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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1:00:02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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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

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国家发改委《天然气利用政策》(发改能源〔2007〕2155号)、《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天然气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4〕37号)和《山西省煤层气(天然气)产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晋政办发〔2007〕26号)的要求,为把我市煤层气(天然气)切实管理好,保障煤层气(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使全市煤层气(天然气)有序经营和安全运行,保证社会公共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坚持科学发展与统筹规划的原则。按照国家煤层气(天然气)产业政策的要求,煤层气(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编制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促进煤层气(天然气)科学利用,合理发展。
第二条坚持先抽后采与治理、利用并举的原则。加快煤层气抽采利用,采取各种鼓励和扶持措施,防范煤矿瓦斯事故,充分利用能源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条坚持区别对待与有序发展的原则。明确煤层气(天然气)利用顺序,确保煤层气(天然气)优先用于城市燃气,逐步推进焦炉煤气的利用向煤层气(天然气)过渡。积极引进煤层气(天然气)精细化工,鼓励高端冶炼、铸造、不锈钢、陶瓷、耐火材料等行业使用煤层气(天然气)。
第四条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应综合考虑社会效益、环保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各方面的因素,鼓励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最大限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煤层气(天然气)工程的建设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坚持统一管网规划、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拓宽投融资渠道,增加煤层气(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六条按照省政府统一要求,市政府成立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领导组及办公室,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领导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煤层气(天然气)勘探、开发、利用工作的协调与指导工作。
领导组办公室职责:
(1)制定煤层气(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负责节约用气、合理用气的管理和推广工作;
(2)负责编制煤层气(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3)负责全市供气区域的划分和全市煤层气(天然气)供应量的调配;
各县市区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领导组及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层气(天然气)的协调与指导。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各县市区及市直相关部门,科学编制全市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负责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全市煤层气(天然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建设项目范围包括:A、城镇居民生活用气和公共服务设施用气;B、工业生产用气;C、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加气站。
市规划勘测局按照全市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要求,负责编制、审批全市及各县市区城市燃气专项规划(包括使用焦炉煤气、焦炉煤气向煤层气、天然气置换等)。
市建设局负责城市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的实施工作,将城市煤层气(天然气)纳入城市燃气行业的管理范畴;对进入城市经营煤层气(天然气)的企业进行审核;加强对城市煤层气(天然气)工程的建设、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煤层气(天然气)输送压力管道和系统压力容器及计量器具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消防支队、工商局、物价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煤层气(天然气)的安全、工商、价格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煤层气(天然气)建设项目应符合全市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不符合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的新建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煤层气(天然气)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层气(天然气)经营、管理和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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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三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已经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1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文物,由其使用、保管单位负保护责任。
集体、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文物,由其所有人、使用人负保护责任。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交通、宗教、教育、旅游、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鼓励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依法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有较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政府的财政拨款应当保障依法由政府承担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考古发掘,国有文物的安全保护,以及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收藏和展示文物的基本经费需求。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七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款,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规划和文物行政部门编制保护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自依法划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竖立界桩,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竖立界桩。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建设控制地带自划定之日起3个月内,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竖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历史风貌相协调。现有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加以改造,必要时,予以拆迁。
第十二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公告实施。
第十三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拆除或者迁移异地保护,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批准前须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拆除、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前,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测绘、登记、拍摄,并制作测绘、登记、拍摄资料档案。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因特殊情况需要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应当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旅游等行政部门制定相应的文物保护方案;文物保护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具体负责实施;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文物保护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应当有不低于20%的比例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其经费专户存储,使用应接受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经依法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管理使用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宗教组织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在本省进行考古发掘,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发掘。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需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根据史料和普查资料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可能埋藏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文物可能埋藏区进行的建设工程,以及大型、中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建设工程范围内(包括取土区)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有考古调查、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单位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决定书,送达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工程应当避开保护范围或者另行选址。
第二十二条 在经过考古调查、勘探确认有文物埋藏的地域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工程建设和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都有义务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发掘。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需进行考古发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
第二十四条 凡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的费用,依法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费用的使用情况,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完成后,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区分等级。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其收藏的文物进行登记,编制目录,制作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文物陈列、展示区,必须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二级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文物库房保管员工作变动时,应当对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或者其保管文物的移交手续,并经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八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将其收藏的文物进行展示,向社会开放。对展示的文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向中小学生、老年人、军人、残疾人免费开放,并逐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销售、拍卖前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拍卖的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不得销售、拍卖。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销售、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出售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设立民办博物馆:
(一)有一定数量的文物和其他藏品;
(二)文物和藏品来源合法;
(三)有固定的、适宜开放的专用馆址;
(四)有自己的管理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办博物馆收藏、保管、利用文物应当遵守文物法律法规的有关管理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民办博物馆不得收购国家禁止买卖的国有文物,不得非法出售其馆藏的文物。
民办博物馆的设立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文物提供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第三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民间收藏文物商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对涉案文物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立即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商业性活动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拍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拍摄文物,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立即采取安全措施移出;拒不采取安全措施移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文物、旅游等行政部门和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未被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教育督导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辽宁省教育督导规定》业经1999年12月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辽宁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基本制度。
  第三条 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和客观、公正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地方教育督导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验收;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五)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培训教育督导人员,组织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六)按规定参与相关的先进评选和表彰活动;
  (七)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教育督导机构内设立专职督学(含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下同),具体执行教育督导公务,履行教育督导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专职督学按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八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县可为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有一定教育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
  第九条 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除应具备第八条所列条件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或者曾经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
  担任特约督学的,还应当是民主党派或者无党派人士。
  第十条 教育督导工作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或者进行个别访问、问卷调查、测试;
  (五)现场调查。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含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下同)可以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有权对被督导单位发生的违反教育方针、政策及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发现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主管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和法规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提前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自纠;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建议;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督导结果。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督导报告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检查、评估时,被督导单位以及与督导有关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予以反馈。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作为评价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的依据。
  第十九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弄虚作假,欺骗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阻碍督学履行职责,或者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其他影响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撤销督学职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假公济私或者以权谋私的;
  (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对其他教育工作的督导,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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