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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5:20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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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与管理规定》的决议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与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1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年10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5年12月 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管理,提高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技术资金(以下简称科技资金)包括:
(一)科技三项费用和其他财政科技资金;
(二)企业建立的技术开发资金;
(三)科技开发贷款;
(四)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科技资金;
(五)其它科技资金。
第三条 科技资金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服务、科学普及、科技计划的实施以及相关科技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对科技资金的投入,加强对科技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技资金投入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与综合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资金投入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占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以上,县、区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占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1%以上。
第七条 企业应当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经费建立科技开发资金。高新技术企业提取比例不得低于5%,大型工业企业、科技先导型企业和建立省级以上技术中心的企业不得低于3%,其它工业企业不得低于2%。
第八条 政府鼓励工业企业增加科技资金投入。
工业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其中技术开发费当年增加在10%以上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
工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九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第十条 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科技资金。捐赠数额较大的,可以根据捐赠人意愿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捐赠人名义设立科技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和其他财政科技资金的使用计划分别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用于农业方面的科技三项费用应不少于年度使用计划总额的30%。
第十二条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共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发活动;
(二)高新技术、中试、新产品研制和开发;
(三)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及产业化;
(四)各类公共技术平台,科技创业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拨付按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办理。
科技三项费用应当根据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分期分批投放。
科技三项费用应当采取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的形式使用。
第十四条 企业建立的技术开发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科技开发贷款、国内国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科技资金以及其他科技资金的使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编报项目预算,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国家(地方)产业政策和属于落后技术的项目,不得投入科技资金。
第十八条 经审定的科技计划项目,实行项目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
第十九条 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应当分项目设立科技资金专帐,独立核算;不同渠道的科技资金应当分别核算。
第二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完成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作出经费决算,并随同项目总结材料上报项目下达单位。经费决算报告作为项目验收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科技计划项目因故停止实施,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清理帐目,冻结剩余资金。剩余经费和用项目拨款购置的物资、设备,由资金投入单位收回。
第二十二条 财政科技资金使用计划经审核批准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计划实施,并接受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科技资金财政管理和统计制度。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项科技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筹集、使用、管理科技资金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不按审定的用途使用科技经费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关行政部门有权终止其使用科技资金。
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财政科技资金的,由科技项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科技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由科技项目管理部门会同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该单位处以财政科技资金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科技资金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科技资金重大损失或者挪用、克扣、截留科技资金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2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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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征收钢铁产品临时保障措施特别关税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征收钢铁产品临时保障措施特别关税的紧急通知


署税发[2002]166号

发文日期 2002-6-28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署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2年第26号),实施临时保障措施的普通中厚钢板的进口量已达到关税配额总量,将于2002年6月28日开始对超出配额总量进口的普通中厚钢板加征特别关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各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9号,以下简称《海关公告》)的规定,自2002年6月28日起,对申报进口的普通中厚钢板(税则号列72083700、72085200)按20%的税率加征特别关税。加征特别关税的上述产品的原产国别为未列入《海关公告》附件3中的国家和地区以及附件3所列的韩国和印度。
原产于《海关公告》附件2所列国家的上述产品按《海关公告》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二、总署正在开发有关征税程序。在征税程序下达前,请各关暂时采用手工方式加征特别关税并做好征收特别关税的统一工作。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浅议刑事审判中的情与法
                     ——从几则案例说开去


  “法不外乎人情”这句古谚既凸显了法与情之间的交织关系,也反映出我国在建设法治社会时需要妥善处理的一个重要问题——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既要尊崇法律的规定,但是又不可机械式地适用法律,要考量案件中与法条中所隐含的情理。因为法与情理确始终相伴相生,离开了情理的法是无法让人接受的,它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即使在西方崇尚法律至上的国家,情也无时无刻不在制约着法。当然,也有法学理论家宣扬一种法与情完全脱离的理论——恶法亦法,但这终究只是一家只谈,也未成为影响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主流思想。此外,从法的渊源来看,法与情也是紧密相连的,早期的法是起源于道德的。随着私有制的产生,光靠道德是无法调整复杂的社会关系,此时法便应运而生。法和道德在各自领域范围内共同调整着社会关系,但是在某个范围内也会出现交集,这时就会出现究竟适用法抑或道德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困惑。当这种困惑出现在刑事审判实践,就需要法官在法与情之间做出权衡。当然,法官在做出权衡时要本着最基本的良知,捍卫法律的公平正义。

  一、现象:审判实际中的情法冲突

  案例一:范某无照驾驶重型装载机在一在建内环快速路上运送建筑材料,行驶至该路段k2+250处时,因不当操作遮挡了视线,忽视行车安全,不慎将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其当场死亡。案发时该快速路并未投入使用,但已经有行人或者摩托车在通行。案发后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并未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

  案例二:文某发现其所在村的山上有一棵兰花楹树,便以购买小叶香樟树为幌子(小叶香樟树不值钱,且山上到处都有),前去和村书记罗某商量,要在山上挖棵小叶香樟树(树的大小和具体位置文某辩解说都跟书记说明了)。文某在未按购买树木的正规程序通知相关责任人到场德情况下,私自将山上的兰花楹树挖走并出售,获赃款13000元。经鉴定,该树价值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文某已经将所获的赃款退回,兰花楹树也已移植回该村山上并已成活。公诉机关据此以文某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三:今年48岁的张某(老家在农村)2011年经熟人介绍来到郑州苏先生家做保姆。同年12月2日下午,因抱怨苏先生拖欠工资,便将苏先生放在鞋柜上一部VERTUS手机(诺基亚一款奢侈品手机)藏在厨房里,次日趁人不备时将该手机埋在萝卜坑里。苏先生发现手机不见了就报警,民警查看了小区的监控录像在萝卜坑里找到了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万元。公诉机关以张某犯盗窃罪提起了公诉。

  案例四:2003年8月7日凌晨,四名农民工进入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偷摘了47斤科研用葡萄。这些葡萄是该研究园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当时正处于对比试验阶段,此举令其中的20株试验链中断。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其直接经济损失为11220元。北京市海淀区警方于9月12日对其中三名农民工执行了逮捕。后对葡萄价值按照“市场法”进行了重新鉴定,其价值为376元。2005年2月21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三名民工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

  上述案例中,案例一的被告人范某显然不能以交通肇事罪来定性,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紧接着问题就来,即使范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车行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未必有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重。案例二、三、四反映出来的现象是一致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若是单纯地查清事实、适用法律而不考虑任何情理因素的话,从形式上看案件的处理结果是

  没有问题的,但这样的处理结果能否体现公平正义,能否符合刑法本来的精神和理念,则值得人好好反思。

  二、问题:违背法的基本精神与减损司法公信

  在上述案例中,法官如果完全按照刑法法条的规定依葫芦画瓢,有可能产生如下问题:

  第一是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指的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般认为,罪行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案例一,范某过失致人死亡的罪行显然要比一般的交通肇事的要轻,因为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安全,针对是个人。按照刑罚相适应原则来推理,过失致人死亡罪在相当的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的情况下,量刑肯定要轻些。但是如果单单从刑法条文去操作的话,案例一出现的情况可能恰恰相反。

  第二则是降低了裁判的可接受性。俗话说,“到法院打官司就是要讨一个公道”,所以法院针对具体个案“怎么说理”以及“说理的好与差”便成为社会公众是否接受和认可法院裁判的关键。虽然法官进行裁判时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裁判结果并不一定能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因为他们不是法律职业者,其对法律的熟悉程度也决定了他们不会也不可能像法官那样理性地看待裁判结果,其更多的是夹杂着个人情感,且这种情感还或多或少的带着同情弱者的成分。很多时候,我们很难判断这种情感的对错,但是我们清楚地知道它在影响着裁判的可接受性。就像案例二、三、四的情形,如果法官完全摈弃情理上的因素,照法裁判,估计大多数人是无法接受那样的裁判结果的,因为在公众眼里,他们并不太理解和认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程度,他们只是从情理上去考虑一个人的行为有多严重,该受怎样的刑罚。所以,为了让裁判更容易被接受,法官需要在个案裁判中考虑一定的情理成分,但是该如何去把握情理的分量就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第三则是会损害司法权威,减损司法公信。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十倍于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污染河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污染水源”。因为法院的重要职责就是通过个案审判明晰对与错、是与非,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法院在个案审判中的说理与裁判结果若是十分偏离公众的司法预期,则会导致公众对裁判的接受性低,进而降低公众对司法工作的信服力,损害司法公信。

  三、原因:法的滞后性和情的合理性

  (一)法的滞后性,使其难以适应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

  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总是具有滞后性,法一经立法机关制定以后,就已经落后了社会形势。换句话说,法一产生就已过时,刑法规范也不例外。针对法的这种滞后性,不同法系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遵循英美法传统的国家采取了遵循先例的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对成文法进行解释,而不让法官在个案审判中“造”法。由于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特殊,其适用所直接带来的后果就可能是剥夺人的自由、生命、财产权,因此,在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时要遵循特别严格的要求。当然,像贝卡利亚那样,要求刑法规定明确到不允许解释的程度, 固然是最理想的,但那是不现实的,刑法的滞后性使得其需要解释,而即使有了解释,也不能完全地规避其滞后性。

  刑法解释并不能解决当法官在面临一个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新型案件时该如何处理的难题,因为刑法解释也不是万能的,它不能任意地进行解释,只能就刑法规定不明确的和实践中如何适用进行解释,而且解释的主体也是明确了。所以,如果在面对新问题的时候,只是死守着法律条文或者法律解释,法官照样会感觉无所适从。在这样一个提倡法律至上的社会,法的作用有时候被过度地神圣化,好像所有的事情离开了法律都是不合理的,殊不知,过度地依赖法律条文,恰恰显现出法律在某个方面的苍白无力。崇尚法律固然是好事,但是也清楚法律有其自身无法弥补的先天缺陷,这就需要作为法的执行者——法官在实践中把握情理的作用。

  回到先前的那几个案例,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又规定了几种不需要数额标准的盗窃罪情形: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就一般的盗窃罪,被侵害财产的价值是相对确定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同一财产在不同的时期、环境下具有不同的价值。比如案例二中的兰花楹树,如果只是按照木材使用的功效来计算,它根本不可能拥有如此高的价值,但是,由于该树稀有,且具有较高的观赏价值,使得该树价值倍增;案例三、四中的奢侈手机、天价葡萄也是一样的,按照正常人的理解,价值就那么点,但是它们却又实实在在具有另一种让常人匪夷所思的高额价值,且这种价值的存在是合法的。面对这种情况,刑法和相关的解释并没有告诉法官该如何去取舍,因为刑法的制定者在制定该法的时候也没有预料到如今的情形。法的滞后性在现实中的体现就是让法官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运用情理去作出裁判。

  (二)情的合理性使其在法官裁判时占有一席之地

  在日常生活中,情有很多种,当一种情升华到理的程度,并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那么它就成为了一种社会规范,自觉地调整着社会关系。而所谓的“情理”,指的是人之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它是大多数地方民众在现实生活中积累并通行的经验法则、价值理念和公平、正义观念, 且渗透到现实生活中各方面。我们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的一份情理,虽有差异但共同的指向应是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在这一点上也不例外。故而,理性的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时便考虑了相当的因素,如刑事司法中的酌情制度。

  此外,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在裁断案件时也无法全然跳脱出情理。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采用的是自由心证主义,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判权(discretion)。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指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 同时,法律语言含义的多样性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也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依据法律规定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则释“法”说“理”,使裁判的结果符合公众的通常理性,不能与人之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过于偏离,进而达到情理法相统一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结论:刑事审判中要情法兼顾

  司法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法院作出的裁判直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所以不能一味的只是考虑法律框架内的因素,应该要适当注意情理上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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