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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培养选拔共青团女干部工作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10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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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培养选拔共青团女干部工作的几点意见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培养选拔共青团女干部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团中央各部、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各级团委按照党中央关于干部队伍“四化”建设的要求,积极加强团委领导班子的自身建设,有效地提高了团干部队伍的素质,改善了团委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和文化结构,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特别是随着共青团事业的发展,涌现出一批比较优秀的女干部。目前全团省级班子中女干部28人,专职团干部中女干部占27%。总的说情况是好的。但应当看到,在一些团委领导班子中,仍然存在着女同志数量偏少、有的甚至没有女同志的问题,这种情况应当引起各地的注意。

  目前在我国,女青年占青年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八点五,女团员占团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中,她们是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在团的各级领导班子中配备一定数量的女同志,对于团组织全面代表青年具体利益,更好地在青年中开展工作,团结并带领广大青年在改革开放的环境下建功成才,对于更好地发挥共青团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为此,团中央要求:

  一、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从共产主义事业长远目标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要求出发,充分认识培养女干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并把这项工作纳入议事日程。

  二、要积极协助党的组织部门,广开识人渠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女干部的选拔和培养。县以上团委领导班子里应有女干部。缺少女干部的领导班子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女干部。

  三、要通过团校和各类培训班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帮助她们提高思想素质,政策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适应不断发展的共青团事业的需要。

  四、要探讨和掌握女干部的成长规律,关心她们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上的特殊困难,努力创造条件,使她们在团的岗位上更好地发挥作用,自强奋斗,锻炼成长。

  团中央将在适当时候检查各地工作情况并推广好的经验,把培养女干部的工作扎扎实实地推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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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其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林木。”

十三、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8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其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注意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

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景观完整,维持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应当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

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调整或者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各种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工业项目(包括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各有关部门的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商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萁他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景点,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划拨、征用土地等手续后,必须在限期内迁出,并在迁出前负责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林木。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悬挂标志,建立档案,切实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避雷以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严禁在山林中进行燃放鞭炮、烟火等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指导游览者遵守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财物,保持整洁卫生。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条 在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中,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贡献的;

(三)在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矿产资源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矿产资源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6〕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度推进“三个转变”,加强对全市矿产资源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管理,让市场化配置矿产资源的成果惠及广大人民群众,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雅安市矿产资源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雅安市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的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推进国有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和地方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河道砂石采砂权等资源性有偿出让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益是指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扣除管理和成本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价款的收取和使用管理。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市、区县财政部门分别设立矿产和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财政专户,实行“封闭运行,统一管理”,接受审计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招、拍、挂等方式出让的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按审批权限,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出让合同签订后,由行政主管部门填制“缴交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价款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登记单一式两联,第一联行政主管部门存,第二联财政部门存。负责招、拍、挂等方式出让的行政主管部门代财政部门开具财政票据。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实行单宗核算办法。由行政主管部门按单宗填制“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价款清算单”(以下简称清算单)。清算单一式两联,第一联行政主管部门存,第二联财政部门存。财政部门应根据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进行清算和拨付有关费用。
  
  第三章 收益分成
  第八条 省、市、区县审批权限内有偿出让的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益,按以下分成比例进行分配:
  (一) 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组织的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按省厅委托书规定的比例分成。地方分成收入部分扣除管理费用、成本费用后的收益,按市级30%、区县70%的比例分成。
   (二)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扣除管理费用、成本费用后的收益,按市级30%、区县70%的比例分成。
   (三) 区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扣除管理费用、成本费用后的收益,按区县90%、市级10%的比例分成。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九条 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用于: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的管理费用、成本费用支出,工业发展支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支出,失地无业农民征地补偿支出,地方经济发展支出,教科文卫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支出,地质灾害监测、防治支出,河道整治、堤防工程维修、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融资还本付息支出,工资性津贴、补贴支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的管理费用支出范围:
  (一)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按地方分成收入总价款的4%提取周转资金,用于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前期工作、土地储备周转费用。
  (二)勘查开采区和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和采矿权纠纷调处费,管理设备和信息系统维护费,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规划及专项规划、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勘查开发方案审查经费,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及工作经费等支出。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财政部门对管理费用实行报审制管理。
  第十一条 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的成本费用支出范围:
  (一)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的地质勘探、勘查、开发和补偿性支出。
  (二)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公告费、评估费、测量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所需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
  财政部门对成本费用实行清算制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分成收益纳入财政综合预算安排的支出项目和支出比例。
  (一)工业发展资金,按市级分成收益的5%提取。主要用于支持我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工业富市强市”战略目标。
  (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支出,按市级分成收益的3%提取。主要用于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求。以发展农村经济为中心,协调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促进农民持续增收,全面推进农村各项社会事业发展。
  (三)失地无业农民征地补偿资金,按市级分成收益的5%提取。主要用于雅安市规划区内征地农民的征地、拆迁补偿、一次性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就业补助金、失业就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
  (四)地方经济发展资金,按市级分成收益的5%提取。
  主要用于工农业重点项目建设,解决地方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突出和重点问题,大力推动地方经济发展。
  (五)教科文卫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支出,按市级分成收益的20%提取。主要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广播、体育等社会事业协调发展支出。促进教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区县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和广大农民依靠科技增收致富的能力,推进文化体制改革,推动文化和体育基础设施建设。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融资还本付息支出,按市级分成收益的22%提取。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营城市融资还本付息和化解政府债务等支出。
  (七)工资性津贴、补贴支出,按市级分成收益的35%提取。主要用于弥补地方财政预算,对公务员的工资性津贴、补贴资金不足。
  (八)其他支出按市级分成收益的5%提取。用于政府不可预见支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的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所有未清算的矿产及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收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雅安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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