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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41:57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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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1993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52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为: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
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
其中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六周岁至十五周岁者,补偿
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一周岁至五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至八千元;未满周岁的
婴儿, 补偿一千元至四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补偿费,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支付。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为不可恢复)者、痴
呆者,补偿五千元至二万元;其他病员,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二级乙等医疗
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八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
百元至二千元。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前的条文: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未满十六周岁
者或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未满六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 一周岁以
下的婴儿补偿一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同类情况补偿费的
百分之七十补偿。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痴呆
者补偿五千元,其他补偿四千元;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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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民政部、司法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1984]七号文件、严禁早婚的通知

民政部 司法部 等


民政部、司法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1984]七号文件、严禁早婚的通知
民政部、司法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司法厅(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委员会:
新《婚姻法》已经施行三年多了。但由于对新《婚姻法》宣传不深入,执行不严,不到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而早婚的现象,在一些农村和山区还很严重。有些地方,由于受封建婚姻陋习和不正之风的影响,还出现了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青年男女颁发结婚证的现象。在华侨与国
内公民结婚中也出现了此类情况,流传国外,影响很坏。
早婚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它不仅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法制建设,而且严重影响青年和儿童的身心健康,对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实行也是十分不利的。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84]七号文件,严禁早婚。今后仍应继续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但对于已
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符合新《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进行晚婚动员后,男女双方仍坚持登记结婚的,应尊重公民的权利,准予登记结婚。对一方为三十岁以上的未婚青年,另一方已达法定婚龄的,在申请结婚登记时,不要再动员他们晚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
理结婚登记时,应教育男女双方实行计划生育。为此,希望有关各部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采取如下措施:
一、认真宣传新《婚姻法》,使人人知法,人人守法。各地要针对本地区存在的早婚问题,进行深入的新《婚姻法》宣传,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使人人知晓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是结婚的最低年龄,早婚违法;不依照新《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是非法婚姻,对非法婚
姻,国家只保护儿童权益,不保护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在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发动群众将模范遵守新《婚姻法》,提倡适当晚婚,实行计划生育写入乡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二、对过去的早婚问题进行一次清理。对于已经早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现在已达到法定婚龄的,给予批评教育后,可准予办理结婚登记;现在仍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由村民委员会动员双方暂时分居;已生育子女的,为便于扶养子女,可不分居,但应责令双方做出检讨。
三、对于过去办理结婚登记中拉关系,走后门,收受贿赂,徇私枉法造成青年早婚的工作人员,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对于出具假证明造成青年早婚的基层干部,应责成他们向群众检讨,如有索取礼物的,还应责令其退回。
四、加强婚姻登记工作。以县、市(或城市的区)为单位,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人员进行轮训,学习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经考核合格的,由县级民政局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今后凡不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人
员不依法办事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受法律制裁。
以上各点,望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198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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