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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35:28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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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4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近年来,在各地、各有关单位的共同努力下,我市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基本保证了电力生产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见附件)内违法建设、施工和种植高大树木、竹子的现象日趋增多。为杜绝此类现象再次发生,确保电网正常运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相关单位要在市政府及市电力能源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明确职责,建立高效协调的工作机制,积极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供电企业等相关单位要通力合作,进一步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全社会的电力设施保护意识。电力管理部门要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公安机关要认真开展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专项整治行动;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开展电力方面法律法规的普法教育;供电企业要认真贯彻《江苏省电力企业变电所安全防范暂行规定》,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巡视力度,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劝其改正、责令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它必要手段。所有供、用电企业都要认真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做好防止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工作。

三、各级规划、国土、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建设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要严格规划审查,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一般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特殊情况,由规划部门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实行会签制度。

四、各级规划部门在临近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审批新建或改(翻)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应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共同告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意外触电事故的发生。

五、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辖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

六、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与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电力保护区的规定。特殊情况需要减小距离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建筑物、构筑物产权所有者达成协议;无法采取安全措施时,由电力建设单位负责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协商,按规定程序拆除。

七、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与已有(或在建、规划中)公路边线距离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或在临近电力设施区域进行市政建设、交通设施建设时,交通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应和电力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共同协商,做好电力设施的安全措施,必要时办理相关迁移手续。由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对现有电力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召开专题会议协商解决。

八、任何单位或个人如需进入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进行下列工作,必须经供电企业现场查勘、提出意见,报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供电企业提出的意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物体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时,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九、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树林时,应相应提高线路高度。如不具备提高线路高度的条件时,应按批准的规划高压走廊留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高大树木、竹子;对需移植、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高大树木、竹子的协议。

十、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绿化建设部门应会同电力管理部门与供电企业协商种植低矮树种,签订相关协议,并由绿化建设或管理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十一、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大树木、竹子。供电企业对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域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修剪或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十二、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而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负责赔偿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十三、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采取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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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旅客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旅客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厦门市道路旅客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道路旅客运输违章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鉴于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传统的友好关系,
  本着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
  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两国为促进各自社会和经济发展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所做的努力,
  鉴于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核能发展计划的需要和轻重缓急,鼓励并促进在发展及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二、核电站和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动,
  三、铀矿的勘探、开采及加工,
  四、核燃料元件工程、制造和供给,包括用于反应堆中的部件和材料,
  五、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六、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辐射防护及核安全,
  八、核材料的实体保护,
  九、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三、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四、相互提供与上述领域有关的设备和服务,
  五、提供酬金与奖学金,
  六、建立联合工作小组以进行专题研究和实施科研及技术发展项目,
  七、双方认为适当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在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机构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它细节应由它们另订专门协议予以规定。

  第五条 除了提供情报的一方对其所提供的情报的使用和传播规定了条件和保留者外,缔约双方可自由使用按照本协定交换的情报。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和平利用核能的共同发展项目或本国发展项目应在其权限内对转让必要的材料、技术、设备及服务给予方便。除非双方同意,按本协定转让的项目不得再转让到接受方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上述转让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阿根延共和国的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

  第七条 由缔约一方按照本协定向另一方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备、通过使用上述材料或设备而获得的材料和用于按照本协定提供的设备中的核材料,应只用于和平目的,而不用于制造或发展核武器或任何军事目的。缔约双方承诺,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专为使用、加工或生产核材料而准备或设计的中子慢化剂或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材料或设备而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提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安全保障。为此,接受方应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缔结有关协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和设备提供充分的实体保护。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对按本协定实施的项目的进展情况互通情报,应鼓励参加执行本协定的人员和机构之间进行合作。

  第十条 为促进本协定的有效实施,经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实施、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共同关心的有关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订立的专门协议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缔约双方随时商定,该修改应于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具有同等效力,若有疑义之处,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丹特·卡普托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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