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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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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8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8年4月29日)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王文元、陈明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二、任命胡克惠(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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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6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依法公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为查清案件事实,直接听取听证参加人对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辩论等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关)依法组织的听证。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参加人。
  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其他参加人是指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
  第五条 听证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争议;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
  (三)符合《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四)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
  第七条 听证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由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由听证机关实施,不得委托其他机构组织。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当场记录。
  第八条 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在1名首席听证员和2名听证员组织下进行。首席听证员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并主持听证活动。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其他人员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有关的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
  (三)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四)根据案件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六)决定听证的延期或中止。
  第十三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是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前款规定,适用于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回避;
  (二)可以自己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提交的材料;
  (四)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七)阅读听证笔录;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同一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未经首席听证员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明;
  (二)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
  第十七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分析案件争议焦点,确定听证重点内容,拟订听证提纲。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开始时,首席听证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宣布案由,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出示相关证据;
  (三)第三人陈述,出示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进行辩论;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首席听证员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调解。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出示的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证人证言;
  (九)质证、辩论的内容;
  (十)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十一)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须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
  (三)申请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四)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延期听证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未经批准中途退场,致使听证会无法进行的,中止听证。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且在依法答复中未提供有关证据、依据的,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场所用于举行听证。听证所需费用应当从行政复议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合发〔2006〕6号

各县、区委,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

  现将《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合肥市委
合肥市人民政府
2006年3月24日



合肥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机关与审计结果运用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支持和配合,提高审计结果的运用效率和效果,进一步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被审计单位和与审计结果运用有关单位具体落实、执行、运用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提出的审计意见和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和执行,并将落实和执行情况自收到审计结论文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提出的审计意见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涉及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其协助落实执行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明确提出,并出具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文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并及时将采纳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应当建议有关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相应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研究审计机关的建议,并将建议采纳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以审计建议文书的形式,向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建议。收到审计建议的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审计机关的建议,并将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反馈审计机关;属于市级以上主管部门的,由市审计机关向省审计机关请示解决。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行为和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应当提出审计建议,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有关主管机关接到审计建议文书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有涉嫌犯罪的线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出具移送处理文书,将有关事实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公安、检察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研究,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应当出具移送处理文书,将有关事实和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及时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文书,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导致审计机关不能及时依法处理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请示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年度出具的审计结论落实执行情况,应当自审计结论文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没有按照审计决定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责令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出具责令执行审计决定通知文书;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建议文书。

  审计机关在责令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同时,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责令执行审计决定后,被审计单位仍不执行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计机关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不作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当事人执行审计决定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有关款项和罚款的,应当在审计决定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审计工作实际,不定期对以前年度审计意见落实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跟踪检查的范围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其他与落实审计意见、执行审计决定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对跟踪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审计机关也可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论落实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在跟踪检查中发现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纠正而不予纠正,或者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文书和综合报告,经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需要有关部门落实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报告本级党委、政府,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抄送本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的,相关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连同本级党委、政府领导对审计结果报告的批示意见,一并存入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政档案和干部档案。

  审计机关提交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对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业绩考评、奖励、惩处、职务任免、相关责任追究的重要参考依据。组织、人事部门和其他有人事任免权、奖惩考核权、责任追究处理权的有关主管机关、部门,应当将相关的奖惩、任免、责任追究处理情况及时向审计机关书面通报。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核实的具体事实,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提出审计意见,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向审计机关反馈审计意见和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具体,并对反馈意见的真实性负责;没有采纳落实和执行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可针对审计机关审计意见和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法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反馈结果,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综合或专题报告,就审计结果运用中存在问题的处理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审计结果运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200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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