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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在首都青年纪念五四报告会上的讲话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9:39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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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在首都青年纪念五四报告会上的讲话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在首都青年纪念五四报告会上的讲话的通知
(一九九○年五月五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5月3日下午,江泽民总书记代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在首都青年纪念"五四"报告会上,作了题为《爱国主义和我国知识分子的使命》的长篇讲话。这个《讲话》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概括了五四运动的伟大意义的历史作用,丰富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和发扬爱国主义传统的理论,总结了五四以来先进知识分子的优良传统,肯定了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中的重要作用和光荣使命,指出了青年知识分子成长的正确道路,重申了我们党尊重知识、重视知识分子工作的一贯政策,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知识分子和青年一代的热情关怀和殷切期望,为当前做好青年工作特别是青年知识分子工作指明了方向。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讲话,对于振奋民族精神,动员和激励广大青年和知识分子继承和发扬五四革命精神和优良传统,坚定不移地贯彻"一个中心,二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事业推向前进,不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并将产生深远的历史影响。各级团组织要把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的《讲话》精神作为全团的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抓实。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 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讲话》的精神实质。

  各级团组织要组织团员青年围绕我国现阶段爱国主义的内涵、特征、内容以及如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和发扬爱国主义传统;我国知识分子在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作用和使命;中国知识分子特别是青年知识分子的成长道路以及如何协助党和政府做好青年知识分子工作等,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学习《讲话》。在学习中注意联系实际,把学习《讲话》精神,同学习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精神,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和邓小平同志等老一辈革命家的著作结合起来,同贯彻落实共青团十二届二中全会提出的"一条主线,三项任务"即围绕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这条主线,抓好思想教育、劳动创造、社会监督三项任务结合起来,推动广大团员青年牢固树立跟党走社会主义道路的政治信念;牢固树立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为中华民族腾飞奋斗不息的民族自豪感;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一切服从稳定的社会责任感;牢固树立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观念;牢固树立与工农相结合,与实践相结合是青年知识分子实现报国之志的必由之路的思想。各级团干部,特别是团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带头落实《讲话》精神,通过团干部的骨干带头作用,促进本单位团员青年的学习。

  二、 大力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把青年紧紧地团结在党的周围。

  共青团是引导青年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必须高高举起爱国主义这面具有强大感召力、凝聚力的旗帜。坚持不懈地用爱国主义精神教育青年,激励青年,把青年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在爱国主义教育中,要针对青年的特点,分层次进行,分阶段实施。要引导青年围绕纪念鸦片战争一百五十周年,学习中国近现代史,让中华民族爱国主义的优良传统在新在历史条件下发扬光大;学习五四以来先进青年知识分子崭新的精神风貌,让中国知识分子的热爱祖国、忠于人民、勇于实践、与工农相结合、追求真理、锐意进取以及艰苦奋斗、乐于奉献的优良传统在新的时代放出光彩;学习雷锋等英模人物的先进事迹,让雷锋精神在九十年代的青年身上延续;学习工农大众的优秀品德,从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实践中汲取营养和智慧。各级团组织可参照团中央组织"奋斗者的足迹"知识分子报告团的方式,充分利用当地的乡土教材,宣传、树立在现代化建设和改革事业中立足本职,勤奋工作,兢兢业业,无私奉献的先进典型,引导青年见贤思齐,将爱国热情转化为爱国行动,用自己诚实的劳动写出创业的历史,留下奋斗的足迹,为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巩固和发展建设和改革的伟大成果,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各级团校要增设有关爱国主义教育的内容和课时。青年报刊出版部门要弘扬爱国主义的民族正气,激励青年奋发向上。

  三、 全团动手,大力加强和改进青年知识分子工作。

  包括青年知识分子在内的各族青年是社会生活中最具有活力的一部分,是我们事业的希望。面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宏大而又艰巨的任务,中国人民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加迫切地要求自己的知识分子发挥更大的作用,创造更大的成绩。各级团组织要以对党和国家的前途和命运高度负责的精神,把青年知识分子工作作为全团的一项重要任务,积极协助党和政府认真贯彻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做好青年知识分子工作。要把全面贯彻"两为"、"双百"方针,充分调动和发挥青年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作为衡量团组织开展青年知识分子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标准。鼓励他们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努力钻研业务知识,按照祖国的需要考虑个人的发展,把个人的聪明才智汇入人民群众的历史分行活动。通过切实有效的工作,推动青年知识分子做"四有"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团的各级领导干部要经常深入到青年知识分子中去,与他们谈心、交朋友,注意倾听他们的合理化建议,沟通他们与党和政府的联系,为他们在振兴国民经济,推动科技进步,繁荣文化教育,传播精神文明以及科学决策和民主监督中发挥作用创造条件。要注意总结近几年来团组织协助党组织做好培养、推荐青年知识分子入党,为党组织补充新鲜血液等成功的经验,使之形成制度、固定下来,坚持下去。要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协助党和政府制定和完善青年知识分子的配套政策。要把优秀青年知识分子吸收到团干部队伍中来。各级共青团、青联、学联组织要积极加强与青年知识分子的联系,拓宽为青年服务的渠道,逐步完善代表青年知识分子利益的制度,为青年知识分子学有所用,用有所长创造条件,提供"舞台"。积极协助有关部门为青年知识分子在科技体制改革中进行技术承包、课题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攻关等穿针引线,铺路搭桥。要关心青年知识分子的疾苦,对青年知识分子在住房、晋级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合理要求,团组织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呼吁和反映,配合有关单位和部门逐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也要做出合情合理的解释,以取得谅解,达成共识。

  广大青年和青年知识分子要发扬爱国传统,认清自己的历史使命,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各个岗位上,学习、创造、奉献、成才,做出无愧于先辈、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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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的思考

张修栋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对《消防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后,提出了"修改《消防法》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已同意成立工作组,启动《消防法》的修改工作。在我国社会经济体制转轨、改制关键时期,消防法如何修改 ?消防法律体系如何构建?引起了全国消防工作者的高度关注。笔者作为消防工作者,最近也学习研究了法理学、宪法学、国家机关组织法和立法法,对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也作了一些思考。
一、目前,我国消防法律体系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表现
(一)消防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低下。按照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的行使要靠国家机关组织法进行调整,消防法作为部门特别行政法地位低下,它又规定了不该规定的政府等国家机关的行为,而我国还没有一部规定国家机关消防行为的组织法,所以说消防法的实施将大打折扣,以致出现国家机关的行政部门违反了消防法无可制约的尴尬局面。
(二)国务院消防行政法规方面处于空白,部委规章的法律地位受到质疑。国务院344号令出台以后,废止了原《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消防方面再没有国务院行政法规,这样给涉及两个部委以上消防工作的开展增加了难度。公安部虽然制定了几部消防方面的规章,但部委规章的法律地位受到质疑,因为立法法、行政复议法虽然把规章纳入法的范围,但在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规章可以"参照"执行。这就是说,在立法层次和执行层次上承认规章的法律地位,但在最关键的诉讼阶段没有得到认可,这就使部委规章的执行力度大打折扣。
(三)《刑法》中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不科学。在现行《刑法》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中,有一条是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造成火灾事故的行为。这明确带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烙印,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对消防责任事故的构成要件重新设定,只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负有消防职责的均可按照行为后果追究责任。
(四)消防法内容不全面,立法技术粗糙,可操作性差
1、现行消防法缺乏立法根据。 在我国,法律的制定要以宪法为根据,行政法规的制定则要以宪法、法律为依据。 现行消防法是1998年以国家主席令发布施行的法律,其立法根据当然应该是宪法。然而消防法在第一章总则中并没有此项内容,使人对其合法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进而影响该法的实施和执行。
2、现行消防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不够完整。规范是法的主要内容,完善法的内容特别需要完善法的结构,只有完整的结构才能支撑起完整的内容。法规范的逻辑结构通常是由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构成。行为模式表明行为人可以为或者不得为一定的行为等内容,后果模式则表明行为人违反该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给予什么样的惩罚。立法必须统筹兼顾,有一个行为模式,就必须有一个后果模式,不论它们是否体现在同一个规范、条文或法律中,二者是缺一不可的。在现行消防法中,存在大量只有行为模式而无后果模式的情况。例如,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消防审核合格的工程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事实上现在建设部门发放施工许可根本不过问是否经过消防审核合格,而他们又不负法律责任,这就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印象:违反法律而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这不仅仅是我们立法技术不够完善的表现,也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3、法律责任的设置不符合科学原则。对一个违法行为设置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科学的原则,即责罚相当或者罚足以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消防法部分条款规定,可操作性差,规定失之于宽,失立于缓,处罚也较轻,可操作性不强。
4、消防法律体系设置的内容不全面。主要是未见有涉外方面的规范性条文,这将影响外资、外企的引进和消防产品的进口。如WTO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国民待遇原则,而现行《消防法》的立法宗旨中,外企、外资、外商的消防安全并未纳入保护范围,而是"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进出口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尚无明确的法定依据;进出口货物的消防安全管理无明文规定。
(五)司法审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据WT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成员方政府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将纳入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还不包含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消防监督机构制定的一些事关管理相对人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还无法进行司法审查。在火灾事故原因认定、责任认定等工作中还有行政终局决定的规定,直接排除了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六)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滞后。我国正在使用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是"处方式规范"。设计人员根据建筑物的情况"照方抓药",从规范中直接选定设计参数和指标,但由于每座建筑的结构、用途及内部可燃物的种类、数量和分布情况均不一样,以及居住使用者的条件差异,按照规范统一规定的设计参数所作出的设计方案,并不一定是最科学合理的方案,难免出现达不到预期的消防安全水平,或因提供不必要的过度保护措施而增加建筑成本等情况。处方式规范和处方式设计方法在客观性和科学性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局限性。 特别是加入WTO后,对外贸易量急剧增加,跨国公司越来越多,世界经济正逐渐成为一个整体,原来相互独立制订的"处方式"规范很难取得统一。我国现行的消防技术规范绝大多数都有溯及既往性,这些条款大都是强制性条款,还在不断修改和完善之中,修改后要求立即实施,且以往不符合新规定的都要进行整改,这就给当事人的消防安全权利造成了不稳定性,给外资企业在中国搞投资建设,适用技术标准带来了困难。不符合WTO规则对法制统一性、透明性和稳定性以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要求。"处方式"规范将逐步成为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的技术壁垒。
二、 目前,我国消防法律体系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根源。
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体系羽翼不丰满,行政组织法立法滞后。现消防法起草仓促,颁布执行时间较短,加之社会转型、企业改制较快,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消防法律体系还没形成,消防法学科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消防法理学理论还不成熟,消防法立法技术研究还比较薄弱。
三、完善我国消防法律体系的建议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成体系化的有机联合的统一整体。消防法律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想化的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门类齐全是指在消防法律体系中,在宪法的统摄下,应该具备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不能有缺漏;结构严密是指不但在整个消防法律体系内部要有一个严密的结构,而且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由消防基本法律和与基本法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构成的完备结构。内在协调是指在消防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既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完善消防法律体系是一个复杂、漫长而循序渐进的过程,现阶段要把握行政立法哲理化、实用化、多样化的趋势,按照体系科学、内容稳定、全面推进、把握重点的原则,制定我国消防立法计划,坚持始终以消防法治实践的历程与国情纬度为客观依据,逐步完善消防法律体系。具体建议是:
(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组织法》
按照宪法确定的民主和法制原则,任何行政机关的存在和行政职权的运作,都必须有组织法的依据。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的十年内,参照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和消防工作特点,特别是根据中央和地方职权的划分,尽快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组织法》。明确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包括政府与消防机构的职责和关系,各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关系及与消防机构的关系,也包括公安消防机构管理体制的改革,使之与政府机构改革,国家行政机关改革相适应。
1、明确消防机构性质、隶属关系、体制、编制、职能、保障等根本性问题;
2、明确与消防职能有关的国家机关的消防职责、权利和义务;
3、明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职责、权利、义务;
4、明确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的地位、责任和义务;
5、明确公民的消防行为规范。
(二)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修改工作
从法律地位上讲,组织法一般在宪法体系,消防法为特别行政法在行政法体系。消防法应根据消防组织法对消防机构的职能全面规范,对国家有关部门违反消防组织法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
从立法方法论的角度建议:
1、按照行政立法哲理化的要求,重新调整消防法的逻辑结构,对每一法条逐字推敲、逐条论证,确立消防专业术语的法学含义,使之形成完整的消防法学框架,丰富消防法理学的内容;
2、按照行政立法实用化的要求,针对每一消防行为进行认真研究,确立每一行为的模式,对每一行为进行动态性规范,合理设定法律责任、义务,增强应用的针对性、实用性;
3、按照行政立法多样化的要求,对涉及消防行为的全部活动,进行分析、科学分类,建立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不同行业,适合各个操作层面的消防法律法规,丰富消防法律体系内容。
从消防行为涉及条款角度建议:
1、按照"违法必究"的宪法要求,去掉对消防违法行为处罚的前置程序,限制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整改不力被处罚救济的时间、途径;制定国家行政机关违犯消防组织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增加、完善公安消防机构内部执法程序,执法方式、执法公正、执法到位的内容,赋与消防部门强制执行权;
3、明确消防安全评估、抢险救援、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火灾事故、火灾事故调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审核,公共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消防专业术语的法律含义及应遵循的原则,建立相应完整的科学的体系;
4、增加外企、外商、外资享受国民待遇的条款,补充对外企、外商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和监督管理的条款;制定涉外消防法规,以补充消防法规涉外内容的空白;
5、调整建筑工程消防审核的机制。合理的管理模式应是由专业设计和咨询机构出具体题论证报告,消防部门组织保险、科研等资深专家进行判断讨论,最后由消防部门进行裁决判定,使消防监督部门从事务的直接参与者变为名符其实的审核者,提高消防审核的透明度、公正性,也可杜绝一些独断专行、以权管理等非科学的,甚至是腐败的现象发生。
(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
消防行政法规是对消防组织法、消防法的补充和完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是对消防组织法、消防法在落实层面上进行细化,使每一行为操作更为具体可行。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凡某一行为涉及到两个部委以上的要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建议有计划地制定《进出口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社区消防管理规定》,制定《城市消防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办法》、《消防安全评估办法》、《消防税征收办法》、制定《消防保险信贷条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条例》、《开发区消防管理条例》。
(四)修改消防技术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
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国家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提出了一种全新的革命性的建筑防火设计方法--性能化设计方法,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性能规范(以性能要求为基础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性能规范和性能化设计方法的发展大大促进了消 防安全设计的科学化、合理化和成本效益最优化,也会 产生十分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对促进整个消防 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从规范的模试上建议:我国也要投入巨额资金,开展性能化设计方法和性能规范方面的研究,为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性能化设计方法、制定我国的性能规范提供技术基础。其内容应包括如下五个方面:
1、安全目标:保护人员安全逃生和被救援;
2、功能要求:要求为达到上述目标而具备的功能。 如"所采用的疏散措施必须为人员逃离建筑物或无须暴 露于危险环境而到达安全区域提供足够的时间,以及为 消防人员进行救援和采取应急行动提供适当的途径" 等;
3、性能要求:详细说明如何满足功能要求,进而达到目标。包括有根据地确定安全出口数量和宽度、疏散距离、标志、防火灭火系统,并分析其作用和影响,以及人员在逃生能力方面的特征;
4、准则或基本准则:是性能要求与可行的解决方法之间的桥梁。这种联系为建立可行的性能设计方法和定量准则奠定了基础;
5、可行的解决方法:是用于实现性能要求进而达到规范目标的方法。不管是采用计算或测试的性能设计方法,还是采用处方式(规格式)的设计方法,或者是采用上述两种设计方法的组合,只要被分析确定是可行的方法就可以采用。为别具匠心的现代的独特的建筑设计提较为自由的领域,并能运用新的综合的防火技术合理地降低消防投资,使资金有效地投入最为需要的防火措施之中。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5]第1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的“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修改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四条中的“专业技术职务”修改为“专业技术资格”。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属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第二款中的“中直驻冀单位和驻冀部队”修改为“驻冀部队和中直驻冀单位”。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并修改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和证书”。


  五、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六、第二十二条中的“外省”修改为“省外”。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在省级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确定的数额内列支”。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取消相应待遇,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个别条款的排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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