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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上保护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滑力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7:06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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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上保护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滑力加


本文所指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案件。
笔者最近在调查中发现,有些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力。其表现为:有相当一部分公安人员在办案中,不管是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还是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往往是不到法定期限界满不出手。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轻微刑事案件,少则一个半月,多则三个月,甚至更长,才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由于公安机关办案用时过长,再加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用时,到法院判决时,造成被告人判决生效时实际所服刑期已超过判决应羁押刑期。这就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有时甚至是严重侵犯。如赵某某、冯某某盗窃一案,就是典型的例子。赵、冯二人共同作案二起,盗窃自行车5辆。价值991元。二犯罪嫌疑人于2002年8月19日被某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逮捕。11月21日移送某区检察院。公安用时3个月另2天。
某区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于同年12月3日送市检察院,用时13天。市检察院于12月19日将案件交有管辖权的某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转办共用一个月。某院因公安机关没有将案中盗窃物品分别列出,无法计算所盗窃的每辆自行车的价值,于2003年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第一次审查起诉用时26天。
2月13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将案卷再送检察机关,补查用时一个月。
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时共有四人,而其中有两人的犯罪事实既同赵、冯二人不相关,又不属于本院管辖,又于3月7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让其分案。检察机关二次审查用时24天。
公安机关将案卷分开后,于4月4日再次移送检察机关,用时27天。
检察机关于4月15日起诉到法院。第三次审查用时11天。
法院受案后,正赶上SARS流行时期。为防疫情,看守所不让提人。48天后,即6月3日,法院作出判决: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均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自2002年8月19日起至2002年11月18日止。
即使是10天后(6月13日)判决书生效日计算,被告人已被多羁押207天!
从此案卷宗上看,两个犯罪嫌疑人早在2002年8月18日,即公安机关刚一传唤时,已经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和赃物去向。按说这样的案件一经批捕,几天内就可以移送起诉了。但由于办案人员侦查用时过长、工作失误,检察机关退补时又久拖不结,显然是造成二被告人多被羁押207天的主要原因。
类似案例相当普遍。笔者在高检院开展的“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中,对某区法院二季度已判决的案件共38件60人进行了调查。在38件案件中,法院判处6个月以下刑罚的共有8件。其中只有两件两人没有造成被告人判决时多被羁押的情况,其余6件8人不同程度地造成被告人判决生效时实际所服刑期已超过判决应羁押刑期。
办案机关过去常常以案件的复杂性、疑难性和身份证明取不上,来为自己的超期羁押行为辩解。可笔者调查的这6个案件没有一件是复杂疑难的。也没有一件是由于流窜作案,因身份证明取不上而耽误的。但为什么如此简简单单的案件,侦查机关就不能抓紧结案呢?
笔者也曾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就此事探讨过。总结起来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客观上讲,这几年,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公安人员除了办案以外,还担负着城市治安巡逻、特殊警卫等工作,任务十分艰巨。还有就是办案机制不健全,尤其是缺乏必要的奖励机制。案件的质与量与奖惩无关。往往有鞭打快牛的现象,即谁的案件办的越快,就分的案件越多。长此以往,有的人往往采取压案的方式来消极对抗,故意把案件拖到快到期时才向检察机关移送。当然这里也不能排除个别办案人员利用案情较轻,明知犯罪嫌疑人到法院也判不了多长时间,从而以此刁难其亲属,想从中收受好处的情况。
公安机关中有些人业务素质低,也是其中原因之一。
通过调查,检察机关办案用时普遍较快,但从中也发现有些不应该捕的人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如这6个案件中,就有两件案件属于可不捕、不诉的。但可能是由于怕受不捕、不诉率的影响,而批捕起诉了。
从根本上讲,这6例案件之所以造成判决时,被告人所羁押的时间高于应羁押的时间,是我们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观念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识不强。
从所调查的6个案例看,只有一件是退补侦查超期造成的,其余5件均是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造成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侵犯的。如上述案例,从整个诉讼程序上看,除法院因非典这一特殊情况,超期28天外,公安、检察机关都没有违法之处。可被告人却被多羁押了200多天!
笔者认为,要确保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现行法规下,检察机关一是要严把批捕、起诉质量关。
检察机关抓不捕率和不诉率确有必要,但不应当为了降低不捕、不诉率而牺牲逮捕和起诉的条件。应严格执行刑诉法关于逮捕的规定,不够条件的坚决不捕。要利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种法定强制措施,以保护轻微刑事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要加强监督机制。侦查监督部门,在批捕阶段就了解每件案件的基本情况,应配合公诉部门,共同监督侦查机关的案件办理情况;公诉部门要对移送法院的案件进行监督,督促其尽快开庭和判决;监所检察部门要深入了解在押人犯情况,发现有超期羁押的,要及时纠正。
三是建立健全办案奖惩机制。 在公检法内以开展“办好案,快办案”活动,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速度。对办案质量高,速度快的要表彰奖励,以鼓励其办案的积极性。而对那些故意拖延办案,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最根本的还是从立法上制定保护轻微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是对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规定。其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可对此类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时限,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为此笔者建议今后在修改刑诉法的时候,要充分考虑限制此类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时限,从而从法律上保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03年8月
(注:滑力加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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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障刑事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确保依法立案,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依法、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刑事立案监督应当坚持监督与配合相统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相统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客观反映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侦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及时录入刑事立案监督信息。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国务院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计划地发展农副业商品生产,安排好市场供应,协调产、供、销之间的关系,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明确经济责任,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成立的国营农场、农村社队、国家规定的农副产品收购单位、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等法人之间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个体经营户和农村社员、重点户、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
第四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在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时,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可组织签订包括农副产品收购和生产资料供应两方面内容的结合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五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恪守信用,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 属于国家统购、派购范围的农副产品的购销,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统购、派购任务(牧区畜产品按国家确定的收购基数)签订合同。(注解:国务院决定,自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议购的农副产品和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购销,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第七条 为了保证农副产品统购、派购任务的完成,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对于统购、派购任务内的农副产品,是边交售、边上市,还是必须在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后才能上市,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地做出规定。(注解:国务院决定,自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产品的名称。使用的产品名称必须准确,使用地区性习惯名称时,当事人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
二、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必须明确规定产品的数量、计量单位和计算方法,不得使用含混不清的计量概念。
有些产品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或实际情况确定超欠幅度、合理损耗和正负尾差。
三、产品的品种、等级和质量。产品的品种、等级、质量,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按地区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对某些干、鲜、活产品,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商定合理的切实可行的检验、检疫办法;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商品确定标准后需要封存样品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封存,妥善保管,作为验收的依据。
四、产品的包装。包装物的标准,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由承运方与托运方双方协商确定。包装物的供应由当事人双方商定。包装物可以多次使用的,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回空)办法执行;有关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应商定包装物回收办法,作为合同的附件。
五、产品的价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签订。国家允许协商定价或议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订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如遇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六、交(提)货期限和地点。农副产品交(提)货期限应根据产品的生产周期、收获季节、交接能力明确规定。对一年收获两季以上的产品、季节性较强的产品、易腐烂变质的产品及鲜活产品,必须由供需双方按照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不得签订没有具体交(提)货期限和地点的合同。
有些农副产品因受气候影响早熟或晚熟的,交货日期经当事人双方协调,可适当提前或推迟。
七、交(提)货方式。一般有送货、提货、代运、义运等方式。采用何种方式,可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历史习惯协商确定。实行送货的,供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送往接收点。实行提货的,供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通知需方提货。实行代运的,供方应按需方的要求,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手续;如需押运,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派人押运。实行义运的,对超过国家规定的义运里程的运输费用的负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八、交(提)货日期的计算。实行送货和代运的,以发运时运输部门的戳记为准;实行提货的,以供方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
九、货款的结算。应明确规定贷款的结算办法和结算时间。结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执行。
合同中应注明双方的开户(结算)银行和帐户名称、帐号。
结算货款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需方不得为其它单位代扣款项。
十、产品的验收。对验收地点、验收办法应做出明确规定。在检验中如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交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裁决。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九条 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末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做出答复,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超过规定(约定)期限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统购、派购计划内产品的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经下达该计划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标准。属于国家统购、派购计划外产品的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办理。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日期,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日期为准;需要报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指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随意变更计划、调度失当、非法干预等错误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造成经济损失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然后再由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由于运输部门的责任造成的违约,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尽快向对方通报理由,经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供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交货数量少于合同的规定而需方仍然需要的,应照数补交。其补交部分按本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超过规定期限不能交货的,应偿付需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如因违约自销或因套取超购加价款而不履行合同时,应向需方偿付不履行合同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并退回套取的加价款和奖售、换购的物资;违约自销多得的收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上缴中央财政。
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产品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以违约论处。对这些产品的处理办法,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决定。
在交售的农副产品中掺杂使假、以次顶好的,需方有权拒收,供方同时应向需方偿付该批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
交售的鲜活产品如有污染或疫病的,除需方应拒收外,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包装不符合同规定,发货前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发货后因包装不善给需方造成损失时,应赔偿其实际损失。由于返修或重新包装而造成逾期交货的,应按本条第四款有关逾期交货的规定处理。
四、交货时间比合同规定提前而需方不同意接货的,可以拒收;需方同意接货的,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
逾期交货而需方仍需要的,应照数补交,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因逾期交货需方不再需要的,由供方自行处理,并向需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需方按供方通知的时间、地点前往提货点提货而未提到时,供方应负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承担需方因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
五、因数量、质量、包装或交货期限不符合同规定而被拒收的产品,需方应负责代为保管,在代保管期间,供方应负责支付实际开支的一切费用,并承担非因保管、保养不善所造成的损失。
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应加倍偿还不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
七、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时,应按合同规定重新发货或将错发的货物送到合同规定的地点、接货单位(人),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及其他费用;造成逾期交货的,还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未征得需方同意,单方面改变合同规定的运输路线或运输工具的,应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费用。
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由于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而造成损失,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供方按国家有关货物运输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
八、在接到需方验收产品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在十五天内负责做出务理(当事人双方商定有期限或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供方未按时处理的,可视为默认。
第十八条 需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在合同执行中退货的,应偿付供方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因此使供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失。
二、无故拒收送货或代运的产品,应向供方偿付被拒收货款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三、逾期提货(收购)的,除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提货(收购)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偿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供方在此期间所支付的保管费或保养费,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其它实际损失。
四、未按合同规定供应包装物的,交货日期得予顺延,同时应按本条第五款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而使供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其损失,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包装时,应按本条第一款处理,或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五、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
七、承担因错填或临时改变到货地点而多支付的一切费用。
自办托运的产品,由于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而造成损失,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需方按国家有关货物运输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
八、在合同规定的验收期限内,未进行验收或验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可视为默认。
九、被拒收的一般产品,在代保管期间,必须按原包装妥善保管保养,不得动用。一经动用即视为接收,应按期向供方付款,如不按期付款,则应按延期付款处理。对被拒收的易腐烂变质的产品及鲜活产品,供方应允许需方在取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及时就地处理。
第十九条 违约金或赔偿金,应在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日期内或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均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二十条 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已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国家规定的企业留利中开支;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违约金和赔偿金均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挤入经费中报销。依法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违约金和赔偿金收入,应用于弥补未能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购销结合合同涉及工矿产品的,应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应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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