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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02:14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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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6〕22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延边州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延边州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知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知悉的我州注册商标。
  本《办法》所称的注册商标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服务商标(以下简称“商品商标”)。
  第三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机关,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监督、管理知名商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变相认定知名商标。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满三年;
  (三)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额(营业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州同行业中领先;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近三年内质量优良、稳定,在全州同类商品中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六)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七)该商标注册人在近三年内无商标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州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商标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
  (三)《商标注册证》及复印件一份;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证明及说明材料(包括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申请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采取伪造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知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人认定知名商标所需的鉴定费用依照州发改委(州价格监督检查局)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和第七条规定,而且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认定为知名商标,发放《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证书》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二)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或第七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和第七条规定,但所提交的文件、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限期补正,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全额返还其交纳的费用。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自知名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款: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该注册商标被撤销之日届满;
  (二)注册商标有效期未续展注册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
  (三)知名商标注册人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后未到认定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依法转让该注册商标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转让之日届满;
  (四)知名商标注册人迁移到州外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迁移之日届满;
  (五)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丧失该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该注册商标丧失使用权之日届满;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撤销知名商标的,其知名商标自始无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撤销知名商标的,其知名商标有效期截止到撤销决定送达之日届满。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届满,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认定。
  知名商标注册人有特殊情况,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理由充分的,也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后三个月内申请迟延续展认定。
  申请续展认定和迟延续展认定知名商标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执行。
  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在有效期内享有知名商标名称和标志使用权的,可以在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的名称和标志。
  未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或标志,否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不得超出知名商标有效期或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的名称或标志。否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使用知名商标名称或标志时,必须使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全称或完整标志,并同时标明该知名商标的认定年份。违反本规定的,由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涂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证书》。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转让知名商标或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不得将知名商标证书或名称和标志使用权许可、出租、出卖、转让给他人。
  受让人可以在使用该注册商标两年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十八条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著名商标时,应从知名商标中优先推荐。
  第十九条 自知名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且可能造成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知名商标公告发布之后 核准登记的,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核准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闻名的江、河、湖、山或名胜等名称的;
  (三)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非相同或非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的,且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可能使知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发现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应同时提供证据,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审理,对事实确凿的,应支持其申请,作出撤销或制止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请求人;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支持,并书面告知请求人。
  判定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是否可能造成误认或可能使知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应考虑知名商标的独创性及知名程度。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侵犯知名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撤销该知名商标: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文件或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超出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名称或标志,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五)连续三年未使用该注册商标的;
  (六)在知名商标有效期内丧失知名商标条件的;
  (七)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知名商标注册人有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行为的;
  (八)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九)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按本《办法》申请续展认定,且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十)知名商标注册人申请续展认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续展认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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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10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已废止)

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具体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机关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确定并公布;其他商品和服务中的价格欺诈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发生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查处。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责配合价格行政机关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价格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价格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欺诈:
  (一)虚构成本制定价格的;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让利价等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的;
  (四)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掺杂使假、降低质量、减少服务环节或程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巧立名目另行索价的;
  (六)以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交易对象的;
  (七)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牟取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所得;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所得;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所得。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八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机关测定和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价格行政机关在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并要求当事人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提取、复制检查所需的有关账册、单据、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进货成本及有效定价资料的,可按第八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四)检查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对有关财物或者设备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分别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分别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经县级以上价格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将其商品按规定变卖抵缴。
  第十五条 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执行职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纵容包庇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价格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0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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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投资所办全资公司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细则(暂行)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投资所办全资公司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细则(暂行)

(体经济字〔2002〕266号2002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保证国有投资安全、完整,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明确事业单位技资所办的全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集中核算的管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会计集中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关于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仍然保持"四个不变":一是公司的管理体制不变,仍接受投资主体的监督和管理;二是公司的运行机制不变,仍坚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原则;三是公司的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四是公司的会计法律责任主体不变,公司的各项收支仍由单位审批并承担相应的会计法律责任。
第三条 会计集中核算的基本管理方式
(一)根据会计集中核算的要求,由财务中心统一在结算银行为公司开设独立的银行账户,并进行资金存储、支付和清算。
(二)财务中心按照会计核算的要求为公司分别设置账套,分户核算。
(三)财务中心对公司的全部资金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
(四)为方便公司财务支出,财务中心为公司核定备用金供周转使用,主要用于差旅费及其他零星开支。
(五)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费用开支按照公司内部审批权限的规定进行审批,经财务中心审核后予以支付。
(六)公司可根据单位财务工作量保留财务机构或相应的会计人员,协助单位领导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并负责与财务中心的业务联络。
第四条 财务中心是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单位账户的统一管理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未经财务中心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准开设新的账户.
第五条 财务中心的权利与义务
(一)财务中心在集中核算中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建立健全会计集中核算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2.认真执行国家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准确地按规定程序对公司的收入进行存储,对公司的开支进行审核、支付;
3.定期进行财会分析,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4.对公司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进行财务监督;
5.负责公司存货和固定资产的核算工作,定期与公司核对存货和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情况,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6.编制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经所办单位审核后按上级要求报送;
7.向公司报送编制年度财务报告:
8.负责保管公司当年的会计资料,第二年将制订成册的会计档案移交给公司保管;
9.协助公司做好纳税申报工作,并配合公司做好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工作;
10.对公司的会计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二)财务中心有权拒绝办理公司下列情形的支付:
1.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支付;
2.有违规、违纪嫌疑的支付;
3.国家有关执法部门、投资方要求停办的支付。
第六条 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一)公司在实施会计集中核算中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审批制度、财务监督制度等;
2.依法筹集资金,合理安排支出和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正确归集成本费用,加强经济核算,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公司的各项收入,要全部进入公司账户,不得私设"小金库"、建账外账。所有的经济合同须报财务中心备案;
4.加强公司财产物资管理,建立存货和固定资产明细账目,严格出入库制度和资产处置报批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5.履行纳税人主体责任,按国家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汇算和清缴;
6.办理公司的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年检和工商年检;
7.公司应接受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8.负责公司职工工资、个人所得税、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等的计算;
9.负责备用金的使用审批和保管。
第七条 法律责任
(一)财务中心、公司在办理会计集中核算业务中,如出现差错,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遵循"谁的差错谁纠正,谁的差错谁负责"的原则。
(二)公司出现下列情况并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要追究公司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1.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
2.伪造、涂改或提供虚假支付、报销凭证;
3.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资金。
(三)财务中心在集中核算中出现下列情况并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要追究财务中心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1.玩忽职守,核算错误造成资金损失或产生重大影响;
2.有法不依,有章不循,不按规定结报支付;
3.提供会计信息、会计资料不真实,造成恶劣影响;
4.伪造、涂改支付凭证;
5.与他人合伙共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由体育经济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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