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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55:49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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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下称《新制度》)已由财政部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相比,《新制度》在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报表的种类和编报等方面都有较大改变。为做好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保证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现就执行《新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7月1日起,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向我会报送的预选材料和发行股票申报材料中,拟发行公司前三年及最近一期会计报表和盈利预测,应当按照《新制度》的规定编制。新改制公司申报材料暂不包括现金流量表,但原定向募集公司、历史遗留问题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报材料应当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原则上仍按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中《会计报表附注指引(试行)》编制,但应做如下调整:
1.在“公司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部分,增加对短期投资核算方法的说明,在存货核算方法中说明是否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在长期投资核算方法中列示长期股权投资差额摊销年限、说明是否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2.在会计报表项目注释部分,增加对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应收股利、住房周转金等项目的注释。会计报表项目发生改变的,注释应相应改变。
二、已经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凡招股说明书中盈利预测的预测结束日在1998年7月31日以后的,公司原按《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编制的盈利预测,如果按《新制度》调整后,预测期内可实现净利润变动超过10%的,公司应当依据《新制度》对原来的盈利预测进行调整,调整范围要严格限定于会计制度变更带来的影响。调整后的盈利预测经注册会计师审核后,连同注册会计师审核意见于1998年7月31日前或招股说明书公告后两个月内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我会上市公司部备案。公司要具体说明制度变更在本公司会计确认、计量上的体现,并列示其对净利润的影响。此次公告的盈利预测,将作为考核公司盈利预测完成情况的依据。
三、所有已经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新制度》的某些规定,如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准备金的计提等,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会计制度变更已构成公司须予披露的重大事件,公司要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的规定,在1998年7月31日前发布重大事件公告,说明上述影响的范围和程度。
四、公司在编制1998年中期和年度会计报表时,应当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填列资产负债表项目的“年初数”和利润表项目的“上年数”。具体做法是,对上年报表项目及其数字,根据原项目内容及《新制度》的要求,进行分解、合并或重分类调整,结果填入本年报表“年初数”或“上年数”栏。会计报表附注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编制。为增加报表的可比性,会计报表附注暂增设“会计制度变更”一项,具体说明会计制度变更对主要报表项目“期末数”或“本年累计数”的影响程度。非因制度变更带来的会计政策变化,仍然在“会计政策变更”项下披露。
五、公司在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制度变更对当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在报表项目注释中,增加对各种跌价(减值)准备、住房周转金等项目的注释。
六、《新制度》规定的某些摊销项目的摊销方法、期限、范围同原来规定不一致的,对以前年度的摊销不做追溯调整。
七、凡根据有关规定,中期会计报表需要经过审计的公司,中期应当编报现金流量表。
请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上市公司和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并据此监管有关公司财务信息的披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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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法发〔2006〕 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附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为确保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执行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第七条 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第八条 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九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执行措施的实施及执行法律文书的制作需报经审批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2.暂缓执行的期间;

  3.中止执行的期间;

  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第十四条 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敬大力所作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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