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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8:13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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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湘潭市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对象在其责任范围内实行“包公共环境卫生、包公共设施完整、包公共秩序良好”的“三包”责任,具体内容如下:
(一)公共环境卫生:坚持经常清扫责任范围内地面,做到不乱丢、乱倒垃圾、粪便、渣土、污水等不卫生行为,制止或举报他人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
(二)公共设施完整:制止或举报损坏、偷盗公共设施(含公共绿地、园林绿化设施)行为;
(三)公共秩序良好:制止或举报乱堆放、乱张贴(主要指“牛皮癣”广告)、乱涂写、乱搭建、乱晾晒、乱停放车辆、乱悬挂、乱竖杆牌、乱摆设摊点、乱设广告等行为。
第三条 城区“门前三包”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雨湖区和岳塘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九华示范区管委会、昭山示范区管委会为城区“门前三包”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组织部署;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为“门前三包”工作管理单位,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具体实施管理。
市城乡规划、工商、城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交通运输、民政、卫生、商务、房产、电业、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检查考评制度,加强对“门前三包”工作的总体协调、督查、考核。
第五条 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街(城市主次干道,包括广场、车站、码头内)的机关、团体、厂矿、企事业单位、私营业主、集贸市场、早市夜市摊点、建筑工地建设单位、居民区均为“门前三包”责任对象。
第六条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范围由雨湖区和岳塘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九华示范区管委会、昭山示范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划分“门前三包”管理单位责任区,由管理单位分别与各责任对象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督促检查责任对象“门前三包”责任内容的执行情况。
设有专门管理机构的车站、码头、广场、商业特色街区等区域,由专门管理机构与管理范围内的责任对象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督促检查责任对象“门前三包”责任内容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责任对象“门前三包”的责任范围由所在地“门前三包”管理单位具体划定。
第八条 责任对象应当按签订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做好“门前三包”工作,接受“门前三包”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责任对象可采取指定专人或者委托专业单位等形式,落实“门前三包”工作任务。采取委托形式的,责任对象应与受委托方签订有偿服务合同,但“门前三包”的责任对象不变。
第十条 责任对象对责任范围内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内容和标准要求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市城管办定期对全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到位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并将考核评比结果纳入市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范畴,对落实“门前三包”工作不力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各“门前三包”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门前三包”工作检查评比制度,加强对管理单位落实“门前三包”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在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进行街面市容巡视,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任对象以及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对“门前三包”工作落实不到位的责任对象,管理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到位。违反治安管理、市容环卫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权处罚的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对责任对象参与的评优评先活动,相关部门应当征求责任对象所在地“门前三包”管理单位的意见,对未按要求落实“门前三包”工作的责任对象,应当在评优评先中进行扣分直至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对拒不服从管理,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门前三包”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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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9年1月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管理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城市公共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各行各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居民提倡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以及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按季度或年度进行考核。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计划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
  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超过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加价水费的加价幅度及其具体缴纳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3‰的滞纳金。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资料。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批准的临时用水计划给予供水。
  未办理临时用水计划而用水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三条 自建设施向本单位供水或向其附近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应当编报年度供水和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用水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防止用水漏失,并实行计量器具计量。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产权归属及时保养和维修各自的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保持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完好。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自治区 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应当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并限期完成。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循环用水:
  (一)四千大卡以上的制冷设备;
  (二)集中式中央空调;
  (三)营业性和训练性游泳池;
  (四)机械化洗车;
  (五)其它按规定必须实行的循环用水。
  第十九条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分析,发现有浪费用水现象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选型的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用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原有房屋使用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二条 推广采用中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中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前款所述的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计量器具用水,擅自拆除、改装计量器具用水;
  (二)擅自开启公共供水闸阀;
  (三)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供水、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浪费用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限制其用水量;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1]4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我局已以国药监械[2001]288号文发布了《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
(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细则》),该《细则》是一次性
使用(注、输器具)生产企业申请企业许可和产品注册必须严格执行企业体系考核所实施
的统一企业验收标准。

  为做好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注、输器具)生产企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换(发)、复查工作,使检查组切实可行地按照《细则》所规
定的企业生产条件检查及评定,我局组织专业人员依照《细则》第7条“检查评定的项目
和内容”中“检查内容与要求”,制定了相应的“检查评分方法”,作为《一次性使用无菌
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检查评分表》(见附件),现予印发。

  按照《关于印发2001年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会议总结的通知》(药监办[2001]
26号)中提出的意见,强化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做到把《医疗器械生产企
业许可证》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管理有机结合起来, 企业体系考核执行统一验收标
准,统一现场验收,两证同步发放的原则。现对全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换(发)证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细则》规定,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
疗器械生产企业检查评定中,应同时执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
生产实施细则检查评分表》(见附件)。

  《细则》及《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检查评分表》
的培训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进行。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主体,实施本
辖区内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换(发)证申请及检查验收工作。一次性使用
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换(发)证申请及检查验收的截止时间为:2002年6月30日。2002
年7月1日以后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现有企业的申请及检查验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截止期内,从本辖区一次性使用无菌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企业换(发)证进行生产企业检查验收的工作计划,并
将工作计划及具体安排适时上报我局医疗器械司备案。

  四、依照《细则》完成生产企业检查验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的检查组应负责将《生产企业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和检查中的实际情况,以《细
则》相应条款的规定要求,上报核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企业领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后,到我局办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

  五、在各省(区、市)进行企业验收发证期间,我局将不定期组织省与省之间的对口监
督检查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专项抽查,对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通报。存在问题较多的
地区,我局将责令其提出整改意见。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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