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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决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57:28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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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决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决的复函

1975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月21日〔75〕民上字第39号函“关于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决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认为:
(一)精神病在未被确定为不治之症者,不轻易判离;
(二)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应分析患者得病原因,医生诊断结果,目前病状,群众的意见。如认为可判决离婚时,应在判决确定前与判决离婚后,必须对患者的监护与生活作负责的处理,即确定对方或其他一定的人负责,以保证患者日后的权益。问题的实质不在有无诉讼代理人和缺席判决上。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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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日





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立驰名商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池州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池州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注册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坚持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服务地方经济的原则。

第四条 池州市工商局负责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县工商局、区工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池州市著名商标推荐和保护工作。

市工商局会同市中小企业发展局、市农委等相关部门及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组成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池州市著名商标的审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本市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争创池州市著名商标,努力提高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池州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以上且商标权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利税、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大,效果较显著,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五)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第七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向所在地县工商局、区工商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资格证照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图样;

(四)自申请之日前三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县工商局、区工商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上报市工商局。

第十条 市工商局对申请的商标进行审核,对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审定。

第十一条 经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著名商标,由市工商局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公告期内,对认定的著名商标有异议的,由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由市工商局审核后,发给商标所有人池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证书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内,商标所有人可以按规定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池州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池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池州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市工商局申请延续。对符合池州市著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市工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四年;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的或者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原认定的著名商标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池州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池州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池州市著名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查处损害池州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不断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上,将与池州市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但认定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二)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池州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不正当方式淡化、丑化、贬低池州市著名商标,对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害。

(四)池州市著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等服务。

第十六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二)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 池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关有权撤销其池州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资格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不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且经劝告拒不改正的;

(五)涂改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六)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评审工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著名商标公告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条 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年初全国银行分行行长会议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精神,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融资券会计核算手续》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融资券的发行工作,通知如下:
一、发行融资券是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宏观调控,控索中央银行由直接调控向间接调控转变的一种尝试,各地人民银行要积极做好宣传和动员工作,以确保融资券发行工作顺利进行。
二、融资券的发行总量由总行根据宏观金融调控的需要和各地货币供应量的增长情况决定。各地不得自行发行地方融资券或办理特种存款。
三、融资券采取浮动利率,由总行确定浮动上限。第一期融资券九个月、六个月和三个月的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0.665%、10.125%和9.585%。
四、委托资金市场发行第一期融资券的手续费,暂按三个月期0.3‰、六个月期0.4‰、九个月期0.5‰计付。
五、发行融资券工作涉及到人民银行几个业务部门,各部门应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六、发行期间,各地人民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附二格式的要求,按期向总行计划资金司报有关情况和旬报表。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中央银行对信贷资金间接调控能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发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融资券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发行人、面额固定、期限固定、到期由中国人民银行还本付息的记名式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融资券面额为10万、50万、100万、500万四种;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
第四条 融资券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五条 融资券发售对象为国内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融资券认购方式为自愿认购和计划配购两种。
第七条 自愿认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委托资金市场发售;计划配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发售。
第八条 融资券发售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发售对象签定回购协议。
第九条 融资券可以在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转让时应予背书。禁止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持有融资券。
第十条 融资券可以挂失。
第十一条 持券人可以将融资券作为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的抵押品。
第十二条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持券人不得以融资券向中国人民银行贴现。
第十三条 融资券不得提前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到期后,持券人向人民银行或代理发售的资金市场办理兑付手续。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第十五条 持券人可以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发行的融资券。
第十六条 融资券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七条 发售融资券筹措的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必要时,可通过资金市场融通使用。
第十八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伪造、涂改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修改、补充和废止。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规范融资券发行、认购、转让和兑付等手续,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认 购
第二条 融资券认购分两种方式:自愿认购与计划配购。
第三条 自愿认购,由人民银行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全国各地金融机构均可自愿购买。
第四条 计划配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宏观控制货币信贷总量的要求,确定发行总量,按照各地货币供应量增长情况,将计划配购总量分解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组织发行。
第五条 融资券利率及浮动幅度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第六条 凡自愿认购(或计划配购)的金融机构,与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领取并签订“订购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留存,第二联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作为划款并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的凭证,第三联由人民
银行发行部门留存,第四联由认购单位留存。

第三章 转认与抵押
第七条 融资券可以相互转让,转让时双方自行商定价格与资金划转方式,并在融资券上背书。转让只限于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
第八条 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以融资券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凭融资券办理抵押拆借和抵押借款。

第四章 回 购
第十条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可回购融资券,回购价格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是否同意回购,应在“认购协议书”回购栏内注明。

第五章 兑 付
第十二条 融资券未到期不得兑付,融资券兑付一律采取转帐方式,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三条 持券人必须到融资券发行地的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兑付时由持券人凭融资券和协议书第三联,到发行地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经核对无误加盖业务专用章并切角后,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
第十五条 融资券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可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融资券。

第六章 手 续 费
第十六条 资金市场办理融资券发行的手续费,按财政部对计收手续费的统一规定执行,由人民银行按季支付。

第七章 印制与保管
第十七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由各地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统一领取、调运、保管和销毁。
第十八条 持券人的融资券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如有遗失,可以向原发售单位办理挂失。如挂失前已造成损失,其责任由遗失人自负。
第十九条 融资券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代保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融资券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银行应于旬后三日内向总行以传真或电话方式报送“融资券发售兑付情况旬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认购协议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
| | | | 代 | | |
| 认 | 名 称 | | 理 | 名 称 | |
| 购 甲 |-----|----| 发 乙 |-----|-----|
| 单 方 | 帐 号 | | 售 方 | 帐 号 | |
| 位 |-----|----| 单 |-----|-----|
| | 开户行 | | 位 | 开户行 | |
|----------------------------------|
| 认购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认购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天 |
|----------------------------------|
| 认购利息:月息 ‰ 划款方式:同城支票结算,异地加急电报 |
|----------------------------------|
| 是否同意回购(甲方): |
------------------------------------
为维护双方利益,经协商一致,必须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一、甲、乙双方应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
二、甲方应根据协议按期以规定的方式划款,异地汇款必须在上午10时前,用加急电报或通过电子联行汇出,到期由甲方到乙方所在地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如不按上述要求执行,影响资金及时使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三、本协议一式四联,甲、乙双方各一联,乙方所在地人民银行营业部和发行部门各一联。
四、本协议自签约之日起生效,到本息结清时失效。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电 话: 电 话:
电 传: 电 传:

附件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发售、兑付旬报表

×××省行计划处 单位:万元
------------------------------------------------|
| | 发 行 | 兑 付 |
| |---------------------|---------------------|
| | 本旬发生额 | 本旬末累计 | 本旬发生额 | 本旬末累计 |
| |----------|----------|----------|----------|
| |合|三个|六个|九个|合|三个|六个|九个|合|三个|六个|九个|合|三个|六个|九个|
| |计|月 |月 |月 |计|月 |月 |月 |计|月 |月 |月 |计|月 |月 |月 |
|---|-|--|--|--|-|--|--|--|-|--|--|--|-|--|--|--|
|工 行| | | | | | | | | | | | | | | | |
|---|-|--|--|--|-|--|--|--|-|--|--|--|-|--|--|--|
|农 行| | | | | | | | | | | | | | | | |
|---|-|--|--|--|-|--|--|--|-|--|--|--|-|--|--|--|
|中 行| | | | | | | | | | | | | | | | |
|---|-|--|--|--|-|--|--|--|-|--|--|--|-|--|--|--|
|建 行| | | | | | | | | | | | | | | | |
|---|-|--|--|--|-|--|--|--|-|--|--|--|-|--|--|--|
|交 行| | | | | | | | | | | | | | | | |
|---|-|--|--|--|-|--|--|--|-|--|--|--|-|--|--|--|
|区 域| | | | | | | | | | | | | | | | |
|银 行| | | | | | | | | | | | | | | | |
|---|-|--|--|--|-|--|--|--|-|--|--|--|-|--|--|--|
|信 托| | | | | | | | | | | | | | | | |
|公 司| | | | | | | | | | | | | | | | |
|---|-|--|--|--|-|--|--|--|-|--|--|--|-|--|--|--|
|城 市| | | | | | | | | | | | | | | | |
|信用社| | | | | | | | | | | | | | | | |
|---|-|--|--|--|-|--|--|--|-|--|--|--|-|--|--|--|
|农 村| | | | | | | | | | | | | | | | |
|信用社|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最 高| | | | | | | | | | | | | | | | |
|利 率| | | | | | | | | | | | | | | | |
|---|-|--|--|--|-|--|--|--|-|--|--|--|-|--|--|--|
|最 低| | | | | | | | | | | | | | | | |
|利 率|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三:中国人民银行发行融资券会计核算手续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各级人民银行对发行融资券的会计核算手续,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会计科目及帐户的设置
1.增设“0391发行债券”科目。人民银行自身发行和兑付的各种债券在本科目核算,科目下按债券种类、发行年度、面额和金融机构类别分别设立分户帐。
该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排列在人民银行会计科目“二、负债类”“0216兑付国家债券基金”科目下面;归并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十二、其他资金占款”中“0662金融债券”科目内。
2.沿用“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该科目中增设“债券利息支出”帐户。凡人民银行兑付对金融机构发行债券所支付的利息在本帐户核算。
该帐户排列在损益明细表“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中“(9)邮政储蓄利息支出”帐户后面。
3.沿用“0401未发行国家债券”表外科目。
分行收到和拨给属行处的未发行融资券,暂沿用该科目专户核算。
二、发行融资券的处理手续
1.融资券认购的处理。
金融机构认购融资券时,应与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签定《融资券认购协议》(附件一)。协议书一式四联,一联由认购单位留存;一联由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留存;另外两联分别由人民银行会计部门和出纳(发行)部门留存。认购单位签定认购协议后,应按
协议书规定的认购日期和划款方式,将认购金额划入“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款”帐户。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认购单位划来的认购款时,应按认购协议书上规定的发行年度、面额,分别认购单位贷记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贷:0391发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转帐后,购券的金融机构凭“人民银行融资券款”专户的收帐通知和认购协议书,到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
2.融资券兑付的处理。
兑付时,持券的金融机构必须在到期的融资券背面加盖公章,然后到原发行地的人民银行办理兑付手续。
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必须认真审核融资券,经审核无误后,在融资券上加盖业务公章和审核人员名章,并进行切角处理后,将融资券送人民银行会计部门办理转帐。
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送交已查验的融资券时,应审查切了角的融资券上是否有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的业务公章和查核人员名章,审核无误后,根据融资券的票面金额填制一联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切角的融资券作传票附件)和两联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办理转
帐。在转帐时,应按融资券的发行年度、面额和原认购单位借记人民银行融资券款各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借:0391发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贷:××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同时,按融资券面额和原定的利率、期限计算利息。会计分录为:
借: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_债券利息支出户
贷:××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如持券金融机构在异地,持券人若不能到发行地兑付时,应当将到期并已背书的融资券采用妥善的办法带到原发售融资券的资金市场,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兑付。原发售地人民银行会计部门将本息计算后一并划给持券人开户的人民银行。会计分录为:
借:0391哪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借: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_债券利息支出户
贷:0261联行往帐科目或0267电子联行往帐科目
持券金融机构开户的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划来的融资券本息后即进行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0262联行来帐或0268电子联行来帐科目
贷:××存款
_××金融机构存款户
3.融资券手续费的处理。
资金市场发售和兑付融资券的手续费按规定的比例计算。支付手续费时会计分录为:
借:0366业务及管理费科目
_手续费户
贷:××存款科目
_资金市场存款户
4.融资券挂失的处理。
持券人如遗失未到期的融资券,应持单位正式公函和认购协议书到原发售地的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申请挂失。经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确认后,俟挂失的融资券到期满一个月后,确未发生问题,即用书面通知并附原认购协议书,通知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按认购
协议书规定的利率和期限办理退款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0391发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借: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_债券利息支出户
贷:××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如遗失单位在异地时,则通过发售地人民银行联行往来将退款划到遗失单位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的存款户中。
三、各级人民银行可根据《发行融资券的会计核算手续》,结合本行具体情况作补充规定。



199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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