履行维修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市场公告制度,定期将机动车维修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情况和投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许可的维修类别进行维修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尾气专项治理后,检测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每车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条件核准、发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非经营性维修活动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等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局1990年12月5日以国资综字[1990]第66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组织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占有、使用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它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表式附后)。产权登记表一式两份,其正本作为国家对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其副本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填报产权登记表时,应附送资金平衡表等有关报表。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应结合企业单位财务决算中国家基金增减变动的情况,每年填报一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填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登记的企业单位予以更正或重新进行登记。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经济性质;
(五)主管单位;
(六)资产总额;
(七)注册资金总额,国有资金所占比重;
(八)实有资金总额,国有资金占实有资金的比重。
第十条 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经济性质发生变更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分立、合并、迁移、被撤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并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做出价值评估,登记造册,办好交接手续,妥善处理,防止国有资产被侵占、哄抢或变相瓜分。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和国有资产登记统计制度,了解并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不按本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认定的财务管理部门不予开具资金信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企业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团中的国有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门自行制定,并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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