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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上网:倒逼司法公正的网络推手/刘武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42:33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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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裁判文书全部上网,是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与国际司法接轨的重要举措,标志着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工作迈出了关键一步,既强化了司法公信,也彰显了司法自信。裁判文书上网堪称倒逼司法公正的网络推手,司法公正需要这样的网络推手。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开始实施。办法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生效裁判文书将全部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予以公布。第一批裁判文书日前已集中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称死刑复核案裁判文书也要网上公布。


依据《办法》,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最高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一般均应在互联网公布。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当事人认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请求不在互联网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经案件承办部门审核理由正当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可不在互联网公布。


裁判文书公开本身是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增强司法透明度,强化监督,防止司法权滥用,有利于人民法院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既能高效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借助互联网操作简便、及时快捷、成本低廉、即时互动等优势,有助于扩大司法公开的覆盖面,更好地提高司法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强化司法监督。上网公开裁判文书,极大方便了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裁判文书上网公布,能有效避免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现象的发生,也能使司法公正以人们看得见、摸得着、感受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对于提高办案法官的责任心和业务素质具有倒逼效应。裁判文书上网,意味着每一份裁判文书都将接受公众的检查和评论,法官必须更加负责谨慎地对待每一个案件的审判,积极提升裁判文书制作水平,不断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有助于促进全国法院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裁判尺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示范效应。将裁判文书大量上网公布,不仅有助于大力推行案例指导制度,为典型案例储备资源,而且能够满足各级人民法院第一时间参阅、学习和借鉴的现实工作需要。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具有法制宣传的普法意义和提供法学研究素材、繁荣法学研究的积极意义。一些重大典型案件裁判文书的上网公布,对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网民法律意识乃至繁荣法学研究,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是国际司法领域的惯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的案件宣判之后,判决书都须上传至官方网站。英国最高法院除在官方网站公布裁判文书外,还通过官方微博同步发布判决名称和判决书网络链接。韩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必须在互联网上发布。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规定,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案件之外,所有案件判决书均统一在“司法院”网站上全文公开。我国香港地区终审法院的判决也都已实现全部上网。


需要强调的是,司法公开应该避免选择性公开,裁判文书上网公布也要避免选择性公布。裁判文书上网原则上要覆盖所有案件,遵守“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一般均上网公布,不允许根据案件类型、影响大小和文书质量高低进行取舍和选择性公开。只有最大范围的公开裁判文书,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对于一些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有利于解疑释惑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能够消除各方质疑,维护法院良好形象,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办法》明确规定,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一般应当在互联网公布。具有指导意义的死刑复核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一般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当然,“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裁判文书不上网公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允许公众查阅,自然也不能将这些内容在网上公布。另外,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考虑,调解书和同意当事人撤诉的裁定书一般不应上网公布。另外,对于公开的裁判文书也要妥善处理好裁判文书上网公布与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


每一份上网的裁判文书都是正在接受网民拷问和检阅的司法考试答卷。裁判文书上网公布,让亿万网民“围观”,其实是司法机关接受广大网民监督和拷问的开放性司法考试,也是对司法公正的考验和司法能力的考核。


(作者系司法部《中国司法》杂志总编、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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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




深圳市经贸信息委、广州市外经贸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现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形式,在深圳市、广州市设立商业保理企业。

  二、申请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商业保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包括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港澳服务提供者还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有关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商业保理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开展业务时风险资产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10倍。

  五、商业保理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深圳市、广州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现行审批权限负责审核并报送广东省外经贸厅备案。

  六、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商业保理的统计工作。商业保理企业名称中应标明“商业保理”字样,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 款)。

  七、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八、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要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商业保理企业日常监管机制,指导商业保理企业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广东省外经贸厅在每年1月底、7月底前将半年度试点运营情况综合报送我部(外资司)。


商务部
2012年12月7日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自治区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问题给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自治区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问题给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复函
1981年9月23日,国家劳动总局

你区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及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探亲待遇的规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交我局办理。现将我们与财政部研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意见函复如下:
一、考虑到你区原规定的职工探亲待遇已经不低,而且目前国家财政尚有困难,职工探望配偶的假期仍以维持原规定的三十天为宜,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不要两年给假一次,以每三年或每四年探望一次为好,假期可以三十天。
二、为了加强职工的组织纪律性,不能因职工探亲、休假而影响生产与工作,对未经组织批准续假而超假不归的,应该要求严格一些。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差距过大了不好。因此,对《规定》的第六条(二)项要作适当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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