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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评审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2:07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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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评审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评审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评审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办法》已经1995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10次行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从1996年3月1日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问题及建议随时报告总行投资调查部。
1994年总行以建总发字(1994)第54号文印发的《关于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工作的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办法》同时废止。

附: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评审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10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贷款评审管理工作,完善贷款评审体系,规范贷款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外汇贷款项目建设前期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分段管理、集体审批决策”的管理制度。未经贷款评审部门评估审查、贷款审查委员会集体决策,原则上不得下达贷款计划,不得发放贷款。
第三条 贷款评审工作,坚持严谨、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贷款评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与职能、评估计划下达、评估组织与实施、审查与反馈、检查与考核等内容。
第五条 贷款评审人员不得泄漏其在办理评审业务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提供内部文件、信息、资料及尚未公开的决策意见。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能
第六条 贷款评审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由贷款评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贷款评审部门是专司贷款评估与审查职能的机构。总行设立投资调查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设立项目审查处。地市级行是否设立相应的评审机构,由各分行自行决定。
第八条 全行固定资产贷款评审的组织与管理工作,由总行投资调查部负责;各分行贷款评审的组织与管理工作,由项目审查处负责。
第九条 各级行设立贷款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审批。贷款审查委员会主任由行长或主管行长担任,成员由有关业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十条 贷款评审部门作为贷款审查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贷款评审部门要主动介入项目前期工作,积极参与项目技术经济论证,为提高项目评审质量和工作效率创造条件。

第三章 评估计划下达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计划,统一由贷款评审部门下达。
第十三条 贷款评审部门应对信贷业务部门提送的备选项目名单及贷款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 项目应具备基本评估条件,即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项目审批程序;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基础资料齐全;项目名称、所在地、行业部门、类型、建设内容、总投资、申请贷款总额、当年拟安排贷款额等基本内容齐全;项目各项资金来源及比例符合国家和我行现行规定;有关部门或下级行正式行文的推荐意见;距上次审批时间原则上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贷款评审部门应及时将备选项目退回信贷业务部门。
第十六条 经审查具备评估条件的项目,贷款评审部门在一周内下达评估计划。
第十七条 评估计划要明确项目基本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借款人,项目联系人及联系电话,项目所在行业部门,建设性质,建设内容,总投资,申请贷款总额,当年拟安排贷款额,项目所在地分行,要求完成时间,上级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四章 评估组织与实施
第十八条 贷款评审部门根据上级行的评估计划要求,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项目评估程序:组织评估小组,落实评估人员;制定评估工作计划,安排评估进度;调查搜集有关文件资料及技术经济基础数据;撰写项目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贷款评审部门要严格遵循评估时间要求。评估时间是指从收到上级行评估计划起,至报出评估报告止的时间。大中型基本建设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评估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其他项目的评估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二十一条 确需追加贷款的续贷项目、收尾投产项目,评估报告着重对借款人资信、项目前期进程及建设情况、投资估算与资金来源、财务效益、担保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拟不承诺贷款的项目,着重对借款人或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

第五章 审查与反馈
第二十三条 下级行向上级行报送本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对贷款项目的集体审查意见时,应附项目评估报告。集体审查意见应内容简明扼要,观点明确。
第二十四条 贷款评审部门对项目评估报告进行审查,主要审核项目评估报告的内容有无遗漏,各项基础数据选取是否合理,各项指标计算方法是否正确、是否符合审查标准,并对贷款项目的可行性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于项目总体评估结论较好但个别指标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应分析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评估要求的项目,贷款评审部门根据评估报告和下级行的审查意见,在2周内提出项目评审意见及决策建议,撰写项目审查签报,报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七条 贷款审查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批决策,可以采用会签审批和会议审批两种方式。
第二十八条 会签审批。贷款评审部门将项目审查签报会签信贷业务等部门;信贷业务等部门在1周内提出会签意见,一并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会议审批。需要会议审批的项目,按照会签审批的程序报主管行长审阅后,提交贷款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条 经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决策的项目,信贷业务部门在一周内将决策结论通知下级行。

第六章 检查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要加强对下级行评审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上级行要定期对下级行评审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审贷分离制度和评审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贷款评审覆盖面,评审机构的建设,评审方法制度的完善,评审工作进度,评审工作质量与效率,评审人员业务培训、持证上岗等。
第三十三条 上级行要及时总结推广全行贷款评审工作的先进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要定期对贷款评审工作的质量进行考核评比,建立健全评审奖惩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办法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办法

(1995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10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行为,防范贷款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保障信贷资金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评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担保办法》等有关法规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系指建设银行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及其他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发放的人民币和外币(含境外筹资)贷款。
第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要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对借款人资信、项目概况、项目产品市场供求、项目投资估算与资金来源、项目财务、银行效益与风险防范、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提出贷款项目可行与否的意见与建议,为贷款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章 借款人资信评估
第五条 借款人是指从境内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和自然人。借款人资信评估,包括新建项目借款人资信评估和改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借款人资信评估。
第六条 新建项目借款人资信评估,是对借款人的经济地位、法定代表人素质和领导班子整体素质、主要投资者的生产经营和资产负债状况等进行调查分析。
第七条 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借款人资信评估,是对借款人的经济地位、法定代表人素质和领导班子整体素质、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及偿债能力、信用、发展前景等进行综合论证分析,判断借款人资信优劣,说明企业资信等级及评价单位。
第八条 对借款人经济地位进行评估,主要是调查借款人的行政隶属关系及历史沿革,调查分析借款人所在行业和区域经济现状、发展前景或规划,以及贷款项目对行业和区域经济发展的作用。
第九条 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素质和领导班子整体素质评估,主要评价法定代表人和领导班子的学识、信用、能力及历史业绩。
第十条 对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评估,主要是调查现有主要产品的质量和生产能力,分析近3年来各年主要产品的产量、销售收入、销售税金、利润总额及其增长情况,计算并分析生产能力利用率、销售利润率、资产报酬率等指标,预测其变化趋势。有关指标的计算公式如下:
1.生产能力利用率
实际生产量
生产能力利用率=------------×100%
设计生产能力
2.销售利润率
利润总数
销售利润率=--------×100%
销售收入
3.资产报酬率
利润总额+利息支出
资产报酬率=----------------------------------×100%
(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第十一条 对借款人资产负债及偿债能力进行评估,主要是分析借款人近3年来各年末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总额指标及其增长情况,计算并分析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指标,预测其变化趋势。有关指标的计算公式如下:
1.资产负债率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2.流动比率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3.速动比率
流动资产--存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第十二条 对借款人信用进行评估,主要是调查借款人基本结算户开立或资金分流情况,计算借款人近3年短期借款、长期负债的本息偿还率指标,分析借款人有无逾期贷款、是否按合同还本付息。本息偿还率指标应按照全部短期借款、全部长期负债、建设银行短期借款、建设银行长期负债等分别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近3年累积实际偿还本息
本息偿还率=------------------------×100%
近3年累积应偿还本息总额
第十三条 对借款人发展前景进行评估,主要是对借款人的发展方向和长远规划进行论述。

第三章 项目概况
第十四条 项目概况评估,是对项目建设必要性、进展过程、工艺技术、建设和生产条件、环境保护等的综合论证分析。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必要性评估,是从国民经济长远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和地区发展规划、企业生产经营及发展规划的角度出发,论述、判断项目建设的合理性。
第十六条 项目进展过程评估,主要是说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新开工、概算调整等文件的批复单位、批复时间及批复内容。项目已开工的,要分析形象进度、投资完成及各项资金到位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工艺技术设备评估,主要审查项目设计单位的资格和能力,论述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和主要设备的先进性、合理性和适用性,介绍国内外同类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生产或运转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和生产条件评估,主要是调查分析项目建设及生产所需用地、原材料、燃料、动力来源的可靠性,分析交通、运输、通讯和生活保障设施及投资区域环境等条件与项目需要的适应性。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评估,主要审查有无经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措施和方案。

第四章 项目产品市场供求评估
第二十条 项目产品市场分析,是通过对产品市场供求现状的调查和对产品供求发展趋势的预测以及项目产品竞争力的分析,判断项目产品销售的前景和潜力。具体内容包括:
1.产品的用途、消费对象及其区域分布;
2.国内现有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产品产量及生产能力利用情况;
3.国内在建和拟建生产同类产品项目的生产能力及预计建成投产时间;
4.产品近两年进出口数量及进出口主要来源;
5.预测未来若干年内(一般为5年左右)产品需求总量,说明其理由;
6.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相比较,分析项目产品在性能、质量、价格方面的竞争能力;
7.进行产品销售措施分析,落实销售渠道,论述营销策略;
8.有产品出口的项目,要分析其出口可能性并预测国际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走势。
第二十一条 进行市场需求调查预测时,要考虑进口产品和替代产品对市场需求状况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分析项目建设规模和建设方案的经济合理性,是否达到规模经济的要求。

第五章 投资估算与资金来源评估
第二十三条 项目总投资是指固定资产投资与流动资金投资之和。项目总资金是指固定资产投资和建成投产后所需的铺底流动资金之和。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期投入物价格按时价确定,即按照项目建设期各年可能发生的实际支付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包括静态投资和动态投资。其中,静态投资是指项目按拟定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建设内容进行建设所需的费用,包括建筑工程费用、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其他费用和基本预备费;动态投资包括建设期利息、汇率变动部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及国家新批准的税费、涨价预备金。
项目建设期利息和涨价预备金一般按下式计算:
本年发放贷款总额
建设期每年应计利息=(年初贷款累计+----------------)×年利率
2
n t--1
涨价预备金= ∑ It 〔(1+f) --1〕
t=1
上式中:n----计算期年数;
It ----计算期第t年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
f----投资价格指数;
t----计算期第t年。
第二十六条 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估算时,应分析工程内容和费用是否齐全,是否任意扩大取费范围和提高标准,扩大规模;分析投资估算中有无漏项、少算或人为压低造价等情况;分析投资构成比例是否合理及不合理的原因;分析审查投资估算是否包括了不可预见费和价差费,是否充分考虑了项目建设期间建筑材料、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由于价格升降而引起的投资增减数额。
第二十七条 流动资金是指项目建成投产后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占用的全部周转资金。流动资金需要额一般采用扩大指标法估算,即参照同类企业流动资金占销售收入或经营成本的比率以及单位产量占用流动资金的比率来确定;也可采用分类详估法估算。
第二十八条 对资金来源的评估,主要是对项目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的可靠性进行分析。其中,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二十九条 对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的资本金进行评估,主要审查是否经过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估价,估价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第三十条 对货币方式的资本金进行评估,主要根据各投资者提供的财务报表和分年度资金安排承诺函,在对各投资者近3年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及财务状况变动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各投资者的所有者权益指标,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分析各投资者的应偿还债务和其他在建或拟建项目投入资金等各项资金运用;综合平衡后确定各投资者用于本项目的资本金数额及分年度计划。
第三十一条 对负债进行评估,主要是对流动资金借款、其他短期负债、长期借款、长期债券、融资租赁等的筹措数额、筹措方式、筹资成本、计划安排或审批等进行落实。

第六章 财务评估
第三十二条 财务评估,是指在基础财务数据测算与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现行财税制度及有关规定,测算财务效益评估指标,考核项目的盈利能力和清偿能力,并进行不确定性分析,据以判别项目的财务可行性。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生产经营期投入物和产出物价格,在项目计算期内各年均采用以建设期末物价总水平为基础,并考虑生产经营期相对价格变化后的同一预测价格。
对项目生产经营期投入物和产出物价格进行预测时,要考虑其现实价格的合理性、市场供求状况及国家有关政策等因素对价格变化趋势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基础财务数据,除总投资与资金来源外,还包括计算期与生产负荷、成本与费用、销售收入与销售税金及附加、利润总额与利润分配等。
第三十五条 项目计算期与生产负荷。
1.项目计算期包括建设期和生产经营期。确定项目计算期,应充分考虑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及技术进步因素。
2.生产负荷又称生产能力利用率,是指项目建成投产后各年实际产量与设计生产能力的比值。确定项目生产经营期各年的生产负荷时,要有充分依据,应考虑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产品市场需求及工艺技术等因素变化对生产负荷的制约和影响作用。
第三十六条 成本与费用估算。
1.总成本费用是指项目各年为生产和销售产品而花费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其计算公式为:
总成本费用=产品制造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
2.产品制造成本,是指企业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其中,直接材料包括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包括企业直接从事产品生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其他直接支出包括从事产品生产人员的职工福利费等;制造费用包括企业各个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生产单位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生产单位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等的折旧、油田维护费、矿山维简费、租赁费、修理费等及其他制造费用。
3.管理费用,是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土地使用费、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坏帐损失及其他管理费用。
4.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项目评估时一般只考虑长期负债利息支出和短期负债利息支出,其中生产经营期间的长期负债利息净支出一般采用“滞后计息法”,即假定各年的还本付息在年末发生,计算出各年的财务费用后再计算当年的还本付息资金来源。
5.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经费。
6.经营成本,是指总成本费用扣除固定资产折旧费、维简费、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摊销费和利息支出以后的全部费用。其计算公式为:
经营成本=总成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维简费--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
摊销费--利息支出
第三十七条 销售收入与销售税金及附加。
1.产品销售收入是指项目建成投产后在一定时期内销售产品而取得的收入。产品销售收入按含税价格计算。
2.销售税金及附加是指项目建成投产后在一定时期内因销售产品而发生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城乡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其中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3.销售收入与销售税金及附加的估算与审查,应随项目具体情况而定,分别按生产经营各年的生产能力利用率(生产负荷)进行计算,审查和鉴定产品销售价格是否符合现实情况和市场变化趋势,审查和鉴定各种税金及附加的计算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确定产品销售价格时,一般采用估算时的实际价格或一段时期内的平均价格,并且在评估报告中加以预测及分析。
项目产出物有外销时,应计算外汇销售收入,并按评估时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再计入销售收入总额。
第三十八条 利润及利润分配的估算,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测算。主要指标计算公式如下:
产品 产品销 总成 其他
销售利润=销售--售税金--本费+销售
收入 及附加 用 利润
利润总额=销售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九条 盈利能力分析,主要计算销售利润率、投资利润率和财务内部收益率等指标。
1.销售利润率,指项目建成投产后年平均利润总额与年平均销售收入的比值。其计算公式如下:
生产经营期年平均利润总额
项目销售利润率=------------------------×100%
生产经营期年平均销售收入
2.投资利润率,指项目建成投产后,生产经营期各年利润总额的年平均数与项目总投资之比率。计算公式为:
生产经营期年平均利润总额
投资利润率=------------------------×100%
项目总投资
3.财务内部收益率,是指项目在计算期内各年差额净现金流量现值累计等于零的折现率,它反映项目所占用资金的盈利水平。其表达式为:
n --t
内部收益率: ∑ (CI--CO)t (1+IRR) =0
t=1
其中,IRR----内部收益率;
CI----现金流入量;
CO----现金流出量;
(CI--CO)t ----第t年的净现金流量;
n----计算期。
第四十条 清偿能力分析,主要是计算贷款偿还期指标。贷款偿还期是指借款人从支用第一笔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时间,亦即以项目建成投产后可用于还款的利润、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等摊销费及其他还款资金偿还固定资产贷款本金和利息所需要的时间。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偿还后 贷款开
当年偿还贷款数额
贷款偿还期=开始出现盈--始支用+--------------------
当年可用于还款的资金
余的年份 的年份
对于有多种贷款来源渠道的项目,除了计算综合贷款偿还期限外,还应按各种贷款的还款条件计算建设银行的贷款偿还期。
涉及外资的项目,其境外借款部分的还本付息,应按已经明确的或预计可能的贷款偿还条件(包括偿还期限和偿还方式)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财务评价,一般采用上述“总量对比法”。特殊项目可以采用“有无对比法”,计算“有项目”与“无项目”相对应的增量效益与增量费用,从而计算增量部分的评估指标。
“有无对比法”中有关指标计算方法如下:
1.固定资产投资,包括新追加的投资和可利用的原有固定资产。若不进行改扩建和技术改造,企业原有固定资产价值继续使用年限明显小于计算期时,可利用的企业原有固定资产价值按帐面价值(即固定资产净值)计算;否则应按重估价值计算。
2.新增流动资金需要量,一般按新增销售收入资金率法计算。
3.新增产品总成本费用,应反映出进行改扩建和不进行改扩建两种情况的差别,将企业原有固定资产分为“继续使用”和“不再利用”两部分。在有项目的情况下,不再利用的原有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新增折旧为有项目折旧与现状折旧的差额。
4.销售收入与销售税金及附加,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与老企业原有效益可以分开的,其新增销售收入与销售税金为技术改造部分增量;与老企业原有效益难以分开的,可分别计算改扩建与不进行改扩建时的销售收入与销售税金两者之间的差额。
5.利润与利润分配,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不增加产量、只降低成本的项目,其增量利润为成本节约额;只提高产品质量、不增加产量的项目,其新增利润即为因价格提高而增加的利润。
改扩建、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的清偿能力分析,应分别计算新增贷款和新老贷款的清偿能力。
第四十二条 不确定性分析包括盈亏平衡点分析、敏感性分析。
1.盈亏平衡点根据正常生产年份的产品产量或销售量、可变成本、固定成本、产品价格和销售税金等的年平均数据进行计算,一般以生产能力利用率表示,计算公式为:
CF
BEP=--------------×100%
S--Cv --T
式中:CF----年平均固定总成本;
S----年平均销售收入;
Cv ----年平均可变总成本;
T----年平均销售税金及附加。
2.敏感性分析,应分析建设工期、投资、生产负荷、生产投入物价格、销售价格、汇率、利率等的变动对项目贷款偿还期的影响程度,并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对影响项目效益的最主要几个方面的因素进行单因素、多因素的敏感性分析。

第七章 银行效益与风险防范评估
第四十三条 银行效益评估,包括流动性评估和相关效益评估。
第四十四条 流动性评估,主要是分析借款人或项目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或资金分流情况,并计算存贷比率指标。存贷比率指标的计算公式如下:
企业存款
存贷比率=--------------------------×100%
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
上式中,企业存款是指借款企业正常生产年份在贷款银行的企业存款,包括结算户存款和其他存款;结算户存款是指借款企业在正常生产年份的平均存款余额,一般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测算;其他存款按企业正常生产年份的折旧和未分配利润两项的滞留额(企业计划以后年份使用部分)估算。
第四十五条 相关效益评估,反映银行从贷款中获得的间接利益。要分析项目建设后银行的结算业务增长情况,掌握行业动态经济信息情况,与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关系的密切情况,扩大其他业务发展和机构网点建设情况,提高银行社会知名度和业务竞争能力情况等。
第四十六条 风险防范评估,主要是对借款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等贷款风险防范措施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第四十七条 保证措施评估,主要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和偿债能力进行分析。
1.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进行评估,必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要审查保证人是否达到或相当于建设银行规定的AA级以上企业信用,是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有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等。
分析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参照本办法第二章执行。
2.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进行评估,主要是计算并分析保证率指标。其计算公式为:
保证人负债总额+累计保证金额
保证率=----------------------------×100%
保证人资产总额
第四十八条 抵押措施评估,主要对抵押人、抵押物及抵押物权属等进行分析。
1.对抵押人进行评估,主要审查提供抵押物的借款人或第三人是否是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2.对抵押物进行评估,主要对抵押物进行选择、鉴定、估价,提出合理的抵押率。
对抵押物进行选择,应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对抵押物进行鉴定,应具备必要的条件,即抵押物变现能力强,变现市场广大;易保管,不易变质;价格变动小或者不易跌价等。
对抵押物价值进行估算,或对有资格机构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评估结论进行审查,应遵循国家发布的资产评估办法。
抵押率的计算式为:
贷款本息总额
抵押率=----------------×100%
抵押物评估价值额
3.对抵押物权属进行评估,主要审查抵押人是否将已设定抵押的价值部分再作抵押。以共有财产为抵押物的,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用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证明;抵押物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有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审议批准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 质押措施评估,主要对出质人质押的动产或权利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分析。

第八章 问题与建议
第五十条 对贷款项目当前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阐述。
第五十一条 对贷款项目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或解决措施。
第五十二条 对贷款项目提出最终评估结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工业类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包括工业类外汇贷款或转贷项目评估。非工业类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评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此前发布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一 评估表1--7
附二 评估报告的附件
附三 贷款项目审查标准

附件:一 评估表1--7
评估表1
固定资产投资估算表
单位:万元、万美元
------------------------------------------------------------------------------------
| 序 | | 估算价值
| | 工程或费用名称 |--------------------------------------
| 号 | | 建筑工程 | 设备购置 |安装工程|
|------|----------------------------------|------------|------------|--------|
| 一 |静态投资(1+2+3) | | | |
| 1 | 工程费用 | | | |
| | 主要生产项目 | | | |
| | 辅助生产项目 | | | |
| | 公用工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其他费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基本预备费 | | | |
| | 不可预见费 | | | |
| | 价差费 | | | |
| 二 |动态投资(1+2+3+4+5) | | | |
| 1 | 建设期利息 | | | |
| 2 | 汇率变动部分 | | | |
| 3 |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 | | |
| 4 | 国家新批准的税费 | | | |
| 5 | 涨价预备金 | | | |
| 三 |固定资产投资(一+二) | | | |
| | | | | |
------------------------------------------------------------------------------------
--------------------------------
|
------------------------------|
其他费用|合 计| 其中外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评估表2
固定资产投资资产分类表
单位:万元
----------------------------------------------------------------------------
|序号| 工程费用名称 | 估算价值 |
|----|------------------------------------------|----------------------|
|一 |固定资产(1+2+3+4+5+6+7+8)| |
| 1| 工程费用 | |
| | 主要生产项目 | |
| | 辅助生产项目 | |
| | 公用工程 | |
| 2| 其他形成固定资产费用 | |
| 3| 基本预备费 | |
| | 不可预见费 | |
| | 价差费 | |
| 4| 建设期利息 | |
| 5| 汇率变动部分 | |
| 6|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 |
| 7| 国家新批准的税费 | |
| 8| 涨价预备金 | |
|二 |无形资产(1+2+3+4+5) | |
| 1| 土地使用权 | |
| 2| 专利权 | |
| 3| 非专利技术 | |
| 4| 商标权 | |
| 5| 其他无形资产 | |
|三 |递延资产(1+2+3+4+5) | |
| 1| 开办费 | |
| | 咨询费 | |
| | 人员培训费(生产职工) | |
| | 筹建人员工资 | |
| | 其他开办费 | |
| 2| 样品样机购置费 | |
| 3| 农业开荒费 | |
| 4| 非常损失 | |
| 5| 其他递延资产 | |
|四 |固定资产投资(一+二+三) | |
----------------------------------------------------------------------------
评估表3
投资计划与资金筹措表
单位:万元、万美元
--------------------------------------------------------------------------------
| | | | 建设期 | 投产期 |
|序号| 项目/年份 |合计|----------------------|--------------|
| | | | 1 | 2 | 3 | 4 | 5 |
|----|------------------------|----|------|------|------|------|------|
|一 |项目总投资(1+2) | | | | | | |
| 1| 固定资产投资 | | | | | | |
| | 静态投资 | | | | | | |
| | 动态投资 | | | | | | |
| 2| 流动资金 | | | | | | |
| | 其中:铺底流动资金 | | | | | | |
|二 |资金筹措(1+2+3) | | | | | | |
| 1| 项目所有者权益 | | | | | | |
| | 资本金 | | | | | | |
| | 资本公积 | | | | | | |
| | 盈余公积 | | | | | | |
| | 未分配利润 | | | | | | |
| 2| 项目长期负债 | | | | | | |
| | 长期借款 | | | | | | |
| | 长期债券 | | | | | | |
| | 融资租赁 | | | | | | |
| | 补偿贸易 | | | | | | |
| 3| 项目短期负债 | | | | | | |
| | 流动资金借款 | | | | | | |
| | 其他短期借款 | | | | | | |
| | 其他 | | | | | | |
--------------------------------------------------------------------------------
评估表4
总成本费用估算表
单位:万元
--------------------------------------------------------------------------------
| | | 投产期 | 达到设计能力生产期 |
|序号| 项目/年份 |--------------|----------------------|
| | | 4 | 5 | 6 | 7 | … |
|----|------------------------------|------|------|------|------|------|
| |生产负荷(%) | | | | | |
|一 |产品制造成本(1+2+3+4)| | | | | |
| 1| 直接材料 | | | | | |
| | 原材料 | | | | | |
| | 辅助材料 | | | | | |
| | 备品备件 | | | | | |
| | 外购半成品 | | | | | |
| | 外购燃料动力 | | | | | |
| | 包装物 | | | | | |
| | 其他直接材料 | | | | | |
| 2| 直接工资 | | | | | |
| 3| 其他直接支出 | | | | | |
| 4| 制造费用 | | | | | |
| | 折旧 | | | | | |
| | 维简费 | | | | | |
| | 租赁费 | | | | | |
| | 修理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制造费用 | | | | | |
|二 |管理费用 | | | | | |
| | 无形资产摊销 | | | | | |
| | 开办费摊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管理费用 | | | | | |
|三 |财务费用 | | | | | |
| | 短期负债利息净支出 | | | | | |
| | 长期负债利息净支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财务费用 | | | | | |
|四 |销售费用 | | | | | |
|五 |总成本费用(一+二+三+四) | | | | | |
|六 |经营成本 | | | | | |
|七 |固定成本 | | | | | |
|八 |可变成本 | | | | | |
--------------------------------------------------------------------------------
评估表5
损益表
单位:万元
----------------------------------------------------------------------------------
| | | | 投产期 | 达产期 |
|序号| 项目/年份 |合计|--------------|----------------------|
| | | | 4 | 5 | 6 | 7 | … |
|----|--------------------------|----|------|------|------|------|------|
| |生产负荷(%) | | | | | | |
|一 |产品销售收入 | | | | | | |
|二 |销售税金及附加 | | | | | | |
|三 |总成本费用 | | | | | | |
|四 |其他销售利润 | | | | | | |
|五 |销售利润(一--二--三+四)| | | | | | |
|六 |投资收益 | | | | | | |
|七 |营业外收支净额 | | | | | | |
|八 |利润总额(五+六+七) | | | | | | |
|九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 | | | | | |
|十 |应纳税所得额 | | | | | | |
|十一|所得税 | | | | | | |
|十二|税后利润 | | | | | | |
|十三|盈余公积金 | | | | | | |
|十四|公益金 | | | | | | |
|十五|应付利润 | | | | | | |
|十六|未分配利润 | | | | | | |
|十七|可还款利润 | | | | | | |
----------------------------------------------------------------------------------
评估表6
贷款偿还期计算表
单位:万元
------------------------------------------------------------------------
| | | 建设期 |投产期| 达产期 |
|序号| 项目/年份 |----------|------|----------|
| | |1|2|3|4|5|6|7|…|
|----|------------------------------|--|--|--|--|--|--|--|--|
|一 |借款偿还 | | | | | | | | |
| 1| 年初借款累计 | | | | | | | | |
| 2| 本年借款支用 | | | | | | | | |
| 3| 本年应计利息 | | | | | | | | |
| 4| 本年还本 | | | | | | | | |
| 5| 本年付息 | | | | | | | | |
| 6| 年末借款累计(1+2--4) | | | | | | | | |
|二 |还款资金来源(1+2+3+5)| | | | | | | | |
| 1| 可还款利润 | | | | | | | | |
| 2| 可还款折旧或维简费 | | | | | | | | |
| 3| 摊销费 | | | | | | | | |
| 4| 偿还利息 | | | | | | | | |
| 5| 其他资金 | | | | | | | | |
------------------------------------------------------------------------
评估表7
全部投资现金流量表
单位:万元
--------------------------------------------------------------------------
| | | 建设期 |投产期| 达产期 |
|序号| 项目/年份 |----------|------|----------|
| | |1|2|3|4|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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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民政部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15号)

经修订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已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款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五条
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簿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将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制件;

(二)被收养人是弃婴或者孤儿的证明、户籍证明、成长情况报告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的复制件及照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查找弃婴或者儿童生父母的公告应当在省级地方报纸上刊登。自公告刊登之日起满60日,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中,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该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情况通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收养组织送交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人同意收养的,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发出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第八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第九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第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二)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二)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结果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三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到收养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为外国收养人提供收养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为抚养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的弃婴和儿童,国家鼓励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将捐赠财物全部用于改善所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养育条件,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当将捐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应当将捐赠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的活动受国务院民政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对建筑工程有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建筑工程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验收和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过程中所实施的
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设计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进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
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
  第六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其消防设计必须符合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须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论证,论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应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八条 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必须重新设计,并与原工程的消防设计相衔接。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修、装饰的,必须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并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
  第九条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设计,承接单位不得转包。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卷。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的下列设计内容进行审核: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消防登高面和登高场地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消防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消防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建筑物的防爆设计;
  (十三)工业建筑中有关消防安全的工艺流程及说明书;
  (十四)消防设备和产品选型;
  (十五)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图纸,从登记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提
出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消防设计工程,可延长至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后,方可实施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承接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和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选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未经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按国家规定配置足够的消防器材,并建立健全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用电安
全、动火审批、巡逻值班、安全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施工场所的各种材料应按规定定点堆放,易燃物品及废料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应设置便于消防车辆出入的通道。
  高层建筑和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建筑工地,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的,应设置回车道。
  第十八条 搭建临时工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工棚应分类、分组布置,其防火间距以及与施工主体建筑或永久性设施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在防火间距内严禁搭建
其他建筑或堆放可燃材料。 
  (二)生活工棚、堆放易燃材料工棚、使用明火工棚,禁止采用可燃材料作屋面和隔墙。
  (三)临时工棚在工程竣工的同时必须拆除。
  第十九条 不得在在建重点工程、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不得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
  第二十条 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临时动火,事先必须清理动火现场或采用不燃材料进行分隔,配置灭火器材,并有专人监管。在竖向井道或高空动火时,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易燃场所应设置防火标志,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用电必须符合电力规范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电线路、电器设备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电工统一安装。
  (二)750W以上大功率照明灯具应用支架支撑,照明灯具下方不得堆放可燃物品,其垂直距离必须距可燃构件和可燃物水平间距五十厘米以上,电源引入线应有隔热防护措
施。
  (三)用电设备使用后应及时切断电源。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地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超过一天用量,应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保管。
  (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定量领取,当天未使用完的,应及时交库,不得随意堆放。
  (三)不得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乙炔气钢瓶必须同氧气钢瓶分开放置,其间距一般不小于五米,并与明火现场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地消防用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足够的消防水源,能保证在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总用水量要求。
  (二)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竖管,竖管每层应设置消火栓口,并配置水带和水枪。
  (三)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水泵或与施工合用的水泵,其电线应专线敷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地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
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申报消防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检验单位出具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进行装修、装饰的,其装修、装饰材料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并在装
修、装饰工程申报消防验收时,提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检验合格证书或测试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防火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建筑消防设施,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同一建筑物有多家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管理责任;未签订协议的,由其共同负责。
  移动式消防器材、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不得无故停止使用;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无相应的设计资质,擅自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二)擅自改变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内容和要求的;
  (三)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交由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的;
  (四)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的;
  (五)选用不合格的消防设备、器材进行安装的;
  (六)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的;
  (七)不按规定搭建临时工棚的;
  (八)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道的;
  (九)建筑工地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用水的;
  (十)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无证上岗的;
  (十一)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无故停止使用或者因故停止使用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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