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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就是抢劫吗?/滑力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1:30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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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携带“凶器”进行抢夺就是抢劫吗?
——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质疑

滑力加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刑法关于抢夺罪的修改同旧刑法相比,分了三个层次,一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二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三个层次的划分,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为打击严重的抢夺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依据。但该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值得斟酌。
按照《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抢夺犯罪中凡是携带有"凶器",就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不分具体情况、一慨而论的作法不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的刑事原则。
就"携带凶器抢夺"而言,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新刑法颁布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于什么是凶器,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很难把握。2000年1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但是否凡是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都是抢劫呢? 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携带"凶器"抢夺有多种方式,现举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分析:
第一种是行为人身上藏有"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没有向被害人露出"凶器";
第二种是行为人身上佩带"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采用的是乘人不备的手段,被害人没有看到行为人有"凶器";
第三种是行为人身上佩带"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被害人也看见其有"凶器";
第四种是行为人身上佩带"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故意向被害人显露其有"凶器";
第五种是行为人身上佩带或藏有"凶器",在实施抢夺过程中采用的是乘人不备的手段。但在抢夺了被害人的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使用所携带的"凶器"。
笔者认为,对例举的上述五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尚有许多,在此不一一例举),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律以抢劫罪定罪。
在第一、第二两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身上隐藏有"凶器",但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始终没有露出或者被害人没有看到"凶器",这样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应当定抢劫罪。
"凶器"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中是指"行凶时所用的器具"。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作案时没有使用某种器具,那么此种器具就不能称之为凶器。就如同一把菜刀,如在正常情况下,它的名称叫菜刀。只有当行为人用其行凶时,才改变了其菜刀的属性,成为凶器。同理,行为人虽携带了"凶器",但并没有显露,这时的所谓凶器并不是凶器。在此种情况下,行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一种抢夺行为,而不能因其身上有"凶器",就改变了其行为的性质。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在抢劫犯罪中遇有八类情况时,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之一是"持枪抢劫"。那么是不是凡是"持枪抢劫"都要按此法定刑处罚呢?根据高法《解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
由此《解释》不难看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虽然持有枪支,但如果没有在犯罪过程中使用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有枪支,其行为就不属于持枪抢劫。既然行为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持有最具威慑力的枪支,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持枪抢劫,那为什么行为人在抢夺犯罪中却只问你有无"凶器",而不管你是否虮缓θ讼允灸兀空庀匀挥形侍狻?br> 在第三、第四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已经向被害人故意显露,或者因其"凶器"已在实施抢夺前使被害人看到,这样一来,虽然没有用言语进行威胁,但其身上所带的"凶器",对被害人来说,此情此景远比行为人用言语威胁更具有威慑力。正所谓"此时无声胜有声"。这是一种最直接的精神上的威胁,因而完全符合抢劫罪中"以暴力相威胁"的条件,可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第五种情况,则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刑法 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是对二百六十九条的重复。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犯罪,不仅仅出现在抢劫、抢夺犯罪中,在其他犯罪中也很常见。如在盗窃犯罪中,有些罪犯怕被抓,往往在作案时携带或者到现场后先找"凶器",以作"防身"之用。如常见一些盗窃罪犯在夜间,携带"凶器"潜入他人 卧室,乘被害人熟睡进行盗窃;或者携带"凶器"入住旅馆,盗窃同室旅客。他们都携带有"凶器",如按制定抢夺罪第2款的立法意图,是否在盗窃罪条款中也增加一款"携带凶器盗窃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显然没有这个必要。因为罪犯虽然在作案时携带某种"凶器",但在作案中没有使用,就不能因其身上带有某种器具,从而改变了案件的性质。不仅如此,即使行为人原打算去某一户人家去抢劫,当其携带"凶器"来到被害人处时,见被害人家门窗大开,被害人在内呼呼大睡,其物品放置一旁。行为人见此,只是进入室内,拿走物品。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已变化为盗窃;假若其盗窃财物后,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若其进行抗拒抓捕而行凶,则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转化。
综上所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某些内容实际已为刑法其它条款所包含;而另一些情况则不适用。故该款没有存在的意义。


作者单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0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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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4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按照权限分工,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人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副职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预防、制止单位内部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
(四)调解处理内部治安纠纷,及时进行疏导,防止矛盾激化;
(五)加强要害部位管理,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六)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七)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或被批准劳动教养院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八)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处理;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单位的集体户口和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
(十一)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做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下列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消防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四)密级产品、文件、图纸、资料、印鉴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现金、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
(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重点、要害部位保卫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管理制度;
(九)检查、奖惩制度;
(十)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卫制度。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其组织形式和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决定,但须向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配备保卫工作人员时应严格审查,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保安人员或聘用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在本单位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条 单位的保卫工作组织和保卫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的领导下,执行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任务,检查落实单位各部门及基层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采取预防措施,督促消除治安隐患。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维护本单位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单位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二)督促单位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
(三)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指导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
(五)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六)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及时追查原因,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七)协助单位考核、培训治安保卫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对阻碍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单位治安秩序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人员有权制止,直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罚款:
(一)存在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解决或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个人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同时或单独对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七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裁决书。实施罚没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送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公案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应认真执行本条例,不认真执行本条例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以及外商、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兴办的独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对西藏自治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实行包干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对西藏自治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实行包干的规定》的通知

1984年12月4日,民政部、财政部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并区民政厅、财政厅:
你区十一月一日电悉。现将对你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实行包干的规定印发你们。望根据《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切实把此项经费管好、用好,使其既能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又能扶持灾民生产自救。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经验,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西藏自治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实行包干的规定
根据中央书记处召开的西藏工作座谈会的精神,决定对西藏自治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即灾民生活救济费)实行包干,现作如下规定:
一、自一九八五年至一九八七年三年内,中央每年拨给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五百万元(一次下达),包干使用。
二、包干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由自治区统一掌握安排,不再向下包干;轻重灾年,可调剂作用。包干期间,中央不再另拨此项经费。
三、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拿出一部分作为扶持灾民生产自救性的开支。
四、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的发放,采用有偿、无偿相结合的办法。对实行有偿办法的灾民,确无偿还能力时,经过一定的审批手续,可以缓期归还或减免。对回收的款额,可建立救灾扶贫周转基金,有灾救灾,无灾扶贫。
五、要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禁将此项经费挪作他用。
请自治区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制定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的管理、发放、使用办法,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贯彻实施。在执行中,要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充实和完善,切实把款管好用好,使其既能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又能促进灾区农副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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