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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03:44  浏览:9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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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文件

国核安发〔2004〕59号




关于加强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在制造秦山第二核电厂2号反应堆压力容器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核安全法规和许可证条件的要求对制造活动进行控制和管理,导致压力容器接管安全端焊接接头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第二十二条及《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HAF601/01)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给予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吊销民用核承压设备制造资格许可证的处罚。

  确保核设施的设备质量是保证核设施安全运行的基础。为了促进我国核电健康发展,各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承压设备活动持证单位及检验单位都要认真汲取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的经验教训,提高核安全文化水平,严格按照核安全法规的要求进行核承压设备的相关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我局重申如下要求:

  一、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设施的安全运行负全面责任,必须采取有效的检查和控制措施,确保各相关核承压设备活动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运转的有效性。

  二、核承压设备活动持证单位在核承压设备活动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核安全法规和许可证条件的要求,认真执行质量保证大纲及相关的管理程序和技术规程,严格控制和管理,确保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质量。持证单位如有重大变动,必须按许可证条件要求将变动情况报送我局。

  三、凡从事民用核承压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的人员,必须按照《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2)及《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及焊接操作工培训、考试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3)的要求,取得相应的资格。核工业、机械工业及电力工业有关部门应严格按法规要求,将本系统的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及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试中心的设置情况报我局备案。同时,将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及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试和取证情况报我局备案。

  我局将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严格执法。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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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和鼓励科技人才充分发挥作用的若干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


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和鼓励科技人才充分发挥作用的若干规定
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人才是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最重要的资源,为实现“科教兴琼”战略目标,进一步做好优秀人才引进工作,充分发挥我省科技人才的作用,鼓励他们为海南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建功立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及企事业单位中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领域各专业研究、开发、生产、教学、临床工作的科技人才。
第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实行公务员制度或参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及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引进优秀人才应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紧密联系,主要是热带高效农业、海洋产业、海岛旅游业、信息产业及社会科学等方面的人才。
第五条 引进优秀人才范围包括: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二)博士生导师、硕士研究生导师。
(三)我省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工程、新兴学科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四)在我省有发展前景的国家课题、“863”攻关项目负责人。
(五)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开发前景广阔的专利、发明、专有技术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属国内领先水平的人才。
(六)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及国家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
(七)曾在国外重点实验室、新兴学科领域工作具有硕士学位以上的留学回国人员。
(八)具有真才实学确属海南紧缺急需的其他各类优秀人才。
第六条 可采取调入、聘用、借用、兼职等形式引进优秀人才来我省长期或短期工作。引进人才的重点是中青年优秀人才。
第七条 引进优秀人才须向省政府人事部门申报,并填写《海南省引进优秀人才审批表》,省政府人事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价确认后,出具证明,有关部门尽快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以辞职、退职形式来我省工作的优秀人才,由用人单位将其有效证件及有关材料,报送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经核实后,承认其原专业技术资格、工资待遇,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九条 调入各类事业单位工作的优秀人才,单位满编的,可超编进入;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指标已满的,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专项指标。然后通过单位自然减员予以冲销。
第十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需要“农转非”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优先解决。子女入学问题,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部门安排好就读。
(二)配偶和子女户口不在海南的,在求职、入中小学就读、参加高考方面,可享受当地户籍居民同等待遇。
(三)本人属留学回国的,其随归子女在二年内参加高考、中考的,参照“三侨”子女入学规定给予照顾。
(四)优先解决住房问题,并给予一定数额的安家费。属调入的,如需购买自住的经济适用住房,每户一次性发给住房补贴10万元。补贴资金由用人单位负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从单位住房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可从同级城市住房基金中解决。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上的,房屋产
权归个人。
(五)调入的博士后人员,工作满一年且考核合格,可直接确定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调入我省工作的“教授级”、“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经省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后,保留原待遇不变。引进留学回国的优秀人才,可按本人实际专业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申报评聘相应的专
业技术职务并免予外语考试;若在非集中评审时间内来琼工作的,可先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调入的优秀人才,用人单位根据本人科研项目、课题需要,向省政府科技部门申请科研启动经费。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县)可统一建设、购置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引进优秀人才的周转住房。周转住房租金标准按市(县)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租。
第十三条 对留学回国的优秀人才,公安、外事部门应优先办理出入境手续,保证其来去自由。
第十四条 鼓励我省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更加优惠的办法引进优秀人才。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我省科技人才的作用,进一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创造性。省政府设立“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奖励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我省科技人才。奖励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凡在我省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和国家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的,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嘉奖。属于集体成果的,首位人员奖金额不低于奖金总额的50%。
第十七条 科技人才可以其知识产权、专利、专有技术等形式入股,参与单位收益分配。分配比例由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对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人才,给予优厚的工资待遇。在企业工作的工资待遇完全放开,根据企业效益自行确定,可实行协议工资或年薪制;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实行岗位工资和岗位津贴为主体的多种分配制度。
第十九条 设立院士、博士生导师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津贴制度。院士每月发给3000元津贴,博士生导师在聘任期间每月发给1000元岗位津贴,“突贡”专家每月发给300元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第二十条 深化专业技术职务聘用制度。加强聘任管理,破除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逐步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形成能进能出、能上能下,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新局面。打破论资排辈,把学历、资历取向调整为业绩、贡献取向。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我省优秀专家动态管理机制。管理期限一般为三年,每年进行一次考核,三年一次调整。在管理期内出现重大问题或失去条件的不列入管理,不再享受优秀专家待遇。对新涌现的表现优秀、成绩突出的优秀人才经评审列入管理,享受优秀专家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我省高等院校创造条件,建立更多的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点,扩大招生规模,发挥高校优秀教师作用。鼓励有条件的中大型企业建立博士后工作站,探索产、学、研结合培养博士后的新路子。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返聘专业技术水平高、身体健康且工作需要的离退休高级人才。返聘补贴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引进优秀人才和充分发挥我省科技人才作用工作。对这项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出口货物税收管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进出口税收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函〔1998〕451号,以下简称《通知》)一文的执行期限等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鉴于1998年前出口货物征、退税率相差较大,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缴税也不申报退税问题较为严重的实际情况,为平衡出口货物税负,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7月31日下发了《通知》,规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申报退税而且拒不提供生产供货企业的,应先补征其货物
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待出口退税凭证齐全并查实无误后,再按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但是个别地方假借贯彻上述规定为名,一方面将出口企业缴纳的税款作“查补收入”入地方财政收入,同时又以地方财政返还的形式将所征税款全部或部分返回出口企业,另一方面又为出
口企业从中央财政收入中全额办理出口退税。这不仅在实质上违反了《通知》规定的精神,而且还会引发骗税,必须立即予以纠正,而且还要视情节予以必要的处罚。
二、凡出口企业购进出口货物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通知》的执行时间是有明确期限的(即1996年1月1日~1998年6月底出口的货物,到期限不再执行)。1999年以来国家大幅度调高出口货物退税率,大部分出口货物的征、退税率已基本或完全一致,因此,对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办理出口货物的征税及退(免)税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予以退(免)税。
特此批复。



19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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