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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4:21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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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6〕164号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商检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6月4日至7日在昆明召开了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纪要

附件: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纪要

                  一

  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商检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6月4日至7日在昆明召开了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全国各直属商检局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代表参加了会议。云南省副省长梁公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树基同志到会并做了重要讲话,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国家商检局副局长吕保英同志代表国家商检局,公平交易局局长李必达同志代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在会上做了专题报告,吕保英副局长主要总结回顾了几年来商检、工商行政管理两个部门合作开展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成绩和经验,并布置了下一步工作。李必达局长高度评价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充分肯定了两个部门联手合作的方式,要求两个部门严格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云南商检局局长明景信、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卢镇分别代表云南商检局、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讲了话。会上、云南、浙江、厦门、重庆、四川、贵州商检局或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代表还分别做了大会经验介绍。各地在开展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体会到领导重视,是开展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管工作的关键;商检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团结协作联合执法,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在组织上予以落实是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条件;建立管理法规体系,为开展监督检查奠定了基础;加强舆论宣传,是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环节。与会代表对会议两个专题报告和《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讨论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认真讨论,对两个部门的合作达成共识。会议自始至终漾溢着热烈友好的气氛,代表们一致认为会议开得及时、必要,并对今后合作的广阔前景充满信心。

  总之,这次会议开得很成功,达到了预期目的,商检、工商行政管理两个执法部门首次坐在一起,共同商讨我国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这对强化进口商品质量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

  会议对开展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反映的问题,作了如下明确:

  (一)职责分工问题

  商检局是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进口商品国内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商检局依照商检法,对逃避法定检验和逃避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查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和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对假冒伪造商检证单、检验结果、商检标志的进行查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假冒伪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进行查处。两家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行使权力,既有分工又有合作。两家要发挥各自的优势,互相配合,联合行动,把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监督管理工作做好。

  (二)组织形式问题

  为了加强合作,从各地经验看,必要的组织形式还是应该有的。但建立什么样的组织形式,要根据当地的情况而定。可以是联合领导小组,也可以是联席会议制度等形式。已建立联合办公室的根据情况也可保留,但无论什么形式,都应有事一起商量,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去办。

  (三)各地已有的办法问题

  当前,各地已经制订的办法或地方性法规,可继续执行,两个部门下达《管理办法》后有相抵触的地方,要按《管理办法》执行。

  (四)检查的重点商品目录问题

  按《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除两家联合公布的重点商品目录要按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外,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提出抽查的商品目录,报国家商检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对商品的封存问题

  关于对进口商品进行封存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法经营的商品有封存权,商检局根据需要可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例如,对待检验、鉴定的样品进行签封;对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需要对外提出索赔、换货的进行封存;对经检验不合格不准安装、使用的进行封存;对经检验不合格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影响人身安全的商品进行封存;以及需要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商品都可进行封存。在流通领域发现有违法行为时,商检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沟通、配合,共同努力做好查封工作,防止商品转移。经检查需要由其他管理部门处理时,要及时移交。

  (六)联合行动问题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为了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给经营者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要强调两家联合行动,各自依法进行处理。商检、工商行政管理两家联手是最佳方案,在实际检查工作中,各地要切实照办。

  (七)商检标志问题

  对未获得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在依法查处后,经检验合格的可加贴绿色检验标志。其它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是否加贴绿色标志问题,可根据本地区情况予以规定,国家商检局暂不作统一规定。

  (八)与法定检验的关系问题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法定检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定检验是指对依法应实施强制性检验的进口商品在到货口岸进行检验或因某些原因不便在口岸检验而易地进行检验。比如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可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而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是对应实施法定检验而未经检验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和补作检验。对国内流通领域的进口商品进行法定检验的提法是不妥的。

                  三

  会议部署了今后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继续做好宣传工作

  要求各地商检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结合市场监督检查工作,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等各种宣传媒介,重点向进口商品的进口商、经销商进行宣传,向消费者开展宣传咨询活动。进一步宣传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督促有关国外厂商积极作出申请。

  (二)团结协作,共同努力,推进进口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要求各地进一步加强与各部门之间的合作,取得地方政府支持,根据当地情况建立必要的组织形式,定期协商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使该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三)组织抽查重点商品

  要求各地会后组织对重点商品的监督检查,品种有:摩托车、电视机、空调器、化妆品。各地要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实施方案,于7月20日前报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于10月底前将检验情况汇总上报。

  (四)开展综合治理,加大执法力度

  各地区对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进口商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要依据《商检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要重点查处一批大案要案,需要曝光的案件要先报批。

  (五)规范商检标志管理

  经检查没有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需经商检检验合格并加贴商检检验标志(绿色)后方允许销售。各地区要停止使用自行印制的商检标志。检验标志要有地区编号,以便于识别。所用标志应统一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志印刷厂提供。

  (六)要求各地商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回去后,向本局领导汇报,然后联合向地方政府汇报,并制定贯彻措施,进一步推动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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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等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8]2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科技厅(委、局)、信息产业厅(局、办)、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制办、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已于今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进一步做好《节约能源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了“十一五”单位GDP能耗降低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大举措。两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把节能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抓手和突破口,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推动力度进一步加大,从认识到实践都发生了重要转变。

“十一五”节能目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性指标,是政府对人民的庄严承诺,必须通过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有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确保实现。从目前工作进展情况看,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任务十分艰巨。在一些地方节能工作还存在认识不到位、责任不明确、措施不配套、政策不完善、投入不落实、协调不得力等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较为突出。这种状况如不及时扭转,“十一五”节能目标将难以实现。在有效发挥经济和行政手段推进节能的同时,运用法律手段实现依法节能,是当前节能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进一步突出了节能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健全了管理制度,完善了激励机制,明确了节能管理和监督主体,强化了有关各方的法律责任,增强了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节能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深入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是当前节能工作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对于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的重大意义,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节约能源法》顺利施行。

二、抓紧完善《节约能源法》配套法规和标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要求,抓紧研究制定配套法规和标准。积极做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抓紧研究制(修)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条例》、《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修订)、《节能监察管理办法》、《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办法》、《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节能表彰奖励办法》、《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能效标识管理办法》(修订)等配套法律规范,并加快建立和完善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各地区要抓紧对原有的地方性节能法规进行修订完善,原来没有制定实施条例(办法)的地方,要根据实际需要抓紧制定地方性节能法规。进一步完善节能标准体系。制定《2008-2010年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标准发展规划》,制定煤炭、石油、有色、化工、建材等高耗能行业能耗限额标准,以及电力变压器、高效节能电机等产品能效标准。今年启动12个用能产品能效标准、8个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4个重点耗能行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标准的制(修)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产品能耗限额和产品能效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按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

三、加强重点工程、重点企业和重点领域节能管理

加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力度。各地区要按照《节约能源法》要求,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切实加大节能资金投入,引导企业开展节能技术研发与改造,形成稳定可靠的工程技术节能能力。中央财政要继续加大资金投入,支持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改造、节约和替代石油等十大重点节能工程,今年力争形成3500万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

加强重点企业节能管理。深入推进重点耗能企业对标活动,研究制定部分重点耗能行业对标指标体系和指导手册。组织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降耗服务活动,提高用能单位计量检测能力和水平。积极推行能源管理人员职业水平评价试点。做好千家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工作,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任务的企业,予以表扬和奖励;对未完成任务的,停止核准和审批高耗能投资项目。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装置检定和能源计量数据核查。组织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培训;重点用能单位要按要求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国家和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报告内容进行审查,定期发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在工业领域,要加快推进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进步,落实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建立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建立和完善行业准入标准,坚决遏制“两高”行业过快增长,严格限制外商投资“两高”项目,严格控制“两高一资”产品投资、生产、消费和出口,采取进口促进措施鼓励国外先进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进口,推动相关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使用。在建筑节能方面,要编制建筑节能规划,积极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建筑和绿色建筑,强化新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的监管,大力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规模化应用,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力度,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严格执行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领域节能监管,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等。在交通运输领域,要推动实施交通节能规划,建设节能型综合运输体系,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严格执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积极推广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制定实施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加强对运营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等。在公共机构节能方面,要制订实施节能规划和能源消耗定额,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建立能源消费统计、监测、考核体系,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优先采购节能产品、设备等。

四、实施有利于节能的经济政策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财政、税务、质检等部门,要按照《节约能源法》有关要求,综合运用价格、财政、税收、市场准入、政府采购、信贷等经济政策,努力构建引导和推动节能的政策框架。要积极稳妥地推进能源价格改革,逐步理顺能源价格形成机制。认真落实差别电价政策,督促有关地方取消对高耗能企业实行电价优惠。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灯、节能空调、高效电动机等节能产品。落实节能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以及对节能减排设备给予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政策,完善资源税,研究开征环境税,择机出台燃油税。对工业、民用能源的大宗贸易、交接开展公证计量。继续发布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扩大政府强制性采购节能产品范围。继续加大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节能方面的企业债券。

五、切实做好《节约能源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节约能源法》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查处各种违反《节约能源法》的行为,重点查处违规建设高耗能项目,违反能源统计制度,违反能效标识制度,违反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违反计量器具配备和能源计量数据使用制度,以及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等问题。要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要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各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节能违法行为和事件举报电话和网站,方便群众举报。加强节能监察队伍建设,切实强化依法监管。各级节能监察机构要不断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加强教育、培训和管理,切实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六、进一步加大《节约能源法》宣传和培训的力度

今年节能宣传要以《节约能源法》为重点,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网络、杂志等媒介,采取新闻报道、专家访谈、专题报道、公益广告、知识竞赛、宣传挂图等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促进《节约能源法》宣传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家庭,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将学习宣传《节约能源法》纳入本部门普法工作计划。要组织开展《节约能源法》培训,重点加大对各级政府节能管理人员、重点用能单位负责人和能源管理负责人的培训力度。要树立先进典型,对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七、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认真履行《节约能源法》赋予的职责,加强本行政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要加强对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的组织指导,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积极督促各项工作落实,及时向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要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的作用,加强沟通和协调,齐心协力做好各项工作。其他相关部门要按照《节约能源法》有关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与节能有关的管理职责,并接受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今年下半年,各省(区、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能源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地贯彻实施《节约能源法》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将作为各地节能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国管局 国务院法制办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3〕2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27日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龙岩市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战时军事行动的顺利进行,有效、规范地开展战时国民经济动员物资征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战时保障物资征用(以下简称物资征用),是指根据征用计划及命令,对作战保障需要的物资进行筹集和分配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障物资,是指作战行动所需要的重要原材料、能源、设施、设备、工具、零配件、产品以及部队需要的其它特殊物资。
  第三条 物资征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军地协作、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市物资征用工作。各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辖区内物资征用工作。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在战时转换为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为本级物资征用工作的主管部门。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军事机关为物资征用工作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六条 对所有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物资征用条件的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包括对该物资依法享有质押、抵押、留置权利的人[以下简称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负有依法应征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逃避征用。
  第七条 物资征用,必须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根据上级征用命令或者保障物资需求单位的申请,商同级军地有关部门编制征用计划。
  物资需求的申请单位属于军队的,统一由军分区(人武部)后勤部门向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提出;申请单位属于地方的,按行政隶属关系向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提出。
  第八条 物资征用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要求,征用方式、交接方式、集结地点、时限要求,任务区分、协同事项、责任人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物资征用计划,经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或者发布实施,并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备案。
  第十条 物资征用方式,分征购、征用、无偿调用三种。
  征购方式,适用于消耗类的保障物资。
  征用方式,适用于使用后可返还的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类的保障物资。
  无偿调用方式,适用于原属国家出资、委托行政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等管理的保障物资。
  第十一条 政府发布物资征用公告后,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向指定的物资征用机构申报登记,接受征用。
  未经当地的物资征用机构同意,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不得对应征物资不作登记或者擅自作其他处置。
  第十二条 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必须做好征用前的准备工作,保持物资器材设备的完好率。
  第十三条 物资征用机构必须对应征物资逐一登记造册,分类汇总,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物资征用机构应当向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出具《应征物资登记证明书》(见式样一),并报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备案。
  第十五条 应征物资征用的方案由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统一编制,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保障物资被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预备役部队的,该部队对其享有优先征用权。
  第十七条 对确定征用的物资,物资征用机构应当向其所有者(管理者)出具《征用通知书》(见式样二)。
  《征用通知书》除交付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外,同时还要向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同级财政部门、物资接收单位报备和留存。但在紧急情况下,物资征用机构可先征用后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接到《征用通知书》后,应将征用物资准时送到指定地点进行交接。
  第十九条 征用物资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统一组织接收,并向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军分区(人武部)负责物资集结和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军地有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统一向保障对象移交征用物资,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征物资所有者(管理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战争结束后,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组织征用物资的复员工作。
  复员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损耗情况登记、补偿或者赔偿情况的评估、被征用物资的返还及其它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物资征用工作所需的经费,除上级拨款外,其余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组织实施和损耗补偿等经费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保障物资的征用价格、损耗补偿范围和标准,由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指挥部会同当地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物资征用工作过程中,有关人员因公致伤、致残、死亡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在物资征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物资所有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用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逃避、拒绝应征登记的;
  2、逃避、拒绝征用的;
  3、借征用之名谋取私利的;
  4、不服从组织指挥,给军事行动造成影响的;
  5、其他违反物资征用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征用机关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给征用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物资征用,以非法手段谋取利益,影响物资征用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挠征用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物资征用演练或配合军事演习开展的物资征用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本行政辖区内从事战时保障物资征用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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