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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04:23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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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11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牧民身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在政府组织、领导、支持下,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牧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合作医疗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组织、农牧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的原则;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三)合作医疗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四)政策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五)全市实行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履行缴费义务,享有相应权利。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合作医疗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目标管理,鼓励和组织农牧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七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方便农牧民就医;兼顾中医民族医药、专科与综合相结合,医疗机构类别等级;注重发挥县、乡、村三级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作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标准,执行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具备较高的服务质量和良好的服务态度;
(五)自愿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审查确定后公布。
第十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应遵循一级—二级—三级逐级转诊的程序,首先在一级医疗机构就诊,需到二级或二级转三级医疗机构就诊时,由一级医疗机构或二级医疗机构出据“乌鲁木齐市农牧民新型合作医疗住院逐级转诊审批表”(一式两份),报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住院(急诊除外)。
第十一条 在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患者,由医疗机构三日内上报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备案。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对住(转)院审批有疑议者,应立即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患者或家属对所住(转)院的定点医疗机构有异议的,应予以书面记载。所提出的理由符合病情实际需要的,在已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予以调整,不符合实际需要的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应严格住院标准和住院指征,不得因效益原因降低住院门槛,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对已提出住(转)院申请的患者应尽快予以研究,以免延误病情。
第十四条 参合农牧民在门诊首诊医疗机构就诊,需住院治疗时,由门诊首诊医疗机构负责向本辖区有住院条件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
红雁池电厂职工医院、新疆建材职工医院、二工乡卫生院、地窝堡乡卫生院、南湖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乌鲁木齐六道湾医院负责向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工作。
第十五条 参合农牧民在本辖区内的首诊医疗机构就诊,不能跨区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二级(含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者,可在已确定的医疗机构中选择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病情紧急的住院患者,可以先进行抢救及住院治疗,但患者家属应在24小时内告知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并在三日内补办住院审批手续。
第三章 参加对象及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凡居住在乌鲁木齐市辖区内的农牧民均可参加合作医疗,以户(以户籍为依据)为单位办理合作医疗家庭就诊证(以下简称就诊证)。          
第十八条 参合农牧民有享受医疗卫生服务,享受门诊、住院补偿和监督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参合农牧民应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四章 经费筹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经费筹集的原则是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体现风险共担,互助共济。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数额按每人每年90元标准筹集,农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剩余60元由政府资助,其中:乌鲁木齐县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乌鲁木齐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达坂城区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其余各区除农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外,剩余60元由市、区(县)财政补助(市财政承担30%,各区财政承担70%)。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对农牧民个人应筹集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区(县)财政、民政及乡、村集体对本乡(镇)村的“五保户”、特困户个人筹集部分应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措实行农民个人缴费、乡村集体经济扶持,政府补助,鼓励企业、集体经济社会团体、对口支援单位和个人资助,多渠道筹措资金。
农牧民为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二十四条 区(县)政府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农牧民个人筹集部分资金及政府补助资金上缴到市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农牧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中途退出合作医疗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合作医疗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因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参加合作医疗,一经查实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医疗资金以户为单位缴纳,确因外出上学、打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享受合作医疗补偿政策的,予以登记说明。在运行中发生未以户口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者,先补交合作医疗资金,后享受补偿政策。拒绝补缴的,取消家庭参合资格,所缴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的不予退还。

第五章 基金的分配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医疗基金和风险基金。
(一)医疗基金。
1.门诊基金占合作医疗基金的22—24%,用于病人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费用的补偿。
2.大病统筹(住院)占合作医疗基金的66—68%,用于病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支出的补偿。
(二)风险基金。按规定每年从基金中按3%比例提取,达到基金总量的10%后不再提取。合作医疗风险基金按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乌鲁木齐市(各区)三部分总量分别提取及使用,一旦基金出现超支,按三部分分别动用各自的风险金,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风险金不能弥补时,由各区(县)财政共同分摊弥补。

第六章 补偿程序、比例及范围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补偿原则是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保障适度。
第二十九条 补偿程序:
(一)门诊补偿:在门诊首诊医疗机构、一级(兼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者,由医疗机构给予直接补偿。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定期结帐。
(二)住院补偿:在一、二级定点医疗住院者,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时由医疗机构直接补偿,并定期与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对帐结算。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患者,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到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补偿。
具体补偿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办法(试行)》(乌卫基妇发〔2007〕10号)执行。
第三十条 补偿范围:
(一)门诊补偿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门诊药品目录》(乌卫基妇发〔2007〕11号)执行。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不予补偿:
1.门诊就诊时仅有处方或发票的;
2.发票与处方不符的;
3.开据“人情方”,未按患者病情开据处方,一人就诊全家吃药的;
4.将大处方分解成若干个小处方,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
5.违反一张处方“三日量”规定,连续开药的;
6.门诊日志中未登记就诊证号的;
7.处方中开据针剂,而未在该医疗机构注射的;
8.家庭就诊证中门诊就诊登记无经办医师或本人(患者)亲自签名的;
9.伪造发票处方,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未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开据处方,药品超出目录以外或串换基本用药药品目录的。
(二)住院补偿:住院费用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给予补偿。
1.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的孕产妇,凡住院分娩者一次性补助300元。
2.参照《关于修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离休人员进行人工器官及体内放置材料个人自付比例的通知》(乌劳〔2004〕146号)文件精神,参合农牧民住院需用材料时,材料费不分医院等级,使用国产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关节、人工晶体、导管、导丝、支架、钢板、钢钉、球囊等材料,参加农牧民先自付20%后再按原比例报销,进口、合资的自付40%后再按原比例报销。
3.患者使用乙类药品自付20%,再按原比例报销。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列为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
(一)住院期间的取暖费、赔偿费、陪护费、输血费、床位费、会诊费、会诊交通费、救护车费用;
(二)住院期间未经住院医师允许到其他医疗机构做各种检查和治疗的一切费用;
(三)打架斗殴、服毒、自杀、吸毒、酗酒、性病、交通事故住院费用;
(四)计划生育费用;
(五)因不接受预防接种或计划免疫造成住院费用;
(六)未经批准住(转)院的住院费用(急诊除外);
(七)镶牙、配镜、自购药品、器官移植、假肢、按摩、婚前检查、整容、矫形、医疗美容、康复医疗费用;
(八)参保人在药品批发企业或零售药店自购药品的费用;
(九)超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外的药品及诊疗项目。
第三十二条 补偿比例:
(一)门诊。
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药品费用超过10元的每次补偿5元,药费低于10元的按50%报销,并实行单处方限量,门诊一般检查项目所减免的比例由各定点医疗机构自行确定。
(二)住院。
起付线:200元
住院费用201—5000元 一级60% 二级50% 三级45%
住院费用5001—10000元 一级65% 二级55% 三级50%
住院费用一万元以上 一级70% 二级60% 三级50%
封顶线:全年每人累计报销金额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三条 凡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者,应遵循逐级转诊规定,详细规定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办法(试行)》(乌卫基妇发〔2007〕10号)执行。已参加其它险种人员,经审核符合报销条件者,可使用复印件并加盖原报销单位财务公章,住院费用仍按比例报销。
第三十四条 对于年度内未发生合作医疗补偿的农牧民,可以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一次免费体检,体检项目包括胸透、B超、心电图、常规检验等。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全额用于农牧民医药费补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挤占挪用合作医疗基金。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应认真执行《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乌政办〔2006〕134号),建立完善基金预、决算制度、财会核算制度、审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核算、总量控制、节余滚存的办法,基金节余控制在10%以下。
第三十七条 全市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分别建帐,分灶支出、管支分离的模式运行,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凭家庭就诊证就诊,门诊、住院所发生费用与补偿均应在合作医疗就诊证上如实登记。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三十九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做好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合作医疗的财务审计、医疗机构管理、住院逐级转诊审批、合作医疗票据管理、药品管理等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因追求经济效益对不应住院而审批住院,增加合作医疗支出或患者负担的超支部分由各医疗机构负担,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审批而未予审批,延误病情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就诊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使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及单病种核算管理办法并以协议形式履行,实行经济责任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做出相应的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
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造成住院次均费用及单病种费用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联手造假,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按程序要求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不属报销范围药品换成假处方进行报销的;
(八)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运行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执行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2007年4月1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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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个人可凭其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所确定的原则,个人取得的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个人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自2003年9月1日起孳生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银行营业机构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具体征管事宜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各银行营业机构应高度重视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按照征收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相应工作,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保证及时、足额代扣代缴税款。涉及修改计算机程序的银行营业机构,必须在2004年2月29日前完成计算机程序的修改、调试工作,2004年3月1日正式投入运行。在过渡期间,可以手工操作代扣代缴税款。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与各银行营业机构共同解决好对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2004年1月12日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大连市、厦门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
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
为健全中国银行一级法人体制,完善法人授权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能力,进一步规范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总行特制定《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授权办法》),现发送你行遵
照执行。
在执行《授权办法》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授权办法》与其他国际结算管理文件的关系问题
《授权办法》为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关于各行在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授权,考虑到采用授权方式进行业务管理需要一定的过渡时间,目前暂以附件二的形式规定各行在即期信用证项下的单笔开证金额、单笔押汇金额和远期信用证项下的单笔开证金额、单笔押汇金额
、远期信用证期限等权限。待今后条件进一步成熟时,总行将向各行分别颁发授权文件,列明其办理各项国际结算业务的具体权限。关于贸易融资利率和国际结算业务费率优惠幅度的授权,各行应分别执行中银业[1998]25号和中银业[1997]71号文的规定。上述各项文件同时构成对《中国银
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的必要补充。
二、关于国际结算业务的逐级授权问题
《授权办法》所称授权人是指总行,受权人是指总行直接授权的分行,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深圳市分行,以及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和浦东分行。
经总行批准,受权分行可以向下属分支机构进行转授权,并就下属分支机构的行为对总行负责。转授权具有相当于直接授权的效力,但不得超出直接授权的权限范围。总行在颁发给受权分行的授权文件中将列明其转授权的权限,受权分行只能在此权限之内进行转授权。
三、关于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资格问题
直接对外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包括受权分行及其辖内机构),由总行直接授权,其他分支机构由总行批准其上级受权分行进行转授权。
中国银行实行代理行业务和境外联行业务的区别授权,经总行授权直接对外办理代理行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同时办理代理行和境外联行业务;经总行授权直接对外办理境外联行业务的分支机构,只能办理境外联行业务。
不能直接对外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经其上级受权分行转授权,可以以其上级行名义办理或代其上级行揽收业务。
《授权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的国际结算业务实行总行授权制,未经总行授权,任何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结算业务包含贸易融资业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人是指总行,总行国际部是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执行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权人是指总行直接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深圳市分行,以及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和浦东分行。授权人可根据机构管理情况调整受权人的范围。
第六条 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直接授权与转授权相结合的逐级有限授权制度;
(二)根据受权人的业务质量、业务规模、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经营环境等情况实行区别授权;
(三)根据受权人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等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第七条 受权人办理授权范围以内的国际结算业务,除授权人另有特别规定者以外,无须逐笔向授权人报批。
第八条 经授权人批准,受权人可在被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向下属分支机构进行转授权,并就转受权人的行为对授权人负责。转授权具有相当于直接授权的效力,但不得超出直接授权的权限范围。
第九条 授权人在必要时可就分支机构超出权限的单笔业务或其他业务进行特别授权。授权人特别授权办理的国际结算业务,受权人不得进行转授权。

第二章 授权范围
第十条 总行授权国内分支机构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范围包括业务经营范围和经营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授权包括:
(一)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资格;
(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品种;
(三)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金额;
(四)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期限;
(五)其他规定。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授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外披露。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授权包括:
(一)贸易融资利率的优惠幅度;
(二)国际结算业务费率的优惠幅度。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授权不得对外披露。
第十三条 经总行授权直接对外办理代理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办理对代理行和境外联行的国际结算业务。
经总行授权直接对外办理境外联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办理对境外联行的国际结算业务。
第十四条 不能直接对外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经其上级受权人转授权,可以以其上级行名义办理或代其上级行揽收业务。
第十五条 总行可以授权分支机构办理全部或部分国际结算业务品种。
第十六条 授权人可以就不同种类的国际结算业务设定不同的权限。
第十七条 受权人必须在授权人规定的各项单笔金额及余额权限内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第十八条 受权人必须在授权人规定的各项期限权限内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第三章 授权方式
第十九条 国际结算业务授权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件”形式和“签字(名章)”形式。
第二十条 国际结算业务授权书分为专项授权书和信用业务授权书。
专项授权书是指总行认可分支机构从事国际结算业务经营或管理、同时规定分支机构对此活动承担责任的书面证明。
信用业务授权书是总行认可分支机构从事某一具体国际结算业务活动、同时规定分支机构对此活动承担责任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国际结算业务授权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授权人注册名称;
(二)受权人全称;
(三)授权范围(事项);
(四)授权期限;
(五)授权人印章或授权人法定代表人签章;
(六)授权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总行签发的国际结算业务授权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分支机构接到上述授权书后,应将副本报备同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转授权。受权人应将转授权书报总行备案。

第四章 授权的期限、调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以专项授权书形式给予的国际结算业务授权,属于业务经营范围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属于经营管理范围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授权书到期经授权人确认,可以重新生效。
第二十五条 国际结算业务特别授权的有效期为执行该授权事项所需的必要时间,到期后可以展期。
第二十六条 总行有权根据分支机构国际结算业务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受权实施情况等及时调整或终止授权。
第二十七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权人可临时调减直至撤销国际结算业务授权:
(一)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
(二)受权人负责人失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经营风险;
(三)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四)内部机构或管理制度发生较大调整;
(五)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终止:
(一)实行新的授权制度或办法;
(二)受权内容被撤销;
(三)受权人分立、合并或撤销;
(四)授权期限已满且未展期或重新确认。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转授权的期限、调整与终止。

第五章 授权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具体工作,并对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受权人国际结算部门负责国际结算业务转授权的具体工作,对转授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总行有权随时对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受权人应每年将国际结算业务受权的实施情况上报总行,其间发生的严重超越权事件应随时上报。故意隐瞒超越权行为的,总行将从严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二 1998年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权限(略)



19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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