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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4:56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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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征地管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特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条 特区的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
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土地征用及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用集体土地。
被征地单位(包括原用地单位,下同)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特区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不得阻碍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 特区的土地按距离市中心的远近和不同的开发条件,划分为三个类区:
(一)一类地区:西港河以东,金凤路以南,汕樟路以东,铁路线以西,汕头港北岸线以北的地域;
(二)二类地区:金凤路以北,汕樟路以西,新津河以西,特区北界线以南,■(鱼+它)浦旧镇区规划范围以东(含四千亩片)的一类地区以外的地域,和达濠区濠江以东,汕头港南岸线以南的地域;
(三)三类地区:特区范围内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地域。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客观条件的变化,特区土地类区的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征用特区的集体土地,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下列征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一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包括水田、菜地、旱园、鱼塘,下同)为3.17万元;其他土地为2.53万元;二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为2.53万元,其他土地为2.28万元;三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
地为2.28万元,其他土地为2万元。
(二)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造产值补偿,稻田每亩补偿费为0.15万元,蔬菜每亩补偿费为0.2万元,养殖鱼池每亩补偿费粗养为0.2万元、精养为0.3万元;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的长短,给予合理补偿,其中:果树每亩补偿费为0.2—0.

6万元,人工林地每亩补偿费为0.1万元;盐田每亩补偿费为0.3万元。
凡属非人工林地以及被征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市国土房产部门下发《征地通知书》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一律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征用土地需拆除单位、个人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参照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和被征地单位(以下简称征地双方)协商解决。
市国土房产部门下达《征地通知书》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四)劳力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劳力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但征用每亩耕地安置的农业人口最多不超过4人。劳力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一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
.27万元;二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14万元;三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万元。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的,不付给劳力安置补助费。
征地安置的人员符合招工条件的,用地单位应优先录用,并相应核减劳力安置补助费。
(五)粮食差价补偿费。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补偿费。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参照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物价升降指数逐年调整,并将相应的递增或减少的具体数值,于翌年年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收回属于国有的山地、河海滩涂、岛礁等土地时,不予补偿。收回土地上的青苗或附着物,可参照本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条 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和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项目征用特区的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70%进行补偿。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应在批准征地后两年内分期付清;属征地后在一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一年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其欠付部分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加付利息。
第十条 征用特区的集体土地时,征地双方应签订征地协议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征地双方对执行征地协议书有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与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变相增加补偿费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用地的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市国土房产部门应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
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签订征地协议书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以详查会界资料或实地测丈核定面积,依据本规定提出征地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所在地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办理强制征地手续。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不执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协议书,不按时处理青苗和拆迁地上附着物的,其青苗和附着物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清理。对被征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阻挠或破坏征地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市辖区征地补偿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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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中村”综合改革需要,推进“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完善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和分配方式,确保撤村建居后集体经济组织创新运行,维护农民利益,保持社会稳定,建设国际性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指导、组织和管理“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或其他资产)共有为基础,以实现共同经济利益为目标,实行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共同生产劳动,共同履行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权利和义务的组织。

  第四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中年满18周岁以上,股份合作制改革统计人口时在册农业户口人员(含与本村组以外的人员结婚,在“城中村”综合改革时户口未迁出本村组,仍属农业户口的“出嫁女”和经村组成员会议讨论同意迁入户口,允许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待遇的原外籍人员及其子女),确定为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五条 原籍在本村组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军人和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同时列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历史上形成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为母体,以合作制为基础,引入股份合作制,实行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相结合,实行按份共有产权制度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是指将现集体经济组织集中统一经营管理的资产,在不改变其集体所有性质的前提下,按照一定的条件和标准,折股量化到符合股东资格的成员,作为享有集体资产产权、收益分配权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依据,并组建新的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建立新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八条 凡列入“城中村”综合改革范围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都要参照社区型股份合作制的模式,进行集体资产产权制度和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改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可称为“XX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统一简称股份经济合作社),继续依法行使原村组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并按新的方式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九条 “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必须坚持“依法、民主、自愿、公正、公开、公平、稳定”的原则。
“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不得平调集体资产;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必须经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下同)表决同意;坚持入股自愿;股东资格的确定要以对形成现有资产的经济价值投入贡献为主要依据,并兼顾所有成员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贡献,实行男女平等;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改革中暴露出来的矛盾。

  第十条 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制定全市“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计划和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办法;协调全市“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城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协调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各城区农林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全市改革总体计划要求,组织制定辖区内“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计划和方案。

  第十二条 在城区农林水利局和乡镇政府、办事处设立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办公室(机构性质和人员编制等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确定),负责“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具体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撤村建居”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全面做好农村经营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改革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计划,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工作办公室制定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政策,经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各城区制定的本城区“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和其他相关配套办法,报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工作办公室审查,经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具体改革方案和配套制度,由乡镇政府、办事处、城区农林水利局审查,城区“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备案后实施。

  第十六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具体改革方案及其他配套办法草案,由城区“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相关部门人员指导制定,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的成员同意后,正式实施,其中股东资格认定和股份量化方案,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90%以上成员同意后,才能正式实施。组级改革方案及其他配套制度,召开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布,三榜定案后实施。村级改革方案及其他配套制度,经成员代表广泛征求各成员意见后,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张榜公布,三榜定案后实施。成员代表征求各成员意见要做好征求意见方式、人数及反映意见的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立清产核资小组,制定清产核资方案和办法,对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
清产核资小组成员需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清产核资方案和办法经城区农林水利局审查后实施。

  第十八条 清产核资工作按清查资产、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界定资产所有权、核实资金、调整账目顺序进行。集体资产清查核实、产权界定的结果和账目调整方案,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予以确认,并张榜公布,同时报城区农林水利局备案。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及资金挂账等,由清产核资小组按照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确认,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查后,进行合理处置。

  第十九条 股东资格认定方案和标准,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办事处、城区农林水利局审查备案后实施。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对人口、形成现有资产贡献登记的结果,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确定。

  第二十条 股权按有关规定结合本村组实际设置和量化。股权设置和量化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办事处报城区农林水利局审查后实施。
股权量化结果须张榜公布,三榜定案,每榜相隔不少于5天。

  第二十一条 股权确认后,由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持股成员出具集体资产记名股权证。

  第二十二条 股权配置结束后,正式组建股份经济合作社。组建股份经济合作社,推选若干名股东代表;起草组织章程草案和管理制度;召开首次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批准任命股份经济合作社主任(经理),讨论通过章程,审议通过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等。

  第二十三条 组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有关文件和原集体经济组织有关文件、资料、数据表格等由“城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归档保管。

  第二十四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资产产权应到城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股份经济合作社需要注册登记的,可到工商部门登记。


第三章 清产核资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工作由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清产核资必须对集体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
  (1)核实集体资金的回收情况和质量状况。包括村组企业转制回收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资金、各业承包租赁金、投资收益、资金出借和经济担保等项目资金状况。
  (2)核实集体资产的占用情况和实际存量。包括应收款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资源性资产及负债等状况。

  第二十七条 清产核资须对账内资产和帐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及核实登记。核实的帐外资产可列入账内核算的,须做好核算处置。

  第二十八条 对清查核实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原则上由清产核资工作小组按有关规定进行估价或价值重估。涉及到集体资产入股经营的必须对集体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应公开聘请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不涉及入股的资源性资产,核实登记其面积和方位,不作任何形式的价值评估。资产估价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无原始凭证的非经营性资产酌情进行估价。资产价值重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资产中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二十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根据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农经发〔1998〕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对投资主体明确的集体资产,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所有权;对投资主体不明确的集体资产,采取尊重事实、依法协商的办法界定所有权;对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集体资产,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产界定为集体资产: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荒地、荒山、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交通工具、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集体所有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四)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五)集体在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集体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集体的资产;
  (八)集体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九)集体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经估价或价值重估并界定所有权后,应重新核实资产的实际占有量,确定集体资产的价值总额。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资产,无论由谁实际占有,所有权归该集体。

  第三十四条 界定集体资产产权,乡(镇)、村组不能相互平调和挤占;集体出资、参股的共有资产,要按各方出资额和比例分享所有者权益。对多方出资形成的共有资产,由实际控股集体经济组织或城区清产核资指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五条 在核实存量资产的基础上,集体经营性净资产在扣除待处理资产、留作社会保障资金后,原则上应全部用于股权量化给股民。

  第三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中的水利、供水、供电、道路、桥梁、涵洞等公共设施,各村组要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无偿纳入市政建设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集体投资建成的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设施,继续由原单位使用,产权归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因需要经批准调整合并的单位,原有设施可以整合利用,但必须明确原村组集体投资的权益;如改制由社会管理,该集体经济组织可按规定获取合理的置换或货币补偿。整建制“撤村建居”后,原村委会办公用房及其公益设施留归居委会使用的,其所有权属原村的股份合作社;如与其他单位或社区共同组成新的社区居委会,仍然使用原村委办公用房及其公益设施的,由政府给予股份经济合作社一次性合理补偿。

  第三十八条 尚未兑现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由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结算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不涉及入股经营的资源性资产待通过价值评估依法转让,转化为可用货币计量的资产后,再量化给改制时享受股权的人员;山地转让前山林仍由股份经济合作社进行管理保护,收益归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


第五章 股权设置与量化

  第四十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只设置个人股,不设集体股,但必须在股份经济合作社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量的公积金和公益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和发展集体福利。个人股权可根据实际分为人口股、贡献股和配售股(农民出资购股)。人口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为20~30%。

  第四十一条 股份配置应一次完成,实行“股权固化”。股份量化到人后,股份不再因人口出生和迁入而增加,也不因人口死亡和迁出而减少。改制后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持股人,不论其今后身份如何变化,是否居住在本地,其股东身份不变,继续享有股份收益权。

  第四十二条 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应根据村集体净资产量和农民出资购股金额,确定每股股金的数量,按照股权配置方案对每人配股量化。集体经营性净资产股份量化可直接无偿量化到人,也可根据需要由股东出资优惠购买。

  第四十三条 股东资格的认定,以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之日截止的在册人口为基本依据,以法律赋予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利、通过价值形态转换形成现有资产的贡献为主要依据,以原参加集体分配的人员为基础,兼顾原户籍在本村组的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军人和原未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同等待遇的在册农业户口的“出嫁女”及其子女、服刑(劳教)人员等。

  第四十四条 在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或土地延包时获得承包土地的本村组人员(含曾在本村组获得承包土地,因结婚被调出全部土地,现仍为本村组在册农业户口的“出嫁女”),配置贡献股和人口股。其他人员配置人口股。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时,集体有偿还债务或扩大再生产计划的,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可由配置人口股的股东出资购买配售股。

  第四十五条 个人按股享受年终盈利分红,允许股权按有关规定经过一定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转让、继承、馈赠,不得抽资退股。

  第四十六条 “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可以采取以村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量化为股权的股份经济合作制形式,或采取以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形式,也可以采取在合作经济组织内部集中各种闲散资金形成股份、以股份合作制经营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七条 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可以将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折股量化到人后,以整体入股形式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组建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八条 改制后新成立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股份经济组织的管理和运作。《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包括总则、股东、组织机构、资产和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收益分配及附则等内容,明确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及其职责、议事规则等。股东(代表)大会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每个股东(代表)享受平等权力,实行“一人一票”表决。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重大投资决策、经营方针、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须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董事会是股东(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和日常工作机构,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全体股东民主监督。董事必须是所在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董事长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人代表,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主要负责制定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发展规划和资产经营方案。根据股份经济合作社生产经营需要,经董事会提议,并经全体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聘请经理、副经理,负责资本经营活动,处理日常工作。监事会负责对股份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投资、经营、财务管理、收益分配等实行监督,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监事和董事不得交叉任职。
股东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收益分配权、工作建议权和监督权,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收益分配,必须提取一定比例的公共积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当年收益在按股份分红前,必须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任意公积金(风险基金)。提取公共积累和股东收益分配的具体比例按有关政策规定,由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继续贯彻实施财政部关于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抓好承包合同、租赁协议的结算兑现,按时足额收缴各项集体收益。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年终财务决算和收益分配方案,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查无异议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必须建立规范的财务公开、离任审计制度,继续执行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政策法规,接受城区业务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办事处的监督、指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法、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改革工作。对利用改制之机,进行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浪费和故意评估不实、虚报损失、低价变卖、转移财产、有意放弃债权等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五十三条 以往市、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村组制定的村规民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未列入“城中村”综合改革范围的村组,进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可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蚌埠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

蚌政办〔2009〕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金融办、市房管局《蚌埠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蚌埠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
市政府金融办 市房管局
(2009年1月)

第一条 为加强在建工程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是指正在施工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人,是指将合法取得的在建工程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是指接受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银行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房地产抵押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在建工程设立抵押的,该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在建工程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一)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
(二)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含土地查封);
(三)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建工程中已经预(销)售的商品房不得设立抵押。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须解除该抵押,方可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已设立抵押的在建商品房预售的,必须经过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八条 以在建工程设立抵押的,必须交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完成工程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不含已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以两宗以上在建工程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在建工程;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同一在建工程上已有其他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立抵押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在建工程的价值。
第十一条 以多方投资联建(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在建工程设立抵押的,应取得联建各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以国有企业法人的在建工程抵押,必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企业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确定的价值作为其价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建工程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的名称,单位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等;
(二)抵押在建工程的名称、建筑面积、处所;
(三)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还本付息方式;
(四)抵押在建工程意外毁损、灭失责任;
(五)抵押在建工程保险受益人;
(六)抵押在建工程的占管方式;
(七)抵押在建工程被处分时受偿人的受偿顺序;
(八)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九)争议解决方式(诉讼、仲裁);
(十)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生效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建工程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登记机关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影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二)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的,须先解除抵押);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部门盖章的《规划审批图》;
(八)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商品房开发项目适用);
(十)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材料;
(十一)经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
(十二)抵押当事人对在建工程抵押范围的说明(商品房项目扣除登记之前已预销售部分);
(十三)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建工程抵押申请,房屋登记机关应在十五日内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二十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使抵押权消灭的,抵押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证或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抵押在建工程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按建筑承包合同的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并按期竣工。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在建工程。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在建工程转让、拆除、改造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不得改变抵押在建工程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抵押在建工程发生损坏(不可抗力除外),抵押人应当迅速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并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五条 抵押在建工程因抵押人的过失而发生贬值,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在建工程优先受偿。
实现抵押权时,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在建工程。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在建工程所得金额,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在建工程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在建工程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债务人违约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在建工程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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