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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受贿罪的停止形态/赵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5:59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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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一般认为,刑法分则罪状是以特定单独犯罪的“既遂状态”作为其特定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等规范,乃属刑法分则之“基本犯罪构成”规定性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就受贿罪而言,个罪条文规定了其基本犯罪构成,但在行贿行为不完全符合分则的要件时,必须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处理相关问题。笔者就此对受贿罪的停止形态作一浅要探讨。

  一、受贿罪的停止形态的理论根据

  关于受贿罪的停止形态,早些年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没有未遂犯罪。理由是受贿罪立法的着眼点是受贿人实际收受或索取的财物数额和情节,因而该罪不存在未遂,一旦成立犯罪即为既遂。加之实务界甚少有受贿罪未遂被科以刑罚的,从具象上看似乎支持该观点。笔者以为受贿罪是故意犯罪,有无取得贿赂,是受贿罪成立与否的基本构成要件,取得财物即犯罪成立既遂;由于受贿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到承诺的财物应为犯罪成立(未遂)。理由是现行刑法规定的任何一项有关个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均应受制于刑法总则有关“修正的犯罪构成”调节,否则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未遂等修正性犯罪构成规定,就不具有指导和修正分则犯罪构成的实际意义,受贿犯罪当然不例外,其存在未遂停止状态是有刑法理论依据的。

  据此可以认定受贿罪存在犯罪预备吗?笔者认为不存在。作为职务犯罪之一的受贿罪,行为人特殊身份导致的权力是其可能犯该罪唯一的工具和条件,而职务只是事实非行为,由此得出的结论与刑法修正犯罪构成要件无关。

  二、受贿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既遂的根本特征,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未得逞主张构成要件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为犯罪未遂;已经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为犯罪既遂。笔者认为,根据受贿罪的法条叙述,可以以实际收受财物为区分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理由是,受贿罪在早期有主、可观论,客观论者认为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应该是并列的两个行为,即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这两个行为都会影响到犯罪状态;主观论者认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是受贿罪的唯一实行行为。当前主观论已为司法实务界接受(高法的《关于全国法院审理解决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为以实际收受财物为区分受贿罪既、未遂标准提供了支撑。

  三、索取及非索取贿赂均存在既未遂

  索取贿赂是受贿罪的一种,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是否有既未遂问题,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索取贿赂不以接受贿赂为必要要件,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贿赂行为一旦作出,即为犯罪实施完毕,成立既遂,这种观点认为索贿应为行为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有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两个行为齐备,才能认定索贿既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索取贿赂是受贿罪大概念下的行为,从字面分析,索取贿赂之“取”就含有收取的意义,刑法并没有将索贿单独列罪,环顾国外立法例,一般也都把索取贿赂罪为受贿罪从重情节。索取贿赂遭到拒绝或者没有实际得到财物,应该视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在非索贿情况下,个人认为也是可能存在既未遂受贿犯罪的。如广西法院网刊登过一案件:行贿人和受贿人约定,工程到手后,行贿人会将15万元存单密码告诉受贿人。但没等工程到手,受贿人因其他经济问题案发,在其家中搜查到该张存单。对于这15万元,笔者认为当然应该认定为受贿未遂。除去刑法修正构成要件作为理论依据外,在盗窃犯罪中,如果被告人盗窃的是留密存单且没有实际取得该笔现金,一般是以盗窃未遂定罪量刑。(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6集)

  以收受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未遂能够很好的统一对受贿罪罪名统辖下的四类行为:索贿、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违反干警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与手续费贵个人所有、斡旋受贿状态之认定。

  作者单位:芜湖市弋江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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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一字[2003]32号


关于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2年,各地按照国家六部(局)联合下发的通知要求,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整治,有针对性地解决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收到了明显效果:

一是基本摸清了非煤矿山的底数。经初步确认,全国共有非煤矿山134058座(处),其中无证矿山19786座(处)。二是关闭整顿工作初见成效。截至2002年底,全国共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26489处。通过整治,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条件得到了一定改善。三是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趋于好转。2002年全国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比上年下降24.4%和43.6%。

全国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虽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矿山违章、违规开采现象仍然存在,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据统计, 2002年非煤矿山共发生事故1634起、死亡2052人,分别比上年上升24.4%和6.2%。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整治工作重视不够。一些地区的县、乡基层领导没有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整治工作责任制不落实,特别对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山、小采石场,态度不坚决,甚至以停代整、以停代关、明停暗开,使整治工作流于形式。

二是非公有制小矿山仍是制约安全生产的主要矛盾。非煤矿山特别是小矿山安全基础差、安全投入少、技术含量低、办矿标准低、管理水平低的状况没有得到明显改变。

三是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力量严重不足。非煤矿山点多面广,安全监管的任务十分繁重,而目前各地从事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的人员严重不足,监管力量层层衰减的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县、乡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力量远远不能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

对于上述问题,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清醒地认识到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在总结分析前段工作的基础上,从薄弱环节抓起,从解决突出的问题入手,继续把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深入开展下去,力求取得更大的成效。

按照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要求,为进一步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现就2003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3年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指导思想、工作重点和目标

2003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深入落实《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六部(局)的通知要求,着眼于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立足防范,深化整治,强化监管,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通过整治,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的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山,淘汰落后的小矿山,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的安全管理,推进技术进步,从整体上提高非煤矿山的安全素质和防御能力,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明显好转。

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重点对象:一是各类非法小矿山;二是事故频发、破坏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三是2002年事故和死亡人数比较多的浙江、广西、湖北、广东、云南、辽宁等省(区);四是矿山数量较多的山东、河北、福建等省;五是各类私营、个体小矿山和小采石场。

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主要目标:一是继续依法取缔、关闭非法的、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矿山、小采石场,防止已取缔、关闭的矿山死灰复燃;二是结合整治,对70%以上的非煤矿山进行安全评估,实施分类指导,加强隐患整改,推进技术进步,使其安全技术水平明显提高,安全素质明显改观,防御能力明显增强;三是非煤矿山总的伤亡事故增幅下降,力争重、特大事故比2002年下降15%, 遏制一次伤亡30人以上的事故,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明显好转。

二、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措施

(一)突出重点,依法开展整治工作,巩固发展整治成果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地区、行业、企业、部位、环节,特别是各类个体、私营的小矿山、小采石场,严格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深化整治工作。

对已通过验收的矿山企业,要搞“回头看”。凡是在验收后又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以及存在重大隐患的,一律限期重新进行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予以关闭; 对于已取缔、关闭的矿山企业,要进行巡查,严防死灰复燃; 对于目前正在整改的矿山企业,要严格依据整治的标准,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凡是证照不全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法规和自然资源法规明确禁止开采的,应依法予以取缔。对依法设立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未履行安全、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或虽履行了相关评价手续,但未按要求落实措施的,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各类矿山企业都要在专项整治中,做好防垮坝、防爆炸、防污染(中毒)、防透水、防冒落(片帮、坍塌)工作,并完善各主要生产工艺系统,改善作业环境和安全生产条件。

(二)探索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努力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长治久安

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要立足治本,抓好源头,做到标本兼治,通过深化整治,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水平。尤其要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等多种手段,从源头上对那些违法开采、以采代探和乱采滥挖,以及交叉重叠探采等危及安全生产的矿山企业进行彻底整治。要从防范入手,着眼于宣教培训、市场准入、安全投入、“三同时”把关,强化执法及监督约束等各方面和政府、企业、中介、社会等各层面,研究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三)结合专项整治搞好安全评估

2003年要对70%以上的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估。要着重从基础工作、装备水平、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划分出好的、一般的、差的和不合格的四个等级。通过安全评估,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档排队,实施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好的要总结提高,一般的要改进完善,差的要限期整改、缺啥补啥,不合格的要依法关闭。

(四)切实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督查工作,推动整治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各地在验收工作结束后,要将整治验收结果书面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抄报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内容包括:整治验收总体情况、采矿许可证吊销情况、工商营业执照收缴情况、整治环保治理情况、火工品证吊销情况、投入整治资金情况、投入整治人员情况,以及矿长资格证、矿山安全条件证等情况。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在2003年三季度组织力量,采取异地互检互验的方法进行督查。四季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部门将联合开展验收督查工作,验收督查工作于年底结束。

(五)严格按照安全整治标准,加强验收工作,确保验收工作的质量

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验收工作一定要注重质量,绝不能走过场,以防止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应付过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参考各地的验收标准,制定验收指导意见。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按计划、分步骤地对所辖市(地)或企业的整治工作进行验收,县(市)一级要对本地的非煤矿山逐个进行安全整治验收。各验收组要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各负其责。对验收合格的矿山企业,要经省级整治领导小组批准方可恢复生产。对整治后仍达不到验收标准和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要依法予以关闭。对已通过验收的矿山企业,要抓深化和提高,巩固整治工作成果,提高安全管理水平。要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严把审批关、发证关、签字关。

三、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具体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

深化整治工作要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进行。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与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工商、环保等部门的联系,主动做好工作,做到协调行动。要在总结分析前一阶段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基础上,针对薄弱环节和主要问题,进一步完善整治方案,科学做出深化整治的安排,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务求实效。特别是县、乡的领导,一定要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安全生产的关系,把安全整治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承担起保一方平安的责任。凡整治不力,死灰复燃严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整治期间发生特大事故的,要依法严加惩处。

(二)立足治本,搞好综合治理

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应当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整顿和规范矿业秩序、调整产业结构和推进技术进步、健全法律法规和制度、强化基础建设和日常监督管理、加强作风建设和反腐败等项工作结合起来。要立足治本,抓好源头,做到标本兼治。通过深化整治,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水平。尤其要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等多种手段,从源头上对那些违法开采、以采代探和乱采滥挖,以及交叉重叠探采等危及安全生产的矿山企业进行彻底整治。

(三)加强基础工作,搞好集中整治与经常监管的紧密结合

要指导督促各类非煤矿山企业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各项规定,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加强非公有制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国有大中型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建立健全和严格实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完善企业内部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要将集中整治与经常性的监督管理紧密结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从根本上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四)推进技术进步与创新,促进非煤矿山安全技术升级

要通过产业政策引导、法律约束、技术示范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非煤矿山企业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推动安全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依靠科技进步,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促进非煤矿山的安全技术升级。

(五)加快整治进度,确保按期完成整治任务

非煤矿山整治工作要严格按照六部(局)的通知要求进行,切实采取得力措施,加快进度,保证整治工作的质量和效果。要力戒形式主义,避免走过场,确保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整治工作全面按期完成。



二ΟΟ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江门市卫生局 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的通知







江计育发[2005]27号







各市、区人口计生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疗保健单位: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经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江门市卫生局



            江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



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所辖区域内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服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学和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在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此项目。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医师执业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证》,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医学和非医学需要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医师执业法》、《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医师资格证》,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六条 医学需要施行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治疗性引产、医学诊断胎儿异常、宫内死胎)手术的,须有明确的医学诊断依据,并经施术单位具体业务科讨论,由负责人审核签名,受术者本人签字同意(不含未成年人),医学病历完整存档备案。







  第七条 非医学需要施行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经确认未达到法定婚龄(20岁以下)要求引产的,不用计生部门证明,未成年人须经合法监护人签名同意。







  (二)超过法定婚龄(20岁及以上)的未婚对象,须持有镇(街道)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发放的“终止妊娠证明”,凡提供不出“终止妊娠证明”的对象,施术单位须即时将其身份证号码及详细资料报送县级人口计生局核查,确认为未婚者并由县级人口计生局出具书面终止妊娠证明方可引产。县级人口计生局在办理“终止妊娠证明”时,应提供简单便捷的服务,保护对象的隐私,不得扩散有关资料,如有违反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发生怀孕的对象,由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出具终止妊娠证明并监督对象到指定机构落实计划生育手术。







  (四)离婚对象要求引产的,应出具有法律效力离婚证明书。







  (五)流动人口对象要求引产的,未婚者要凭身份证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者符合计划生育条例怀孕的对象要求引产的,原则上由户籍地出具引产证明,户籍地出具证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现居住地或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局调查核实后出具终止妊娠证明。







  第八条 江门市(四市三区)户籍的符合计划生育条例怀孕的妇女属医学需要已施行十四周以上终止妊娠的,本人须将医学诊断结果及病历复印件及时交属地人口计生部门,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后将资料存档。







  第九条 符合计划生育条例怀孕的对象,无特殊原因未经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擅自终止14周以上妊娠的,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十条 从事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的施术机构和施术人员,必须在术前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同意人工终止妊娠证明”。施术单位要将受术者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计划生育服务证(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同意人工终止妊娠证明号码登记、复印并附在住院病历上。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超声技术妊娠检查工作制度。从事超声技术检查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加强B超仪器的使用和管理,做到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定期检查;B超室要有禁止胎儿性别鉴定醒目标志;孕妇进行超声检查时要做好登记,技术人员须在诊断报告单及登记表上签全名。







  第十二条 具有产前诊断资格可进行羊水脐血染色体检查的医院在发放报告单时不得提示“XX,XY”,如检验结果正常,报告单应示:未见明显的常染色体异常。







  第十三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产前诊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孕情追踪随访报告制度、育龄妇女死亡报告制度和资料交流制度。







  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必须严格执行孕情检查制度,按属地管理原则,定期到医疗保健机构抄取相关资料。做到定期主动核查资料,及早发现孕情,定期访视,充分掌握孕情,全程跟踪服务。并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妇幼卫生监测,定期统计上报管辖区域内育龄妇女死亡人数,并按规定时间上报报表。







  各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围产期保健服务,积极开展孕妇产检查验证宣教,并将产检详细资料登记在“孕妇产检登记表”上,配合计生部门做好对孕妇孕情的监控,并按规定时间上报报表。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做好信息互通和资料交流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查验待产妇生育服务证制度。各医疗保健机构要对来院待产的产妇查验并登记生育服务证,对无生育服务证的产妇,详细登记产妇资料。







  第十六条 建立出生婴儿报告制度和0-4岁儿童死亡报告制度。各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各医疗保健机构要详细填写出生婴儿名册(附表4)、0-4岁儿童死亡报告表,并按规定时间和报表要求上报报表。







  江门市(四市三区)户籍居民,因死婴重新申请生育的,要持医疗保健单位出具的有效医学证明(死亡疾病证明),向所在地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申请,由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调查核准。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汇报制度。开展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每月8日前将终止妊娠登记表和统计表同时上报县(市、区)卫生局和县(市、区)人口计生局;各市、区人口计生局将终止妊娠统计表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江门市人口计生局,同时抄送市卫生局。市直医院分别报江门市人口计生局和卫生局。







  第十八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并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技术服务,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实施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十四周以上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术前未按规定登记有关证明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局应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加强个体和私营医疗机构的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严格查处,并及时互相通报信息。





  第二十二条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群众举报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当事人和违反规定施行计划生育引产、流产手术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县、乡镇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安排专人负责,对举报者实行重奖,并为举报者保密,对违法违规者要依据有关规定坚决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文件与此文件有抵触的,以此文件为准。以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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