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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公司收取客户的违约金征收营业税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14:45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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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公司收取客户的违约金征收营业税规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公司收取客户的违约金征收营业税规定

京地税营〔2002〕40号

朝阳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房地产公司收取客户的违约金是否缴纳营业税问题的请示”(〔2001〕178号)收悉。
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北京京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购房户收取的因延期支付房款而发生的违约金,应并入营业额随相关业务适用税目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特此批复。

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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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处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2002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消防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举办、停产停业;
  (四)拘留。


  第五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1%-3%的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可以并处工程总概算的1%-3%的罚款;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消防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或者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阻拦他人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违反消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依法请求赔偿。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6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证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合法、公正、公开、便民、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关于设立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通知》(中府〔2009〕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需申请行政复议的,统一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意见书》或《案件审议意见书》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依法由市政府及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属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安排一名行政复议工作联系人,负责与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联系、落实办理属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立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窗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也可以通过传真、邮寄等方式或在行政复议委员会指定的网站上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向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直接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移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或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申请人与该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律师的,须提交律师所函),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具体的委托权限;
(四)其他能证明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证据材料。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章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或者不完整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申请人补充材料符合要求之时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和要求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受理窗口统一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加盖“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案件受理专用章”。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市属行政复议机关的下属机构或派出机构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送达),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以及答复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进行核查、听证、审议后提出处理意见,形成《案件审查意见书》后,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具体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具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审查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有关案卷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应按《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案卷查阅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二条 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案件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据《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议事规则》,组织召开由常任委员和非常任委员共9人以上(单数)参加的审查会议进行审议;
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派员列席会议,陈述对案件的意见及事实理由。行政复议案件审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案件审议意见书》,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批后,《案件审议意见书》为最终审议结论,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审查意见书》无异议以及经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议决的案件,案件所属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联系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本部门行政首长签章后交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送达。
第二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被告为市政府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代理诉讼;被告为市属行政复议机关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应诉,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协助。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应诉。
第二十六条 依法由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卷,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归档;
依法由市属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卷,分别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归档,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每三个月将案件档案移交给相应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七条 市属行政复议机关执行《中山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及其配套制度的情况和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纳入《中山市市直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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