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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5:18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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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的通知

银办发[2001]3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弥补电子联行系统故障造成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汇划资金延误的利息损失,现就调整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计息积数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办理资金汇划业务,因电子联行系统发生故障,未能在汇划当日将款项进入汇入行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存款准备金账户,影响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资金调拨和款项汇划的,由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向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并附当日未入账的电子联行往来账清单。

  二、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公室根据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报告的情况向发报行、清算总中心、收报行调查核实,确属电子联行系统故障并造成资金延误的,根据具体情况按实际延误天数向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汇出行或汇入行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行会计财务部门发出调整计息积数的通知。人民银行会计财务部门据以通知营业部门调整有关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的计息积数。未接到调整计息积数通知,人民银行会计和营业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有关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账户的计息积数。

  三、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要切实改进和加强电子联行的运行管理,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各清算分中心要将规定运行时间内的当日往账业务及时发出,当日来账业务必须当日收妥送营业部门进行账务处理。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必须将当日收妥的来账业务当日入账,加快资金汇划到账速度。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翻印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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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府办〔2008〕12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

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和责任追究,充分发挥审计和财政监督作用,完善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问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7〕91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是指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和财政监督时发现的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对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行政监督联席会议通报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的问题。

第四条 对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和财政检查建议。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责令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纠正;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决定和财政处理、处罚决定需要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助执行的,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条 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和财政处理、处罚决定,落实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审计决定和财政处理、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和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财政、监察机关和市政府督查机构。

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做好整改工作。

第六条 对于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落实整改意见的情况和执行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进行跟踪并作出评价。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落实整改意见和执行处理、处罚决定不力的,应当责令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限期纠正;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仍未纠正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移送或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对于审计和财政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提出审计报告、财政检查意见并制作移送处理书,提出处理建议,移送监察机关、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在审计和财政检查过程中,提请监察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认为市政府直属单位涉嫌违反财经纪律,需要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应当依照《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7〕91号)的有关规定,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第八条 接到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移送处理书后,监察机关、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作出处理。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调查处理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监察机关、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和市政府督查机构。被审计和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监察机关。

第九条 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审计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和整改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对审计报告或处理和整改情况提出新意见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组织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整改,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工作,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整改情况和责任追究情况等。其中,整改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分别由审计和监察机关草拟提供。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将落实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今年4月底,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征求意见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后续审议稿延续了初次审议稿对民事证据种类和排序的修改,将“当事人的陈述”由原来的第五项提至第一项。第六十三条被修改为:“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也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所以“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来源之一或者说可以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它的功能在于能够实现当事人参与诉讼,防止诉讼突袭,推动发现真实的诉讼进程,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然而,“当事人的陈述”重要性是否足以使之置于首位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草案对“当事人的陈述”的修改有待商榷:

1.“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哪些证据材料具有法定的证据资格,这八种法定证据种类应当依其对认定事实的重要性排序。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载体而完成。这些载体直接反映了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可是,“当事人的陈述”不是意思表示载体,而是纠纷产生之后对交易过程所涉及意思表示内容的重述。因此,在认定事实时,法官首先考虑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载体或者说证据材料。只有在法官认为有强化心证的必要时,才会考虑“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对“当事人的陈述”甚为谨慎,要求法官通过其他证据来确定“当事人的陈述”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直言之,只有其他证据材料印证了“当事人的陈述”,法官才可能把它作为“证据链”的一个环节。即使这一证据材料缺位,仍然不影响法官对事实的认定。

2.将“当事人的陈述”置于首位违背了证据排序的内在逻辑 证据种类顺序应当遵从证据的客观性到主观性的逻辑。之所以坚持这一逻辑安排,是因为它符合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司法的过程是,法官根据该证据种类逻辑安排所认知的事实涵摄到三段论的小前提之中,再根据作为大前提的法律得出结论,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官陷入先入为主的思维,确保认定事实的客观性、中立性。与之相对应的立法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体现。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种类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3.“当事人的陈述”所涉及内容具有补充性、辅助性 正如上文所述,“当事人的陈述”不是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的载体,而是纠纷发生之后对意思表示的重述。这就决定了它对纠纷所涉及的事实只能起到补充、辅助证明的作用,这从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可见一斑。《德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一审程序”中设置专节规定“讯问当事人”(包括第445、448等条)。该节分别规定了法官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规则、对方当事人拒绝的后果等。对当事人而言,应该由当事人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申请向法官申请对另外一方当事人讯问;对法官而言,经过言词辩论、证据调查之后无法获得足够心证时,不论证明责任归属而讯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讯问当事人本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使该当事人进行宣誓”。它所涉及的内容是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讯问当事人。2000年2月,我国台湾地区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也在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第五目(勘验)之后增加了第367条“当事人讯问”。上述立法的目的都是为了让当事人协助法官发现真实,迅速裁判,但是“讯问”也仅限于法院认为必要时。由此可见,西方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都视“当事人的陈述”为补充性、辅助性证据,交给法官自由裁量决定。

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把“当事人的陈述”由原来的第五项提到了第一项的原因,立法机关并未对此说明。因此,只能根据法条结构和法学知识推理修法意图: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的具体程序,它们都把“当事人陈述”放在首位,这与民事诉讼法理的辩论主义相契合。遵循这一思路,立法机关遂将证据种类的排序也进行了相应调整,把“当事人的陈述”置于首位,与庭审两个阶段的对“当事人的陈述”的处理保持一致,以凸显民事诉讼辩论主义的特色。但是,正如上文所述,草案对“当事人的陈述”排序的这一调整不仅与证据法理相悖,而且忽视了审判运作的规律。如果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意图强调“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那么,就应该设立相应的证明手段使辩论主义下当事人陈述所阐明案件事实的内容和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当事人的陈述”)相分离,因为辩论主义下当事人陈述有两个功能,即阐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和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由于两者交织在一起,有必要通过特定的程序机制使“当事人的陈述”的内容分离出来。譬如,当事人所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可能被认定为“自认”,免除对方的证明责任,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还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和台湾地区立法例,通过法官讯问当事人的机制把当事人陈述涉及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剥离出来,这才是修改“当事人的陈述”最关键环节。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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