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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建立苏州国家环保高新技术产业园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0:58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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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建立苏州国家环保高新技术产业园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12号




关于同意建立苏州国家环保高新技术产业园的复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你市《关于建立国家环保高新技术苏州产业园的请示》(苏府呈[2000]19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苏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内建立苏州国家环保高新技术产业园(以下简称“苏州环保产业园”)。你市提出的“苏州国家环保高新技术产业园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建设内容,应按有关程序报批。

  二、“苏州环保产业园”建设内容应以培育孵化环保高新技术为重点,完善环保产业的服务体系;将环保产业园建设成为我国环保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的培育转化基地;同时,作为国外环保高新技术转化和产业投资的窗口。

  三、“苏州环保产业园”的建设应采用滚动发展的形式;注重机制创新,积极探索和建立环保产业园发展的新模式,探索采用股份制公司的模式来运作和发展环保产业园区。

  四、“苏州环保产业园”的建设应立足于苏州市和苏州新区的技术优势、人才优势和孵化条件,充分发挥当地和国内外的各方面力量,建设成为具有自身特色的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中的环保产业园。

  五、苏州市政府应加强对环保产业园的领导和协调,制定促进环保产业园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促进和加速环保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请将环保产业园建设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向国家环保总局报告。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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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开放的人工游泳池、馆和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游泳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主管体育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二)向卫生、公安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
(三)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人员;
(四)安全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规定标准。
第六条 人工游泳池、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更衣、淋浴、厕所等设施和健全的消毒制度;
(二)深、浅水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4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高1.5米以上的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七条 经营性的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必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二)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三)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非经营性的天然游泳场由当地政府划定区域并负责管理。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按下列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确定专人具体组织落实:
(一)实施水上救护制度。游泳场所应配备救护人员,人工游泳池、馆的救护人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的救护人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二)健全入场验票制度。严格控制游泳场所的容量,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三)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进入游泳场所。游泳场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
(四)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证游泳场所的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五)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及时向所在地体育、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凡患有皮肤癣疹、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淋病、梅毒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易通过游泳扩散的传染病的,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第十条 游泳场所的救护人员应经过培训和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游泳场所未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因没有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的,游泳场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并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0日

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1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转变经济方式转变,加速科教兴钦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认定的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审定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

奖励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市科技进步奖励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置。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广西区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三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核心技术获国家发明专利授权;

(四)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以下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广西区内领先水平以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项制。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 1 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4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4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20项。


第三章 推 荐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参考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

推荐单位和个人对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未经自治区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的。

第二十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同时推荐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人员,不能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完成单位、完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不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予以受理。


第四章 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1次。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候选项目由奖励委员会评审和决议;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分别由自然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技术发明奖评审委员会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奖励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市科学技术奖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候选项目,以奖励办公室名义在公众媒体上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负责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奖励委员会以会议形式评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审定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作出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并将决议在公众媒体上公示30日。

第二十九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推荐单位或个人对异议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10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三十三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并符合国家、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推荐条件的项目,将择优推荐作为国家、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三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23日发布的《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修订)》(钦政发〔2007〕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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