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22:01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5〕96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聊城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实现我市“跨越发展实现率先崛起,团结实干建设强市名城”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聊城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本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聊城市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等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聊城市首席技师每年选拔15人,管理期限为3年。
第五条聊城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经贸委、国资委、总工会等部门组成聊城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聊城市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参与选拔。
(1)近3年内获得“全国技术能手”、“山东省技术能手”、省市“有突出贡献技师”等称号;
(2)近3年内全国一、二类技能竞赛、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三名成绩获得者;
(3)近3年内省级二类技能竞赛第一名成绩获得者;
(4)近3年内市级一类技能竞赛第一名成绩获得者;
(5)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6)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或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7)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8)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技术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聊城市首席技师推荐人选,一般由各县(市、区)首席技师中推荐,中央、省、市属企业(集团)从本企业首席技师中推荐,经公示后上报。推荐申报聊城市首席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
1.《聊城市首席技师申报表》;
2.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市首席技师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各县(市、区)、各企业报送人选进行初步审核,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聊城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提出人选名单,提交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聊城市首席技师名单,经公示后报市政府命名,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遇


第十一条聊城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500元。
第十二条聊城市首席技师名单纳入聊城市高层次人才库,市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市情省情考察、集中休假等活动。
第十三条所在企业和单位对聊城市首席技师可以参照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四条聊城市首席技师享受市级每年对高层次人才进行的健康查体,所在企业和单位每年安排聊城市首席技师为期20天的带薪休假。
第十五条聊城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间,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管理


第十六条充分发挥聊城市首席技师在企业生产、技术创新、企业管理和公共建设领域中的积极作用。
1.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首席技师承担公共建设、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2.在不同行业选择建立“聊城市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聊城市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活绝技展示等活动。
3.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聊城市首席技师参加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4.聊城市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七条对聊城市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
1.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聊城市首席技师档案,对聊城市首席技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
2.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外市的,可继续保留聊城市首席技师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者,报经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享受相应待遇。
3.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连云港市市区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3〕178号

关于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连云港市市区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连云港市市区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市区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房产管理局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03年8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区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专款专用,根据国家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等设备设施。第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应当从售房款中提取20%的资金,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该资金属售房单位所有。第五条 维修资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为住房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严禁挪作他用。维修基金明细户按单幢住宅设置。第六条 售房单位维修资金帐户内资金余额不足应当归集维修资金额的30%时,原售房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及时进行续筹,续筹的维修资金应当按业主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第七条 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确需维修的,业主委员会或已售公有住房代管单位可申请使用维修资金,若帐户内维修资金不足,不足部分可按产权人各自所占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或已售公有住房代管单位,每年年初应当根据住房实际维修需要编制项目预算报市房产管理局,已售公有住房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其项目预算在报市房产管理局之前,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核。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或已售公有住房代管单位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项目维修预算报告。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接到维修资金使用报告5日内,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对项目预算报告进行评估,在10日内作出维修资金使用批复,并按项目所需维修资金的50%出具《单位住房资金使用通知单》。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收到《单位住房资金使用通知单》后,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拨付维修资金。第十二条 项目维修结束后,市房产管理局应当组织对维修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竣工审计,对按预算使用维修资金且符合实际情况的维修项目拨付剩余维修资金。对违规使用的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追回。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足额提取维修资金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第十五条 已售公有住房灭失时,其维修资金面余额应当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由财政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原有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通信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管理,提高资费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研究制定了《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

国家计委 信息产业部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


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资费审批备案行为,保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息产业部统一负责全国的电信资费审批备案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会同当地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信资费审批备案工作。

第三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信息产业部和通信管理局应建立电信资费审议委员会或其它集体审议方式,负责听取制定或调整电信资费的汇报,咨询有关情况,审议并作出是否制定或调整资费的决策意见。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提出调整申请报告,按照电信资费管理权限报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并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当地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五条 电信资费制定或调整申请报告应包括:

(一)拟制定或调整电信业务的定义、特征、使用对象及特点、电信业务的开通时间、市场供求情况,最近三年的业务量、用户数、设备容量和设备利用率。

(二)该项电信业务的网络组织结构、设备构成、建设成本、运营成本等。

(三)该项电信业务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测算资料,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

(四)现行资费、建议制定或调整的资费水平。

(五)制定或调整资费的依据和理由。

(六)资费调整后该项业务的用户数、业务量、收入和盈利与亏损的静态和动态测算分析资料。

(七)制定或调整资费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影响。

(八)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电信资费方案材料齐备后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分别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将审批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报上级政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此期间提出上报意见。

信息产业部或通信管理局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由于客观原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相应顺延,但是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电信业务经营者说明原因。

第七条 对于经信息产业部认定的、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开展业务前,向信息产业部提交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的申请,由信息产业部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具体价格形式。

第八条 对于重大的全国性的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固定本地电话基本资费,移动电话基本资费)调整,由信息产业部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其他需要审批的重要的全国性电信业务资费,由信息产业部根据需要,采用公告、专家咨询会议等多种方式公开收集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公布实施。

各省(区、市)辖区内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调整,由通信管理局会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条前两款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资费制定或调整后,属于全国性的,由信息产业部在主要公共媒体上公布;属于省(区、市)辖区内的,由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在当地主要公共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新资费执行之日起半年内,及时向信息产业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通信管理局、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资费调整情况跟踪报告。该报告应包括调整后电信业务的发展情况、资费执行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等。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自主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幅度内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业务资费,并在执行前按照电信资费管理权限分别报信息产业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通信管理局、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报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电信资费,在执行前,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分支机构还应将执行方案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备案的,政府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备案的各项电信资费,如政府主管部门发现资费水平明显不合理的,可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补充材料,或重新调整资费标准。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新资费执行前应在当地广播、电视、指定报刊等媒体上公告。

第十四条 政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依法取得的资料或情况,不得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