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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0:51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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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修正)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现公布《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即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韶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补办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9月23日韶府〔2002〕126号文印发,根据2005年12月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中心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中心镇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省、市批准的中心镇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镇建设必须按照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的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中心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套与维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心镇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中心镇规划是建设的依据,所有中心镇都必须制定中心镇规划。

编制中心镇规划应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 中心镇总体规划应包括:中心镇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环境保护目标及生产设施,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

中心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综合纳入总体规划。

第八条 中心镇规划区内成片开发的区域和主要街道,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对将来需要改造的旧城区,近期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有效控制其平面布局、建设容量和风貌特色。

详细规划应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它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中心镇规划,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并应征得与规划审批权相对应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已经批准的中心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强制性内容确需修改的,必须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上级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修改非强制性内容,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修改的技术依据,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中心镇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中心镇建设规划,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2层以上(含2层)和跨度超过6米的单层房屋建筑,烟囱、水塔、水池等构筑物,由村、镇统筹安排建设的道路、桥梁、给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前款以外的建设工程,应由具有建筑结构专业技术员职称以上的人员,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筑标准、设计规范,符合消防、环境保护、防雷、抗震设防、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报送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受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应当在建设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

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3层以上(含3层)和跨度超过6米的房屋建筑,烟囱、水塔、水池等构筑物,由村、镇统筹安排建设的道路、桥梁、给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

前款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具有相应上岗证的建筑工匠承担。

建筑工匠应当持有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并经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登记后,方可承接施工任务。

禁止无证和越级施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有关施工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施工单位、建筑工匠应当按照已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设计者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书面通知。涉及基础、承重结构等主要内容修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由原批准机关委托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总投资额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将该建设工程的用地和规划批准文件、工程的规模、承建单位或者建筑工匠、拟完工的时间等情况,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总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依法确定施工单位。

(五)已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依法落实。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在期满之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或者超过延期次数和时限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图纸和工程技术经济资料。

(三)有使用合法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凭证。

(四)有承建单位或者个人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专业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审查该项目施工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工程。超越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竣工备案资料的存档和保管。

第四章 配套设施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心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必须统筹配套建设相应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七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改造道路、园林绿化、供气、供水、排水、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村开发和旧村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条 新建和改造的中心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公共厕所和单位、个人新建独立房屋的厕所,必须建有三格化粪池。

第三十一条 中心镇的绿化、道路、厕所等公共设施和环境的维护与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公共水域的保洁,由镇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服务公司负责。集贸市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饮食、娱乐场所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其业主或者经营单位负责。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县(市)、镇政府指定的处理场所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

第五章 镇容镇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心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容镇貌管理,努力创造和保持优美、整洁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抛撒杂物和倾倒垃圾、粪便、污水。

(二)自设容器盛装生活垃圾,并按当地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清除。

(三)建筑材料、余泥渣土、柴草及其他杂物应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乱堆乱放。

(四)临街房屋的阳台护栏上不得悬挂杂物,杂物摆放高度不得超过阳台护栏高度。

(五)设置围墙的,应采用绿篱、花坛、栅栏等通透形式。

(六)按要求在房前屋后、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种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不得损坏公共绿地和擅自砍伐树木。

(七)自觉维护道路,爱护公共设施。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军事、防汛、邮电、通信、电力、供水、排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铁路、输油(气)管道、道路等设施。

(八)不得擅自设置门面招牌和户外广告。招牌广告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采用现代材料和工艺制作,并报相关部门批准。

(九)中心镇区范围内,不得放养禽畜。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阳台、外走廊上设置防盗网的,不得超出外墙。窗户的防盗网应当安装在窗户内侧,并设置供人员安全疏散的活动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广场、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实行围挡作业,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损坏村镇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已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者,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补办手续。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四十一条 无证、挂靠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设计和施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违反施工图审查管理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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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05]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有关规定,按照全国税务系统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就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进一步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扩大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
一、充分认识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税收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税务机关税收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实行这项重要制度,对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防止税收行政执法权力的缺失和滥用,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努力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具有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规定:“要强化行政执法监督。”“要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发挥这两项相互联系的制度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又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税务机关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把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抓向深入,抓紧抓好。多年来,特别是2001年全国税务系统依法治税工作会议之后,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总局的要求,坚持以依法治税作为税收工作的灵魂,认真贯彻“内外并举、重在治内、以内促外”的工作方针,积极探索通过税收执法责任制来创新税收管理新机制,取得了明显成效,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对规范和监督税收执法行为、促进依法治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我们还应清醒地看到,这项工作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税务机关认识不到位,对这项工作不够重视;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制度不够健全,评议考核机制不够科学,责任追究比较难落实,与相关制度不够衔接;组织实施还缺乏必要的保障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税收执法责任制对税收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作用的发挥。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和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税收工作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对全面提高依法治税水平、实现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
二、明确目标和任务,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
各级税务机关既要把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作为依法治税的重要措施长期坚持,又要根据不同发展阶段的要求,明确目标和任务。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目标是:以统一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为基础,以信息技术为支撑,对税收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的监控、规范与考核,严格责任追究,努力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面提高依法治税水平。
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当前要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是分解岗位职责。分解税收执法岗位职责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基础,此项工作由征管部门牵头,人事、法规及各专业管理部门配合进行。各地要按照总局2005年3月印发的国税系统、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范本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定岗定责,使制度、机构、岗位、人员有机结合。范本是一个动态的制度,各地在具体实施中可以对范本进行细化充实,岗位的设置也要体现税收管理工作的新要求,要及时将各项管理措施落实到具体岗位和具体人员,使新的要求在岗位职责中明确。
二是细化工作规程。细化工作规程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关键,此项工作由征管部门牵头,法规、人事及各专业管理部门配合进行。各地要重点把握四个核心要素,即明确工作步骤或者执法环节、确定工作形式、规定工作时限、密切岗位衔接,来进一步明确岗位之间的工作衔接关系,确保相互间职责分明,执法活动流畅。随着税收工作的内容和要求的发展变化,各地在贯彻落实范本的过程中,要保持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的开放性,及时更新内容,体现最新的工作要求。
三是认真考核评议。考核评议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重点和难点。此项工作由法规部门牵头,征管、人事、信息中心及各专业管理部门配合进行。各地要以计算机考核为方向,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行人机结合,实现考核的日常化。在没有实现计算机自动考核的地方,要充分利用税收信息化各系统产生的数据信息,辅之以必要的人工评审,进行有针对性的执法行为评价。对于计算机无法实现考核的内容、需要复核计算机考核准确性的内容,以及配合外部监督、受理举报等过程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要通过人工方式纳入执法责任制的考核系统。要积极探索将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与现有的一些考核,如目标管理、征管质量、执法检查有机结合,提高考核效率;积极探索对考核结果的综合利用,可将执法人员行为的评价与年终评先、提拔使用挂钩,将对个人的考核与所在单位的考核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在探索实行科学、合理的内部考核同时,也要加强外部评议的作用。要增加执法工作的透明度,邀请纳税人、其他党政、司法部门和社会中介组织对特定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意见反馈,评议可以采取发放执法评议卡、公开设立意见箱、利用政府网站开辟专栏、开通执法监督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进行。对评议中发现并查实的问题,要严格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要求落实责任追究。
四是严格过错责任追究。过错责任追究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保障,此项工作由法规、监察部门牵头,人事和财务部门配合进行。在责任追究中,涉及经济惩戒、行政处理范围内的由法规部门主办,涉及行政处分等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主办。各地要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确保责任追究落到实处。各地实行过错责任追究要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坚持思想教育与责任追究相结合、纠正过错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严格要求与爱护干部相结合,力求做到追究范围适量,责任追究适度。实行过错责任追究要与评议考核、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审理及其他监督形式相衔接,对于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要严格按照总局规定执行,坚决防止以经济处理代替行政处理,以经济责任代替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要认真研究责任追究的范围、追究的形式、追究适用的原则、追究申辩程序等问题,在严格过错追究的同时,各地要探索试行能级管理和岗位分级办法,切实解决多干多罚、干多干少和干好干坏一个样等问题。
三、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及计算机自动考核试点工作
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就当前的工作而言,要抓住考核评议这个关键环节,区分国、地税的不同情况,切实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及计算机自动考核系统的试点工作。
(一)对于国税系统,要按照统一要求、分步实施的原则扩大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凡是已经运行了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作为总局第二批扩大试点单位,必须至少选择1—2个地市进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试点,有条件的也可在更多地市或全省范围内试点运行。
对于综合征管软件尚未上线的少数地区,不能消极等、靠,也要抓紧按照执法责任制统一岗责体系的要求配岗定责,细化工作规程,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技术条件开展考核评议工作,与此同时,要积极做好计算机自动考核的准备,待综合征管软件上线后,按总局要求运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实行自动考核。
(二)对于地税系统,各地要根据金税三期建设规划,在基础条件好、有全省统一征管软件的地区,以省级为单位开发考核软件,也可以借鉴兄弟省市开发运行成功的考核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推行计算机自动考核。定为总局推行执法责任制自动考核的13个试点单位要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克服困难,为全国地税系统推行执法责任制工作创造经验。
关于开展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和计算机自动考核试点的工作要求,总局将另行通知。
四、加强领导,求真务实,确保税收执法责任制取得实效
(一)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是推进依法治税的一项重点工作,各级领导应予以高度重视。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推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做为“一把手”工程来抓,主管领导要具体抓,切实加强领导,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总局将成立专门督导组,对各地的推行情况进行不定期巡查,及时掌握各地进展情况。
(二)税收执法责任制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强化管理的整体思路和措施一脉相承,执法责任制必须与征管制度、岗责体系以及管理制度建设有机结合。因此,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以及扩大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试点工作,不是单独一个或几个部门的事,而是全局性、整体性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充分发挥各个部门的作用。要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政策法规部门是推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落实和沟通协调工作,征管、人事、监察和信息中心要互相配合,及时沟通,解决推行中的问题,各专业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形成既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良性互动的良好工作局面。
(三)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扩大试点是推行执法责任制的重点和突破口,各试点单位要抓住这个关键,积极开展工作。在系统运行之前,要做好征管系统的垃圾数据清理工作,省局信息中心要设置专人对该系统实施管理,政策法规和监察部门要调整相关职能,增加有关职责,设置专门岗位开展工作,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使系统运行及问题处理有章可循。
(四)在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扩大试点工作中,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调研,尤其要深入基层一线,探索推行执法责任制的新思路、新方法,不断总结创新。
有关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各地及时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提灌设施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提灌设施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强化农业基础设施,提高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机电提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机电提灌,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机械设备提取天然水和工程水用于农业生产灌溉和农村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工作,其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机电提灌工作。
第四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鼓励和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农村机电提灌站,发展农村机电提灌专业化服务组织,以适应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需要。
第五条 国家保护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资产。
第六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抗旱救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提灌设施建设
第七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根据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和水源等条件,合理布局,统筹规划。
第八条 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由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州和县级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应服从全省农村机电提灌发展总体规划。
第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建设和选址,必须符合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根据农村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安排适当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列入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审批。
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第十二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勘测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置、转让小于⒊75千瓦机电提灌设备,须在当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登记;购置、转让大于⒊75千瓦的机电提灌设备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农村机电提灌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农村机电提灌建设的投入,引导和鼓励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农村机电提灌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享有法定的权益。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农村机电提灌站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确认,应当依据投资的来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应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国有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站应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编、定员。定编、定员后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
国家拨款用于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资金,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统筹规划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电提灌机械产品的生产实行产品质量监督,对产品的销售、维修、推广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机电提灌实行国家、集体、个体经营和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形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实行优惠。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机电提灌用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机电提灌提水指导性计划。农村机电提灌服务组织或个人开展提灌作业,应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农村机电提灌服务实行指导价。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农村机电提灌成本,依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农村机电提灌服务指导价每年发布一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或者国家与集体联合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不得超过当年公布的指导价。
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的服务收费,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依据当年公布的指导价调解。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营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维持再生产发生困难时,可以从集体提留的公积金中确定适当的数额用于农村机电提灌站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严重旱涝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投入抗旱排涝活动。抗旱排涝结束后,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机电提灌水费。给农村机电提灌机械所有者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机电提灌站在保障灌溉的前提下开展多种经营。
农村机电提灌站开展多种经营的收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税务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方面给予减免,财政主管部门不能因此减拨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机电提灌机械的安全监理,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提灌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迁移固定式农村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征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异地还建或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国家投资兴建的固定式机电提灌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当地农村机电提灌事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固定式机电提灌站的机房、变压器、输电线路、输水管和主渠道等设施外围,应划定保护区域。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在划定的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的物品;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的建筑物;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从事不利于工程管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村机电提灌站的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机电提灌站负责管护。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其投资建设者负责管护,并接受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生产秩序、堵塞提灌设施的进出水管,或者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或者折价变卖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⒊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并处于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可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
(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
(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
(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
(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
(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输变电线路上搭线接电,影响输电线路和变压器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购置、转让大于⒊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

(二)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盗窃、抢劫农村机电提灌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应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电提灌站,依照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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