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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4:56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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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9.07.30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决定批准废止《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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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


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2月17日,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边民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边界线两侧县(市、区)境内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就双方国家边境地区和边民的范围达成有关协议的,适用协议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与外国当事人一方属于边民的,适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四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依照中国法律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承认和保护。
第五条 边民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国边境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六条 边民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毗邻国边民
(一)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使用的经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认的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
(二)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
(三)本国边境县(市、区)政府机关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同意与中国边民结婚的证明;
(四)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乙、中国边民
(一)中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中国边境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婚姻状况证明应注明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等内容。
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持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双方亲自到边境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办法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双方或一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办法的,不予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非法入境的;
(二)持无效、伪造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
(三)未到中国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已有配偶的;
(五)违背本人意愿的;
(六)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七)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八)非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条 下列中国边民不得同外国边民结婚:
(一)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在中国境内自愿离婚的,并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和财产、债务处理等达成协议的,须亲自到边境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申请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应持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中国边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和结婚证书。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扶养、夫妻一方生产困难的经济帮助和财产、债务处理等未达成协议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五)非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要求在中国办理复婚登记的,须亲自到中国边民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对有关人员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
(二)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予以登记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郑州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维护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市饲料管理机构根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检查、指导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当事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及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名称、厂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或者设立分厂、异地生产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添加国家、省饲料管理部门明令禁止的激素类药品和其他药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饲用油脂和其他饲用物质;
  (二)违反国家、省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加入药物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卫生标准的工业废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的包装和附具的标签应当符合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进行广告宣传,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的工商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办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备案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附具饲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经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附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产品登记证号。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购进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单位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并与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明令禁用、停用或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
  (二)产品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伪造、假冒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附具饲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产品登记证号的;
  (四)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出具售货票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瘦肉精等激素类药品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禁止使用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 禁止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使用肉骨粉、骨粉、血浆粉、动物下脚料、动物脂肪、干血浆及其他血液制品、脱水蛋白、蹄粉、角粉、油渣、骨胶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八条 自行配制使用的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
  禁止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九条 养殖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如实记录购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自行配制的饲料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及时查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和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组织专项检查。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和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抽查和检查结果允许公众查阅,必要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按规定抽取样品和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三条 对有证据证明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及时处理。对经鉴定不属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生产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生产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不得泄露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对没收的违禁产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销毁,或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建立档案,并对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名称、地址和涉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名称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电子档案信息系统互联,核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的守法守信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饲料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兽药使用安全规定使用兽药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违法生产的产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饲料生产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反刍类动物饲料中添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或者经营、使用已添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反刍类动物饲料的,没收违禁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养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行配制使用的饲料经检验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或者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没收自配饲料,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养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上街区饲料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生产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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