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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22:54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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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局领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部门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农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相互配合,共同搞好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物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消毒(煮沸或药物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五)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六)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严禁利用废旧报纸、废旧塑料及其制品包装食品;
(七)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保存期限;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不得用手抓拿;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粮油包括酥油、蔬菜、水果、肉类及其制品;
(三)含有致病性的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徽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的粮油、饮料、酒类、牛奶和其他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超过保存期限,未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十)无商标、产地、厂名、生产日期的罐头和定型包装的饮料;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七条 食品卫生管理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麻风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凡属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者,严禁调运和销售。
凡投入市场的酒类、饮料、乳制品、罐头、水产品、调味品、酱腌菜、食用油、有包装的豆制品等食品,均须索证。
投入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检疫,并持检疫机构开具的有效检疫证明。
进口食品和外地食品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进行复验。
(四)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以及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县(区)农牧部门或其委托的畜禽防疫机构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每年分别由卫生防疫部门、农牧部门或其委托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审检一次。经审检合格的继续有效,不合格的限期改进,逾期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审检的,予以注销。
(五)食品卫生经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及验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有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
第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分别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农牧行政部门批准任命,并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与执行任务有关的有效身份证件,并配戴明显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执行任务的义务,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基层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工作中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食品卫生或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做出重大贡献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奖励的种类分:
(一)口头表扬或通报表扬;
(二)授予光荣称号;
(三)颁发奖状或奖旗;
(四)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十三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十条规定,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没收或者销毁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罚款;没收或销毁物品,应当出具罚没凭据,并留存根。
第十四条 处罚的批准权限:
(一)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处以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千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当地卫生部门批准;对个体食品商贩的上述处罚,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直接处理;
(二)停业改进五天以下,罚款五百元以下、三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防疫站批准;
(三)停业改进五天以上,罚款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防疫站审查,报同级卫生局批准;
(四)罚款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卫生局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罚款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市卫生防疫站审查,报市卫生局批准;
(六)罚款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卫生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吊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食品商贩的卫生许可证,可由县(区)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卫生局批准,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对从事畜禽及其产品屠宰、加工、销售以及收购、仓贮、中转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农牧部门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所送的检验样品,可以收取检验费。对抽查检验的样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免收检验费;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等较大案件时的经济开支应当由肇事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当从本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他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不停止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或者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食品卫生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履行职责,或者对上述人员以及检举、控告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被免予刑事处分的
,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监督人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收受或索取贿赂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畜禽及其产品:家畜指牛、羊、马、骡、驴、猪、犬、兔等;家禽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指未加工熟制的肉类、油脂、脏器、血液、鲜奶、蛋、骨、蹄等。
食品卫生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以上、以下:本办法所说以上,包括本数在内;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拉萨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986年2月1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9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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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2007〕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与韩国税收协定(以下简称“中韩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6年7月4日起生效执行。为便于理解和有利于各地执行,现对该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解释如下:
  该条旨在防止纳税人不适当地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遇。具体是指,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信托或其他实体(以下简称“公司”),如果由非居民(不论一人或多人、个人或团体)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并且与其由本国居民所拥有或控制的情形相比,实质性地减少了所得税额,则该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所得时,不能适用中韩协定。但是,从事积极经营活动的除外。例如,某韩国公司的股东全部为其他国家居民(韩国的非居民),如果韩国税务机关在考虑和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优惠措施之后,向该公司征收的所得税比该公司全部由本国居民拥有的情况下减少了50%,那么当该公司有来自中国的所得时,尽管其为韩国居民,也不能享受中韩协定待遇。但是,如果该公司在韩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有至少90% 是来源于积极的贸易或经营行为而不是投资业务,则该公司有权适用中韩协定。
  中韩协定第二议定书此条规定,是双方税务当局采用国际上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经验所做的尝试。为使该条规定切实发挥其作用,执行中凡遇韩国居民公司申请享受中韩协定待遇(特别是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优惠)时,请在查验居民身份证明之外,注意了解其他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公布第一批“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公布第一批“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3年8月10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根据国务院1992年11月关于“为改变旅游商品生产厂家技术落后、资金缺乏、设备陈旧等状况,同意由国家旅游局牵头,会同轻工部、商业部、纺织部等部门,在全国逐步挑选三百家左右生产旅游商品的厂家作为全国旅游商品的定点生产企业,重点给予扶持”的批复,今年3月
份以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牵头,当地轻工、商业、纺织等部门参加,对本地区申请成为“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厂家进行了初审;对初审同意的厂家,统一汇总了资料,向国家旅游局提出了申报文件。8月10日,国家旅游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
易部、中国纺织总会以及国家经贸委等部门一起开会,按照评审条件,对地方申报的513个厂家进行了认真审议,确定其中的123个厂家为第一批“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现将这批厂家名单正式公布。
被确定为“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厂家,享受国函〔1992〕171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扶持政策,具体按《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及管理试行办法》(旅资发〔1993〕017号)第九条办理。国家旅游局将牵头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定点企业统一颁发“全
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标志牌,并对定点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宏观管理。各定点企业须执行有关管理及统计制度,在发展旅游商品生产方面下更大的功夫,开拓进取,为繁荣旅游商品市场、满足旅游者购物需求、增加国家外汇收入、促进企业效益增长,做出更大贡献!
请你们接到此通知后,尽快将此件复印发本地区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厂家。

附: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第一批定点单位名单

序号 地 区 定点厂家 定点商品 厂家编码
001 北京 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 中成药 01011601
002 北京 北京第四制药厂 蜂王精 01021602
003 北京 北京珐琅厂 景泰蓝 01030201
004 北京 北京市工艺美术厂 景泰蓝、首饰 01040202
005 北京 北京雕漆厂 漆器 01050101
006 北京 北京市玉器厂 玉器 01060301
007 北京 北京市地毯一厂 地毯 01071201
008 北京 北京市纸容器厂车间 纸餐具 01081401
009 北京 北京第一针织厂 服装 01091101
010 北京 北京雪莲羊绒有限公司 羊绒制品 01100701
011 天津 天津市地毯二厂 地毯 02011202
012 天津 天津杨柳青画社民间艺术 杨柳青年画 02021501
事业部
013 天津 天旅皮鞋厂 皮鞋 02031301
014 天津 中法合资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葡萄酒 02041401
015 天津 天津制本厂 相册、集邮册 02051502
016 天津 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 泥人张彩塑 02060501
017 河北 河北藁城市龙宫宫面厂 宫面 03011402
018 河北 衡水市珐琅厂 景泰蓝火机、台灯 03020203
019 河北 大厂回族自治县特种工艺厂 蒙镶工艺品 03030204
020 河北 丰宁满族自治县布糊画厂 布糊画 03040502
021 山西 山西旅游工艺品厂 木制工艺品 04010502
022 内蒙古 包头市鹿苑羊绒纺织 羊绒制品 05010702
(集团)公司
023 辽宁 岫岩满族自治县玉器厂 岫岩玉雕 06010302
024 辽宁 营口市方圆旅游艺术品厂 变态木画 06020504
025 辽宁 锦西市益康工艺品有限公司 锥螺挂帘 06030505
026 吉林 吉林省参茸制品厂 参茸制品 07011603
027 吉林 靖宇县特产总公司 参茸制品 07021604
028 吉林 集安市特产开发公司山珍 参茸制品 07031605
制品厂
029 吉林 长春市工艺美术厂 特艺鸟 07040506
030 黑龙江 中外合资牡丹江四海工艺 微缩毛巾 08010507
品有限公司

031 黑龙江 米逊工艺美术厂 人造花 08020508
032 黑龙江 哈尔滨市振华体育健身器械 健身球 08031606
研究所
033 江苏 苏州丝绸服装厂 丝绸服装 10010801
034 江苏 无锡美达织造有限公司 丝绸服装 10020802
035 江苏 苏州刺绣研究所 苏绣 10030901
036 江苏 苏州第一丝厂 服装、化妆品 10040803
037 江苏 苏州檀香扇厂 檀香扇 10050509
038 江苏 无锡丝绸针织服装厂 丝绸服装 10060804
039 江苏 宜兴紫砂工艺二厂 紫砂陶 10070401
040 江苏 南通旅游工艺品研究所 泳衣 10081102
041 江苏 无锡惠山泥人厂 惠山泥人 10090510
042 江苏 南通市工艺品印染厂 蓝印花布 10101001
043 江苏 扬州漆器厂 漆器 10110102
044 江苏 苏州丝绸印花厂 丝绸面料 10120805
045 江苏 无锡肉制品厂 酱排骨 10131403
046 江苏 扬州玉器厂 玉雕 10140303
047 江苏 苏州针织总厂 服装 10151103
048 江苏 无锡丝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丝素化妆品 10160806
049 江苏 南通红木雕刻厂 红木雕刻工艺品 10170511

050 江苏 南京贺奇艺术灯具有限公司 艺术灯具 10180205
051 江苏 南京玉器厂 玉器 10190304
052 江苏 中国旅游服务公司扬州 毛毯 10201404
五星毛毯厂
053 浙江 喜得宝旅游用品厂 服装 11011104
054 浙江 西湖龙井茶叶公司 龙井茶叶 11021803
055 浙江 浙江华兴羽绒总厂 羽绒服 11031105
056 浙江 宁波天马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饭店用品 11041406
057 安徽 歙县老胡开文墨厂 墨、纸、笔 12011503
058 安徽 安徽歙县工艺厂 歙砚 12021504
059 安徽 安徽红丽时装有限公司 豪华领带 12031106
060 安徽 祁门茶厂 祁门红茶 12041407
061 安徽 中国扬子轻飞鞋业有限公司 旅游鞋 12051302
062 安徽 中国扬子电冰箱二厂 饭店用冰箱 12061408
063 安徽 安徽九华山工艺厂 玩具 12070601
064 福建 福州市雕刻工艺品总厂 寿山石雕 13010512
065 福建 福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壁纸 13021409
066 福建 福州第一脱胎漆器厂 漆器 13030103
067 福建 福建福履鞋业有限公司 鞋 13041303
068 福建 南平针织总厂 服装 13051107
069 福建 厦门市珠绣拖鞋厂 拖鞋 13061304
070 江西 景德镇陶瓷艺术研修苑 陶瓷 14010402
071 江西 景德镇市雕塑瓷厂 陶瓷 14020403
072 山东 泰山大麻纺织集团总公司 大麻纺织品 15011410
073 山东 腾州市手帕厂 手帕 15020513
074 山东 威海市丝针织工业集团公司 真丝内衣 15030807
075 山东 东阿阿胶厂 阿胶 15041607
076 山东 淄博美术陶瓷厂 美术陶瓷 15050404
077 山东 威海市工艺美术厂 锡镶紫砂 15060405
078 山东 威海市山花地毯集团公司 地毯 15071203
079 山东 威海市家乐玩具集团公司 玩具 15080602
文登玩具厂
080 山东 烟台市绒绣厂 绒绣 15090902
081 山东 海阳县绣花厂 抽纱 15100903
082 河南 南阳市烙花工艺厂 烙花工艺品 16010514
083 河南 禹州市钧台钧窑瓷厂 钧瓷 16020406
084 河南 开封市汴绣厂 汴绣 16030904
085 河南 信阳龙潭茶叶总公司 信阳毛尖 16041411
086 湖北 武汉市特艺珠宝首饰公司 松石雕 17010305

087 湖北 武汉市黄陂泥塑工艺厂 泥塑 17020515
088 湖南 湖南旅游健步膏厂 健步膏 18011608
089 湖南 长沙沙坪湘绣厂 湘绣 18020905
090 湖南 龙山县土家工艺织锦厂 土家织锦 18030906
091 广东 河源市旅游工艺厂 木制工艺品 19010516
092 广东 汕尾市旅游服装制品厂 服装 19021108
093 广东 汕尾市东兴玉石首饰 玉石首饰 19030306
有限公司
094 广东 肇庆市石刻端砚厂 端砚 19041505
095 广西 钦州市坭兴工艺厂 陶器 20010407
096 广西 广西旅游服务公司合浦珠宝部 合浦珠 20020307
097 四川 巫溪县旅游产品开发公司 宁河玉 22010517
古生物化石工艺厂
098 四川 垫江县工艺厂 角雕棕竹工艺品 22020518
099 四川 自贡市扎染工艺厂 扎染服装 22031002
100 四川 四川万县地区丝绸服装厂 丝绸服装 22040808
101 四川 成都旅游工艺品厂 工艺品 22050519
102 四川 成都恩威世亨制药有限公司 洁尔阴 22061609
103 四川 成都皇汉绣庄 蜀绣 22070907
104 四川 成都竹编工艺厂 瓷胎竹编 22080520
105 四川 重庆金星食品厂 牛肉干 22091412
106 四川 重庆中亚医用保健品厂 圣灯 22101610
107 四川 重庆美术漆器厂 漆器 22110104
108 贵州 安顺蜡染厂 蜡染 23011003
109 贵州 六盘水市民族蜡染厂 真丝绒蜡染 23021004
110 贵州 贵州圣天源旅游保健用品厂 御膳宝 23031611
111 云南 昆明市斑铜厂 斑铜 24010206
112 云南 建水县工艺美术陶厂 紫砂汽锅 24020408
113 云南 巍山民族织染厂 扎染 24031005
114 陕西 海外秦都青铜器工艺厂 仿古青铜器 26010207
115 陕西 西安工艺瓷厂 结昌釉瓷 26020409
116 陕西 西安特种工艺美术厂 漆器 26030105
117 陕西 西安凤凰刺绣厂 穿罗绣、布贴绣 26040908
118 陕西 西安旅游工艺美术制品厂 金丝冷釉 26050521
119 甘肃 嘉峪关市大漠风工艺美术厂 驼绒画 27010522
120 宁夏 宁夏灵武县皮毛厂 滩羊皮制品 29011305
121 新疆 和田玉雕厂 和田玉雕 30010308
122 新疆 新疆皮革工业集团公司 服装、靴鞋 30021306
123 新疆 乌鲁木齐地毯厂 地毯 30031204
厂家编码说明
厂家编码共8位数,从左到右,每两位数为一组,第一组为地区代码,第二组为地区内序号,第三组为商品分类代码,第四组为商品分类中的序号。
商品代码中,01为漆器类,02为金属工艺品类,03为珠宝玉器类,04为陶瓷类,05为工艺制品类,06为玩具类,07为羊绒类,08为真丝类,09为刺绣织锦类,10为蜡染扎染类,11为服装类,12为地毯挂毯类,13为皮件鞋类,14为饭店用品类,15为文化
用品类,16为医药保健品类。



199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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